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大龙别墅BX栋。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镇司法办主任。
上诉人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袁卫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承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征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实质为赠与协议,上诉人将60万赞助给被上诉人用于村镇建设,并未以征到土地为条件。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款,被上诉人即取得该款的所有权,该款并非“征地款”,上诉人要求返还“征地款”无理。由于双方未实际履行“征地协议”,上诉人提出退款,但被上诉人未在“退款协议”上加盖公章,而由其法定代表人在上签署“业经班长会讨论,第一期退回20万元,请李副镇长办理”的字样。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为附条件生效,故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仅对其承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履行承诺退回第一期款后,加退回20万元属自愿退还,上诉人要求退回余款20万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退款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履行退款义务。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前两期退款义务,亦是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二、尽管“补充协议”上有“赞助费”两字,但该“赞助费”是以征得土地为条件的。由于被上诉人征地工作未落实,故应将该款退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退款协议”上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的批示并不是承认协议的全部内容,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补充协议”已明确上诉人支付的是赞助款,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就已产生赠与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在时过两年后要求返还赠与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征用土地上有关社队支付修路及修厕所用款的凭证(金额23.9万元);被上诉人为征地通过长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有关设计部门支付的测量费发票(金额(略)元)和向有关参加征地现场会议人员支付的补助金凭证(金额3320元)。
本院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基本事实:1992年12月18日,海南长江旅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拟在被上诉人辖区内征地600亩,兴建海南东方国际康复度假中心;被上诉人负责与村委会、生产队商定征地有关事宜,落实征地数量、地点、地价,处理好土地界线界定、青苗补助、农转非、招工安置补助、木麻黄树补助、坟墓搬迁、建筑物搬迁及解决土地纠纷等工作;上诉人负责半年内办理征地审批事宜,并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投资开发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征用长流镇土地的补充协议”,内容为:被上诉人在办理征地过程中需要进行大量工作,为感谢被上诉人的支持,上诉人同意以每亩征地费用1000元共60万赞助被上诉人用于村镇建设。1993年4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0万元。后因种种原因,征地工作未能落实,上诉人遂要求退还6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4日将拟好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同意于1994年11月底前退还上诉人20万元,于1995年4月底前退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1995年6月底前退还”的“退款协议”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在上面加盖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苏文长于同月25日在该协议书上签下“业经班长会讨论,第一期退回20万元,请李副镇长办理”的字样。之后,被上诉人于同月28日退还上诉人20万元,1995年7月28日又退还上诉人20万元。1998年7月,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退还余款20万元,被上诉人未予退还。上诉人于1999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合同约定之征用地现已为其他单位所征用。上诉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被上诉人提交其支付上诉人征用土地上的有关社队修路和修厕所款项、支付规划设计部门的测量费及支付有关参加征地现场会议人员的补助费的凭证以证实其已为上诉人征地展开工作,剩余赞助款20万元已按双方约定用于村镇建设。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述费用的支出无证据证实是为上诉人所征用土地支出,故法庭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性质。原判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的60万元赞助费为赠与性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该“补充协议”是为履行双方所签“征地协议”而立,是“征地协议”组成部分,该两份协议签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法,均为有效。从协议内容及双方真实意图来看,“补充协议”中60万元赞助费的所有权的转移实际是以征得约定的土地为条件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原判将“征地协议”抛开,仅就“补充协议”而认定约定的60万元赞助费不以征到土地为条件是错误的。
二、关于“退款协议”的效力。由于本案赠与所附的征用土地的条件未能成就,即使赠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亦不产生赠与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退还赞助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退还。被上诉人虽未在“退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退还第一期款的意见,并实际按协议退还第一和第二期赞助款,表明“退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基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对被上诉人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退款协议”将剩余赞助款退还上诉人,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举有关费用支出的证据因不足以证实是为上诉人征用土地而支出,故其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赞助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60万元赞助款的支付发生在1993年,同年11月“退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将60万元赞助款的最后退还期限约定为1995年6月底前,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7月1日开始起算。1998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要求退还余款20万元的函件,被上诉人签收,虽时过两年,但实际就该笔债务在双方又重新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至1999年8月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此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由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资金,亦应依法计付占用该款期间的法定孳息。但上诉人起诉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赞助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1995年7月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15元,由上诉人负担1543元,被上诉人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卫衡
审判员陈承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ООО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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