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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宋某某、陈某乙抢劫、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住(略)。199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胖子”,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略),无业。199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略)。199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海南正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陈某乙抢劫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28日以市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陈某乙密谋抢劫陈某,后三人将陈某出,乘坐陈某驶的本田2.2轿车,三人挟持陈某工业大道西沿线16公里处龙海石场附近,逼陈某钱,陈某肯就范,三人即用石头将陈某死,抢走陈某田轿车一辆、民币227元、手机、手表各一块,后将车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万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吴某砸碎陈某颅骨并致其死亡的直接凶手,且吴某罪态度好,属偶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未参与抢劫陈某人民币(略)元,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仅有抢劫而无杀人的故意,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且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27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宋某某预谋抢劫陈某。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吴某某提供的陈某住宅电话将陈某骗至海南省人民医院留医部。吴某某以约陈某喝茶为由乘坐陈某驶的本田轿车(琼(略))同行,并安排宋某某、陈某乙在医院附近等候,当车行至先烈路段时,吴某在路旁等候的宋、陈某其朋友,请陈某送二人回家,陈某便让二人上车坐在后排。当车行至疏港大道罗牛山屠宰场附近无人处时,宋某某拔出刀逼迫陈某停车,并与陈某乙一起把陈某拖到车后座挟持,抢走其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人民币200余元。吴某某将车驶往工业大道西沿线16公里处龙海石厂附近,三被告人逼陈某拿钱,陈某肯就范,三被告人即将陈某挟持到草丛中,陈某乙把陈某压在地上,宋某某、吴某某先后用石头猛砸陈某头部,致陈某亡。后三人劫走陈某本田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将该车驶往琼海市,又在车内工具箱中搜到人民币2千元。次日,吴某某、陈某乙经林某(取保候审)介绍卖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3万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亲属。

同时查明,1999年8月19日11时多,在被告人陈某乙指认下,海口市公安局侦察员在秀英区X村建筑工地将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王续英报案书及陈某、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乙在琼海市销赃入住侨联酒店的住房帐单、付款收据及相关的笔迹鉴定结论、证人王续英确认尸体系其夫陈某的辩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符某某、林某证明购买本田轿车经过的证言、琼海市公安局扣押汽车等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王续英收到海口市公安局发还本田轿车、现金3700元及存折的收条、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车牌、被撕毁的存折、尸体照片、被害人陈某死因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赃物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抢劫他人的财物,为杀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某是犯意提起和策划者,抢劫汽车后杀人灭口,抢劫数额巨大,且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其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其抢劫数额巨大且帮助吴某某、宋某某杀害被害人,本应依法严惩,但其被抓获后能指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藏身地,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71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王少云

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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