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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某、山东欧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第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第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淮坊高新区X街X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山东欧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陈某某随雇主李某某在淮坊干活二年多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淮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和李某某均为河南省安阳县人。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并未提出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安阳县法院认为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爱民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王荣拴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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