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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9月27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1月1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X、人民陪审员谌XX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XX担任庭审记录。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洪江区X路田湾地段的公厕边以8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毒品‘海洛因’约0.3克。

2011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洪江区X路田湾地段的公厕边以9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毒品‘海洛因’约0.3克。

2011年9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洪江区X路田湾地段的公厕边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毒品‘海洛因’约0.4克。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吴某处提取毒品‘海洛因’0.3克。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甲住宅处提取毒品‘海洛因’1.45克。

经鉴定,公安民警从周某甲住宅及吴某处提取的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毒品成分及咖啡因、吡拉西坦掺杂物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周某乙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和辩解;4、由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周某甲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被告人周某甲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周某甲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45克,故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45克。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三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物证:黑色G206型康佳牌手机一台、号码为x的SIM手机卡一张,是被告人周某甲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

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洪江公安局侦查员于2011年9月27日从周某甲住宅处提取的1.45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从吸毒人员吴某身上提取的0.4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毒品成分及咖啡因、吡拉西坦掺杂物成分的事实;

3、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洪江公安局河滨路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在国防公路田湾地段的公共厕所处,将刚进行完毒品“海洛因”交易准备离开现场的被告人周某甲当场抓获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丙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的事实及犯罪经过;

5、证人吴某、周某丙证言及证人吴某所作辨认笔录,证明事实如下:①2011年9月25日至9月27日期间,周某丙手机(号码为x,户名为周某丙母亲李某某)被其老公吴某拿着;②吸毒人员吴某用周某丙手机邀约被告人周某甲,三次到被告人周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③吸毒人员吴某从十张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认出X号照片中的男子(周某甲)就是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7日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

6、提取笔录二份及洪江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明事实如下:①洪江公安局侦查员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提取并扣押黑色G206型康佳牌手机一台、人民币200元及号码为x的SIM手机卡一张;②洪江公安局侦查员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从吸毒人员吴某处提取并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0.4克;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洪江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洪江公安局侦查员在对被告人周某甲位于洪江区田湾X号的住宅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十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共计1.45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8、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洪江公安局禁毒大队将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一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85克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清单一份,与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吴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吸毒人员吴某于2011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使用(略)的手机号码拨打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x手机号码,三次向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0、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现场及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对位于洪江区X路田湾地段的贩毒现场及被扣押的毒品、200元人民币毒资进行指认的事实;

11、被告人周某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丙基本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本案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庭审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周某甲三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丙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人周某甲已缴纳罚金)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G206型康佳牌手机一台、SIM手机卡一张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谌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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