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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芳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海南振海总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兴隆农场二区五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明,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26岁,天马旅行社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镇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制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3说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并已时间履行,故应认定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虽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依约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产证过户其名下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向芳草园小区住房所发布的公告,证明被告同意履行其办证义务,该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海口市X路被夹道芳草园小区C楼X号的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997年6月26日至办理房产证过户之日止,以原告已付房款(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是在超过1999年9月16日起诉,一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虽受理了,也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依约按时将该套间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也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办理房产证过户是履行的业务工作。该工作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互相配合才能实施,单方面是办不了的,原审不认定被上诉人不配合办证的违约行为,其判决结果是不公平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答辩人这种要求权利的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没有配合其办证也有违约行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口市机场北夹道芳草园小区C-X号房屋一套售予被上诉人,总面积未74.97平方米,总房价款未人民币(略)元。分期付款,即合同签订时付(略)元,1996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付房款5万元,1996年12月26日付清余款(略)元。上诉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于1996年7月31日之前将该房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后,上诉人负担未其代办房产证,所需费用按有关政策办理,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为被上诉人办理好房产证,如延期,上诉人按被上诉人所付房款总价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若没有按本合同付款方式中所规定的期限如数缴付房款,每延误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逾期二个月,则已缴的全部款项不退,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依约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依约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后,至今未将房产证办之被上诉人名下。另查,1998年7月8日上诉人已将海口市X路X号芳草小区C栋总房产证办到上诉人名下。同年8月10日又将C栋X号房产证办到上诉人名下,尔后,上诉人于1998年8月17日又通知各户主按规定预交办证手续费,但未果。1999年5月13日上诉人贴出公告称,我司于1998年7月11日开始多次发出了关于尽快到售楼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问题的通知,但目前尚有部分住户仍没有积极配合,给我司工作带来被动,有些已经影响其他住户成批办证问题,同时造成一系列的经济损失,现再次公告,请于1999年6月15日以前全部办好“房屋过户手续”。违者后果自负。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逾期办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双方经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收据、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协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也同时依约交付了所购买的房屋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房屋交付后上诉人理应按双方约定在一年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应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后来在上诉人已将X号房的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要求被上诉人主动配合办证时,被上诉人未主动配合,对房产证未能办好亦应负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于支持。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不当,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未上诉人海南宏飞房地产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1997年6月26日起至1998年8月10日止,以被上诉人已付的购房款(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甲。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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