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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2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54岁,河北省三河县经济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科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复审委员。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0年7月28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徐国文、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决定主要认定,一、郭某某提出的名称为“气孔砖及无开裂制砖瓦”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所谓气孔砖是砖体内分布一定数量气孔的砖,通常是在制砖材料中加入使砖内成孔的材料,经过烧结后使砖体内分布一定数量的气孔而制成的。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4的气孔砖不具备任何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创造性要求,请求人在陈述书中提到,对比文件《烧结砖瓦工艺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中特别描述的用聚苯乙烯微粒制取气孔砖技术,是目前世界上最流行的气孔砖生产方法,由于成本太高国内无法接受。可见,请求人也认为气孔砖是已知的。请求人的观点是相对于已知产品而言,权利要求4的产品所带来的效果不在于使气孔砖的理化属性得以改善,而在于可向社会源源不断提高该产品的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请求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均不涉及气孔砖本身的特性,不能用于证明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符合同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发明必须具有突出的实质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法律规定,不具有创造性。二、权利要求1中制取气孔砖的方法的技术方案1和方法权利要求2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方法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在于向砖瓦制坏原料中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填料。对比文件1列举了用于制造气孔砖的数种植物机体材料,与之相比,方法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第109页所列举的植物机体材料,不能破坏该方法的创造性,理由是对比文件1中所列举的材料是可使砖体内成孔的物质,而能使砖内成孔的材料,却不一定能实际用来制造气孔砖。但是,对比文件1所列举的植物机体材料中包括了本申请所使用的材料,例如对比文件1中的“秸杆”与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的“大豆秸、棉柴、玉米秆”等是等同的。因此,该陈述是不能被接受的。请求人认为有相当多的“植物机体材料”不能用来制取气孔砖,例如“稻壳、甘蔗切块、……绿豆”。但方法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植物机体材料”的上位概念,上述理由不仅不能解释所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反而证明了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为其中包括了请求人认为不可能实现的技术内容。(2)请求人强调,用能使砖内成孔的材料制造气孔砖时,要求所述的材料不仅能够在砖内成孔,而且还必须能够在适合制砖生产线全部工艺条件的前提下,确保产品具有足够高的孔隙率、标准的机械强度和有市场前景的制造成本。但在方法权利要求2中没有包括能够体现上述内容的技术条件,因此上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明该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理由。特别是在本申请说明书没有提供任何具体实施例的情况下,上述理由就更没有说服力。并且也使上述权利要求不可能通过修改而满足创造性的要求。(3)请求人的陈述清楚地说明制是取气孔砖时加入颗粒状材料的量是至关重要的,并试图以此证明所述方法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但是此内容并不包括在权利要求1和2之中,因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三、权利要求5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该权利要求保护一种防止粘土砖(含空心砖)瓦生产过程中发生坯体开裂的方法,与常规制坯方法相比,其特征是向制坯原料中掺入植物类机体纤维状填料。制砖坯时在原料中加入植物机体材料如锯末、稻草和麦秸等,以提高强度和防止坯体干裂是制砖领域的常规技术,在我国城乡已被广泛应用。因此,权利要求5的方法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1)请求人强调,此技术方案的关键在于所加入的植物机体材料必须有“纤维状”的外观形态。但是,在权利要求5中并没有对“纤维状”予以特别的限定。实际应用中,制砖坯时所加入的植物机体材料如稻草和麦秸等通常被截断成一定长度,具有细长的外观,这是公知的常识。与其相比,权利要求5的方法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创造性的要求。(2)请求人认为的在防止坯体干裂和提高其强度方面,其试验表明,向坯料中加入的植物机体材料的效果因填料的形状、原材料的质地和加入量的多少而千差万别。但是,权利要求5使用了植物机体材料这一上位概念,并没有对植物机体材料质地、加入量的多少以及纤维状的特定要求进行限定。因此,上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明该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理由。四、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展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本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3、4、5与权利要求1、2之间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单一性的规定,权利要求6、7与权利要求5之间也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单一性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新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仍未克服原驳回决定指出的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和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一性规定的缺陷。据此,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1999年5月28日对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郭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决定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该复审决定违反程序。1.专利得审委在未事先告知我复审请求将被驳回的情况下就发出驳回决定,违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8.4听证原则和第二章4.2第(1)项关于复审决定如维持驳回决定时,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给复审请求人的规定。2.专利局驳回决定是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和权利要求2、4不具备新颖性为主要理由作出的,但第X号复审决定却认为权利要求1、2和4能够满足新颖性,又另以创造性、单一性的理由作出维持结论,不仅前后有矛盾而且决定超出了复审请求与驳回决定的争议范围。二、复审决定中关于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1.对比文件1不具备作为对比文件的资格。被告引用的只是关于国外研究人员试验发现某些物质可使砖体内成孔的研究结果,并未列举用于制造气孔砖的数种植物机体材料,更没有实际制造气孔砖的工业技术方案的具体描述,不是与本发明相关的已有技术。2.本申请说明书明确说明,制造气孔砖的大豆秸、棉柴、玉米杆等植物机体材料,只有制成颗粒状填料时,才能用来制造气孔砖,无颗粒状的前提,植物机体材料不能实际用来制造气孔砖。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填料是泛指能够按照本申请书的要求加工成颗粒状填料的那些植物机体材料,而相当多的材料机体材料仅指植物机体材料的部分而非全部。至于稻壳、柳叶、绿豆等不能制成颗粒状填料的植物机体材料,自然被排除在外。在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防止粘土砖瓦生产过程中发生坯体开裂的方法中,同时涉及砖和瓦两种产品,但复审决定只提到了“砖”,对“瓦”未置一词,却凭空否定了防止粘瓦坯体开裂方法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一项关于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写入“向制坯原料中掺入植物类纤维状填料”已清楚、完整地表达了要求保护的方法的技术特征,不应当要求对“纤维状”予以特别的限定,因为这样的限定,不是方法的主要技术特征,而是所添加的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纤维状填料的技术特征。3.在一项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法权利要求中,只能写入该方法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向制坯原料中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填料”是该方法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填料”本身,就是能够体现“产品具有足够高的孔隙率”等内容的基本技术条件。专利复审委对填料的形状,只提出了所谓技术方案的虚假性,不能否定创造性。4.制取气孔砖颗粒状填料的加入量,因未纳入本申请请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故与该方法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无关。5.权利要求4的产品由于在产品的气孔孔型上进行的变革必将直接导致在商业上获得巨大的成功。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4“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的规定,应当确认权利要求4的产品具备创造性。三、本申请权利要求3、4和5与权利要求1和2之间符合单一性规定,权利要求6和7与权利要求5之间也符合单一性规定。在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单一性问题。并且在1999年8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书中,已把权利要求3改写成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和7改定成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单一性问题根本不应当提出。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一、第X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复审决定。二、专利局的驳回决定已阐明,权利要求3、6、7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一性;权利要求1的第二、三项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第一项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三、原告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没有以充分的论据证明权利要求1的第二、三项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也没有能够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克服单一性缺陷。事实上,专利复审委根据上述事实就能够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四、但从申请人的利益出发,第X号复审决定除进一步认定该申请仍存在上述缺陷外,还指出权利要求1的第一项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2、4不能满足创造性的规定。复审通知书中已将上述理由告知了原告,使原告有陈述和辩解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991年7月8日,原告郭某某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气孔砖及无开裂制砖瓦”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5,1993年1月27日该申请被公开。原告于1995年9月28日提交的专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制取烧结粘土砖瓦的方法,其特征是向砖瓦制坯原料中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和/或纤维状填料(锯末除外)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成品。

2.一种制取烧结粘土气孔砖的方法,其特征是向制坯原料中掺入以植物机体为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填料(锯末除外)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成品。

3.一种制取烧结粘土气孔砖的填料,其特征是由截断(含劈裂的)植物机体而成的长度小于6毫米的节块形颗粒所组成。

4.一种新型的烧结粘土气孔砖,其特征是砖体内离散分布有许多燃尽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植物类颗粒状填料而形成的大小不等、形状各异的气孔空腔。

5.一种防止粘土砖(含空心砖)瓦发生坯体干燥开裂的方法,其特征是向制坯原料中掺入植物类纤维状填料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成品。

6.一种制砖用防开裂填料,其特征是由截断、裂开植物机体而成的长度不大于30毫米的纤维段所组成。

7.一种制瓦用防开裂填料,其特征是由截断、裂开植物机体而成的长度不大于15毫米的纤维段所组成。

1999年5月28日,原审查部门以《烧结砖瓦工艺学》(殷念祖等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X年出版)第109—110页为对比内容,比上述权利要求1的第一项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第二、三项技术方案及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6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单一性的规定为理由驳回了该专利申请。

郭某某对驳回决定不服,于1999年8月17日以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2和4的新颖性,驳回决定关于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制取烧结粘土砖瓦的方法,其特征是向砖瓦制坯原料中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和/或纤维状填料(锯末除外)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成品。

2.一种制取烧结粘土气孔砖的方法,其特征是向制坯原料中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颗粒状填料(锯末除外)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成品。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所规定的制取气孔砖用的填料,其特征是由截断(含劈裂的)植物机体而成的长度小于6毫米的节块状颗粒所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规定的新型烧结粘土气孔砖,其特征是砖体内离散分布有许多燃尽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植物类颗粒状填料而成的大小不等、形状各异的气孔空腔。

5.一种防止粘土砖(含空心砖)瓦生产过程中发生坯体开裂的方法,其特征是向制坯原料中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纤维状填料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成品。

6.根据权利要求1和5所规定的制砖用防开裂填料,其特征是由截断、裂开植物机体而成的长度不大于30毫米的纤维段所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和5所规定的制瓦用防开裂填料,其特征是由截断、裂开植物机体而成的长度不大于15毫米的纤维段所组成。”

200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针对原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主要提出:一、权利要求书没有克服单一性缺陷。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和2之间,权利要求6和7与权利要求5之间没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产品是以权利要求3产品为特征的,由于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和2之间不具备单一性,因此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和2之间也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2不是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也不符合单一性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2和4能够满足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2、4和5不能满足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同时要求原告在收到复审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

2000年5月8日,原告提交陈述书称:不同意关于权利要求1、2、4和5不符合创造性的意见,并继续陈述其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同时认为,一、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应当是“一种制取烧结粘土气孔砖的方法”而非被告在复审通知书中所说的“一种制取烧结粘土气孔砖瓦的方法”,因为在实际中不存在“烧结粘土气孔砖”的概念和产品。权利要求1提出的技术方案,不是仅用于解决砖瓦生产某个特定环节所存在问题的某种方法,而是一套能够涵盖砖瓦生产全部领域的全新措施,能明显改变砖瓦制品的性状及生产面貌。因此,还是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界定为“一种制取烧结粘土气孔砖瓦的方法”更为准确。“本发明是实施目标完全不同的两项技术方案。即分别或者同时向坯料中加入以植物机体材料制成的具有特定规范形状的两种填料后,再制坯、焙烧获取砖瓦制品。加入的两种填料所具有的特定规范形状是颗粒状和纤维状。颗粒状填料的加入是为了制取气孔砖,纤维状填料的加入是为了消除砖瓦坯体的干燥焙烧裂纹。两种填料加入量相差很大,加入颗粒状填料的容积比率一般不会低于30%,而纤维状填料只需加入少量即一般不超过1%就能确保开裂目标的实现。加入专门用来制造气孔砖的颗粒状填料时确实只能得到气孔砖。但是只向坯料中加入纤维状填料,却一定不能得到气孔砖。二、否定权利要求1、2、4、5的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单一性,是否可以通过修改权利要求5的表述方式,来解决它与权利要求1、2之间的单一性问题呢请予明示。无论如何,单一性问题不应成为最终导致驳回申请的原因。申请人愿意充分考虑并且坚决服从专利复审委关于解决单一性的最终决定。

2000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专利局于1999年5月28日对本发明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以上事实,有(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权利要求书的公开文本和修改文本复印件、第一次至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复印件、驳回决定复印件、复审请求书及复审通知书复印件、复审意见陈述书复印件、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要求,即一件发明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本案当事人对是否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决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涉及三个问题,原告的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单一性要求、是否符合创造性要求;被告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是否符合专利复审程序规定。

关于单一性问题。被告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是基于原告在复审中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作出的,因此,对单一性的批判应当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进行。原告权利要求修改文本的7项权利要求中1、2、5项为独立权利要求,认定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单一性要求,应当以上述3项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特定技术特征是指一项发明作为整体考虑,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本案发明申请总的发明构思是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制取砖瓦的方法,其中包括两项以上具有不同技术特征的添加植物机体材料的发明方案。权利要求1是制取烧结粘土砖瓦的方法,其必要技术特征组合成3种方法,即向砖瓦制坯原料中添加颗粒状或纤维状或两者之组合的植物机体材料后,再制坯干燥焙烧制取成品。该方法步骤中添加不同形状的植物机体材料的3种技术方案,是原告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3项技术特征,该3项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3项特定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是一种制取烧结粘土气孔砖的方法,在向制坯原料中添加颗粒状植物机体材料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产品的制作方法步骤中,不包括添加纤维状或颗粒状和纤维状组合的植物机体材料的技术特征,而仅有添加颗粒状植物机体材料的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该特定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1项特定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符合单一性要求;权利要求5是一种防止粘土砖(含空心砖)瓦生产过程中发生坯体开裂的方法,在向制坯原料中添加植物机体材料后再制坯干燥焙烧获取产品的制作方法步骤中,不包括添加颗粒状或颗粒状和纤维状组合的植物机体材料的技术特征,仅有添加纤维状植物体材料的技术特征,为该项权利要求的特定技术特征,该特定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1项特定技术特征相同,与权利要求2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具有共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符合单一性要求。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5之间不符合单一性要求;综上可见,虽然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分别符合单一性要求,但是,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所共同具有的特定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5所共同具有的特定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5不具有至少1项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原告的发明如果作为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其3项独立权利要求作为两项以上的发明考虑,特定技术特征之间没有相同或者相应的关联,不符合单一性要求。此外,原告权利要求3、6、7分别涉及制取气孔砖用的填料、制砖用防开裂填料和制瓦用防开裂填料,该3项权利要求形式上为从属权利要求,而实质上是涉及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该填料所表明的特定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1、2、5中的特定技术特征并无相同或关联之处,同样不符合单一性的要求。被告据此作出维持专利局驳回原告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并无不当。

被告的复审决定将原告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作为决定的理由之一。本院认为,被告第X号复审决定所依据的对比文件1描述了使用成孔加气料聚苯乙烯微粒、锯末等制取轻质隔热砖的技术方案,该对比文件同时提出了可使砖内成孔的植物机体材料秸杆、锯末、稻草等。而原告的方法权利要求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添加不同形状的植物机体材料是原告发明的技术主题,因此比文件1所描述的秸杆是植物机体材料的一种,属于植物机体材料的下位概念,植物机体材料用于制取气孔砖的工艺技术已经先于原告发明而存在,成为制砖业已经认知的制砖技术,原告在其发明方案中采用已经存在技术方案,其发明已丧失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在复审通知书中明确提出,原告所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没有克服单一性的缺陷,并提出了单一性缺陷的具体表现。而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仍然坚持认为单一性问题不应成为最终导致驳回申请的原因,并未正确解决单一性的缺陷,被告因此并无法定义务为原告纠正单一性缺陷。原告有关被告作出复审决定不符合复审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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