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昊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萍,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夏垫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公司)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王慧萍、被告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杰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以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为主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我公司的豪杰《超级解霸2000》系列软件于2000年9月19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著作权人为我公司。豪杰《F超级解霸2000》自2000年5月上市至8月间,产品月销售量一直呈递增趋势,平均月销售量达8.5万套。但在9月份销售量骤减至1.5万套。经调查,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的盗版豪杰《超级解霸2000》。我公司在北京市劳动人民文化宫“第五届北京市图书节”北京万众合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合力公司)摊位上发现有盗版的该软件在销售。经我公司举报,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00年9月15日对万众合力公司进行了查处,收缴了部分盗版软件。通过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鉴定,证明该盗版软件由彩虹公司生产。我公司从未授权彩虹公司生产任何我公司的产品,彩虹公司擅自复制、销售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豪杰《超级解霸2000》,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并且盗版软件完全假冒我公司的正版软件产品进行销售,其质量无法保证,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复制、销售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的行为;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略).39元,名誉损失费(略)元;三、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系被告生产的惟一证据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书。但该鉴定书不具有证据价值,不能以此证明该盗版软件是我方生产。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于2000年3月9日发布的公通字(2000)X号《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有设在广东深圳市的“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才享有光盘生产源的行政、司法鉴定权,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不享有光盘生产源行政、司法鉴定权,其鉴定书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认为“物证光盘”和“样品光盘”盘心处所载内容刻录生产线代码“J400”完全一致,而没有认定物证光盘就是我方生产。综上,原告认为豪杰《超级解霸2000》盗版软件由我方生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的光盘系原告的产品,于2000年5月上市。该光盘所附的《使用手册》载明:“著作权所有: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同年9月19日,原告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略)号),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超级解霸(略)(简称:解霸2000)”,著作权人为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登记号为(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2000年4月29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享有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的著作权没有异议。
2000年9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接到关于万众合力公司在北京市第五届图书节上销售盗版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的举报,遂对万众合力公司在北京市第五届图书节所设展位进行检查,发现并暂扣了盗版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共28套。经立案调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上述28套光盘,并对万众合力公司处以罚款。随后,应豪杰公司的要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送交了4张没收的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及在市场上购买的“IWPS.NET上网咖啡”光盘,委托该鉴定室对上述光盘的生产线代码进行对比鉴定。
同年9月21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出具(2000)北司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4张“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盘心处所载内容刻录生产线代码为“J400”,并与样本光盘“IWPS.NET上网咖啡”盘心处所载内容刻录生产线代码“J400”完全一致。
2001年2月,原告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对下述物证光盘与样本光盘的生产线代码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物证光盘为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一张,提交的样本光盘为加盖“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印章的“IWPS.NET上网咖啡”光盘。同月26日,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出具(2001)北司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鉴“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盘心处所载内容刻录生产线代码为“J400”,并与样本光盘“IWPS.NET上网咖啡”盘心处所载内容刻录生产线代码“J400”一致。
2001年3月,原告将3张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送至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同月,原告又补送3张名称为“IWPS.NET上网咖啡”、SID号码为J400的光盘作为样本光盘,要求进行光盘生产源鉴定。在原告填写的《委托鉴定登记表》中载明:3张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的来源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在北京市场上查封的盗版光盘;3张“IWPS.NET上网咖啡”光盘的来源为“金山公司”提供。同年4月28日,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光盘鉴字(2001)X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2000年10月送检的名称为“超级解霸2000”、SID码被破坏的三张光盘与名称为“上网咖啡”、SID码为J400的三张样品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
庭审中,原告认为样本盘“IWPS.NET上网咖啡”系由被告复制。被告承认其生产线代码为“J400”,亦承认复制过“IWPS.NET上网咖啡”,但对鉴定书使用的样本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证明样本光盘“IWPS.NET上网咖啡”系被告复制的证据为:一、版权人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在该样本光盘上的印章;二、第(略)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上载委托方为地质出版社,复制单位为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节目名称为iwps,即“IWPS.NET上网咖啡”,签订时间为2000年8月16日;三、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因我公司停电,导致无法生产“上网咖啡”,故将其转到彩虹公司生产。
另查,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出公通字(2000)X号《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为:为适应“扫黄”“打非”、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需要,解决目前各地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光盘生产源无法识别的问题,公安部组建了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鉴定中心已建立了包括国内全部光盘刻录厂家样盘在内的样盘库,上述样盘是由新闻出版署向各光盘刻录厂家征集而来的。
原告在起诉时还将万众合力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后以已与万众合力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许可。
上述事实,有软著登字第(略)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超级解霸2000》光盘的《使用手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的《证明材料》、(2000)北司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2001)北司鉴文字第X号《鉴定书》、(2001)X号《鉴定书》、盖有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印章的“IWPS.NET上网咖啡”光盘、第(略)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公通字(2000)X号《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01年5月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令原告将盗版“超级解霸2000”光盘再送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采取与被告在该中心样盘库中的样盘直接进行对比的方法,对盗版“超级解霸2000”光盘的生产源直接作出鉴定。
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将被告于2000年8月—9月份期间由J400生产线所生产的光盘产品作为对比鉴定的样本。但原告后称,无法找到该种样本光盘及其线索。同年8月,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对加盖有金山公司章的“IWPS.NET上网咖啡”光盘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一、是否系合法产品;二、确定该光盘的生产厂家名称。原告未申请用盗版“超级解霸2000”光盘与样盘库被告的样盘进行对比的方法对盗版“超级解霸2000”光盘的生产源进行鉴定。经询问原告,其表示不申请将被控侵权光盘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样盘库中被告的样盘进行对比。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豪杰《超级解霸2000》光盘产品上明确载明原告是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并已经原告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被告对原告为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的著作权人亦没有异议,因此应认定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的著作权归本案原告享有。
原告对豪杰《超级解霸2000》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但被告予以否认。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为证明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样本光盘为被告生产,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被告承认曾经生产过“IWPS.NET上网咖啡”,但对样本光盘是否为其生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IWPS.NET上网咖啡”光盘系由地质出版社委托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生产,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又因停电原因委托本案被告生产,在这种情况下,仅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难以证明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样本光盘为被告生产。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所论据的证据为三份鉴定结论。被告对该三份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所采用的样本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上述鉴定结论不能导出被控侵权光盘系被告生产的结论。经审查上述三份鉴定结论,其内容均为仅认定被控侵权光盘与样盘光盘系同一生产源制造,而未指明样本光盘系被告生产。在不能认定样本光盘系被告生产的情况下,依据被控侵权光盘与样本光盘为同一生产源生产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系被告生产。
由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已建有样盘库,在原告不能证明“IWPS.NET上网咖啡”光盘的真实性,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样盘库的被告样盘是虚假的情况下,应采用该样盘库中收集的被告样盘进行鉴定。由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一方没有提交此种鉴定的鉴定结论,亦没有申请法院委托此种鉴定,因此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被控侵权光盘系被告生产的主张,因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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