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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李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X村,负责人:邓学文。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张某某,系上述被告单位职员。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光大花园商业街金翠苑X号,法定代表人:杨培根。

诉讼代表人汤某,系上述被告单位职员。

辩护人翁某某、姚某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火某某、苏某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业务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邱某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文化程度大学,系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陈某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庄某某、李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作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之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张某某、汤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姚某某、火某某、郭某、邱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下简称东莞联兴厂)与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东莞富印公司)经密谋商定,由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将把使用的《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交由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将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本属一般贸易进口的3M牌双面胶带以保税名义进口后在国内销售;并约定,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每替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进口一支3M牌双面胶带,收取好处费新台币350元。其后,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东莞联兴厂的总经理,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具体执行决定。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司从台湾购买3M牌双面胶带后,联系东莞联兴厂,使用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的合同手册,将3M牌胶带以保税名义进口后,存放在被告单位东莞朕兴厂,并积极联系国内客户,将进口的3M牌双面胶带在国内予以销售。同时,为掩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采用加大单耗备案欺骗海关,进行虚假核销。经核查,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3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上述方法,为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走私进口3M牌双面胶带3786.37支,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96,369.9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偷逃税额表、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东莞富印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庄某某逃避海关监管,改变贸易性质,将本属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以保税名义进口,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两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辩称,进口的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属于该厂,且起诉指控的走私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东莞联兴厂没有伪报进口3M牌双面胶带,公诉机关对进口数量和转厂部分都认定为走私显属错误,实际上东莞联兴厂内销3M胶带未补缴关税的只有1033支,偷逃税额(略).12元;2、东莞联兴厂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辩称,其代销的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属于东莞联兴厂;起诉指控的走私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东莞富印公司销售3M胶带给国内企业而没有补税的只有1033支;2、东莞富印公司有自首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进口的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属于东莞联兴厂,东莞富印公司只是帮东莞联兴厂代销3M牌双面胶带,350元是成本不是好处费;2、确实存在将胶带转销给国内企业的事实,但起诉指控的数量不对。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及被告人李某甲伪报走私不能成立,从东莞联兴厂进口环节即认定走私是严重的定性错误,指控走私税额统计缺乏真实可信的计算依据,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走私犯罪刑事责任应以控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东莞联兴厂实际内销部分为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1033支是能明确证实是销售给国内客户,因此确定被告人李某甲走私税额应以1033支对应的应缴税额为准;2、被告人李某甲涉案后自首,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属于东莞联兴厂,东莞富印公司只是代销;起诉指控的走私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东莞联兴文具厂走私3M胶带数额应为1033支;2、被告人李某乙是本案单位犯罪中的从犯,属法定从轻情节,且不应对全部走私数额负责;3、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某辩称,东莞富印公司只是代销东莞联兴厂所有的3M牌双面胶带;起诉指控的走私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东莞联兴厂走私3M胶带数额应为1033支;2、被告人庄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是台湾众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台湾众安公司)在国内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被告人李某甲是台湾众安公司的股东,并担任东莞联兴厂的总经理,被告人李某乙担任业务经理。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是台湾众安公司与台湾汎玮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台湾汎玮公司)在国内合资成立的国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庄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生产经营胶带产品,主要原料是使用《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下简称合同手册)保税进口,成品100%复出口。为了能以较低的价格在国内销售“3M”牌双面胶带牟取暴利,2003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台湾汎玮公司董事长李某旺商定成立了东莞富印公司,专门向国内企业销售“3M”牌双面胶带,并确定由东莞富印公司向台湾汎玮公司订购“3M”牌双面胶带,台湾众安公司负责垫付货款并装运至东莞市,东莞联兴厂则负责利用合同手册办理货物报关进口和仓储,然后按照东莞富印公司的要求,对“3M”牌双面胶带依大小不同规格切割后送给国内客户,而东莞富印公司按每支350元台币向东莞联兴厂支付费用(含占用合同指标费、切割费、运输费等),东莞富印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后直接或通过东莞联兴厂偿还台湾众安公司垫付的货款。东莞富印公司所销售的“3M”牌双面胶带,除了利用东莞联兴厂合同手册直接进口外,还有部分是利用东莞联兴厂合同手册向东莞康明塑胶电子制品厂办理转厂进口。不要求办转厂的客户由东莞富印公司直接销售,要求办转厂的客户则由东莞联兴厂先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再转卖给这些客户,并为客户办理转厂手续。由被告人李某甲指令被告人李某乙、庄某某按上述方法具体操作,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安排东莞联兴厂员工办理货物的报关、入库、加工、运输等环节,被告人庄某某负责东莞富印公司订购货物、开发内销客户及收取货款。为了掩盖上述走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采用伪报进口货物品名及虚假核销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协助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偷逃应缴税款。

经查,2003年4月22日至2003年9月14日,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利用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提供的合同手册保税进口“3M”牌双面胶带共计3786.37支,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96,369.94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黄埔海关检查记录,证实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实际库存情况。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庄某某、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职员刘某某和徐雪芳、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职员汤某分别对两被告单位的仓库现场及库存货物的照片进行签认的记录。

3、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2003年4月22日及9月14日库存明细(由东莞联兴厂仓管员曾梅芳统计、职员刘某某和黄惠燕确认),证实东莞联兴厂2003年4月22日的3M双面胶带库存为3135.92公斤,9月14日库存为6225.59公斤。

4、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为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代进3M胶带统计总表(由汤某统计、刘某某复核及签认),证实从2003年4月22日至9月14日,东莞联兴厂为东莞富印公司代进3M胶带3786.37支,重(略).76公斤。

5、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提供并确认的该厂自2003年4月22日至9月14日转厂客户送货统计表、进出帐册统计表和实际转厂数量重量统计表,证实期间该厂共转厂3M胶带5666.05公斤。

6、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提供的料件库存进出明细帐,由庄某某和汤某签认并说明,此帐未真实记录东莞富印公司3M胶带收发数量,真实数量应以东莞联兴厂仓管曾梅芳的记录帐为准。

7、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提供的应收帐和应付帐,由会计徐菊花签认,“应收帐”记载东莞富印公司销售3M双面胶带的收入情况;“应付帐-联兴”记载东莞富印公司应支付给联兴厂的加工费用,“应付帐-众安”记载东莞富印公司应支付台湾众安公司3M胶带货款。

8、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自2003年1月至9月14日进口3M双面胶带的进柜明细表及报关单(均由东莞联兴厂和三被告人签认),证实东莞联兴厂将3M双面胶带伪报成原料装柜报关进口。

9、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刘某某、仓管员曾梅芳及三被告人分别对3M双面胶带进出仓库账册资料进行签认的笔录。

10、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提供的部分不可转厂客户发货单及统计表,证实该公司自2003年4月至9月销售给国内客户3M双面胶带1497.78支。

11、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文员黄惠燕发给东莞富印公司告知3M胶带到货的电子邮件打印件。

12、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订购3M双面胶纸的订购单及交易价格明细。

13、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提供的该厂与东莞康明塑胶电子制品厂转厂进口3M牌双面胶带的报关单,报关品名为“单面胶纸”。

14、东莞康明塑胶电子制品厂提供的该厂与东莞联兴厂办理转厂的报关单、送货单、订购单、手册备案复印件、转厂资料联络单、销售发票等书证,证明该厂自2003年4月22日至2003年9月10日共向东莞联兴厂转厂送货3M双面胶纸885支;由庄某某向香港3M公司订货,并在香港支付货款。

15、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用于进口3M牌双面胶带的《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手册中并未记载该厂进口过3M牌双面胶带。

16、深圳市龙岗区X镇荷坳致胜电器配件厂(台资来料加工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包括订购单、送货单、进料验收单、对帐单等,证实该厂自2002年2月至9月14日共向东莞联兴厂购买3M双面胶带173.17支;9月15日后购买16.49支。货款支付给东莞联兴厂,未与东莞联兴厂办理转厂。

17、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文虹五金电子塑料厂(来料加工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购买3M胶带的书证,包括定单、送货单、入库单、对帐单等,证实该厂自2002年2月至9月14日共向东莞联兴厂购买3M双面胶带3731.87公斤,其中未办理转厂数量为771.87公斤。

18、东莞高绮印刷有限公司(台商独资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包括订购单、发货单、收料单、对帐单等,证实该厂自2003年9月23日至9月29日共向东莞联兴厂购买(略)双面胶带46支,未办理转厂手续;自2003年6月25日至9月14日共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略)双面胶带97支,之后再购买7支,无法办理转厂手续。

19、东莞寮步西溪安顺胶垫粘贴厂(港资来料加工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包括订购单、发货单、收料单、对帐单等,证实该厂自2003年5月27日至9月14日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169支;9月15日至10月8日购买20支。货款已支付,无法办理转厂手续。

20、深圳市宝安区X镇祥泰震垫标帖厂(个体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证实该厂自2003年5月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78支。

21、惠州市和丰电子塑胶制品厂(三来一补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证实该厂自2003年2月至5月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20支,5月至9月共购买39支,均未办理转厂手续。

22、东莞市X镇祥德塑胶五金制品厂(三来一补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证实该厂自2003年6月至9月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131支,以国内贸易方式采购。

23、东莞横沥顺昌发泡粘贴厂(台资来料加工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证实该厂自2003年6月6日起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70支。

24、深圳市宝安区X镇新盛达橡胶五金制品厂(个体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证实该厂自2003年4月起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纸323支。

25、东莞市清溪杰成五金经营部(个体私营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纸的书证,证实该厂自2003年4月起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纸425支。

26、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中顺五金胶粘材料经营部(个体企业)向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的书证,证实该厂自2003年5月12日起共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双面胶带500支,货款已付东莞富印公司。

27、《偷逃应缴税额表》,证实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东莞东城联兴文具厂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3M牌双面胶纸3786.37支,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96,369.94元。

28、证人曾梅芳(东莞联兴厂仓管员)的证言证实:东莞联兴厂仓库内有一部分双面胶纸是东莞富印公司的,是东莞联兴厂要求她代为管理。这些双面胶纸绝大部分是美国3M牌,一部分是联兴厂货柜车进口货物中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康明厂送货过来,都是富印公司的货物。这些货是一支支大卷的双面胶纸,要由生产线切割成小段,再送给富印公司指定的客户。她所记录的仓库进出明细帐就是根据生产线员工开出的领料单的注明“富印包装-客户名”的内容进行登记统计。

29、证人王志红(东莞联兴厂制二课课长)的证言证实:联兴厂的3M牌胶带大都是台湾进柜的,有部分是国内客户送货。富印公司成立前,3M牌胶带都是联兴厂自己进的,富印公司成立后,制二课就为富印公司收货,管理仓库,加工及发货。3M牌胶带的唯一国内供货商叫“康明”,是富印公司联系安排的。台湾货柜到厂后,富印公司就打电话告知他到柜的“3M”牌胶带的型号、规格、数量,之后由曾梅芳核对到货情况并记账,由联兴厂仓库代管。3M牌胶带绝大多数都是出货给富印公司指定的客户,货物发出情况在曾梅芳的仓库分类出入帐上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向客户发货时,如果是联兴厂的客户,由联兴厂财务员黎桂菊负责开送货单给出货员;如果是富印公司的客户,由汤某负责开出货单。

30、证人黄惠燕(东莞联兴厂文员)的证言证实:台湾众安公司的采购员吴某选将装箱明细表传真或发电子邮件给她,她以香港联兴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做发票和装箱单给报关员。吴某选通知她,凡是装箱单中有3M牌胶带的都要把这种胶带的明细表传给富印公司,因为当时富印公司只有庄某某经理和业务员汤某、会计徐小姐三人,她就把明细表以电子邮件形式传给庄某理和汤某。

31、证人王海燕(东莞联兴厂业务助理)的证言证实:业务主管李某乙经理交待她,富印公司汤某传生产通知单给联兴厂时,由她接单及开出《业务通知单》给生产部门,由生产部门按单生产。

32、证人徐菊花(东莞富印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她制作的富印公司应付帐,包括“应付帐-联兴”和“应付帐-众安”两部分。“应付帐-联兴”主要记录联兴厂代富印公司进口3M胶带,富印公司按350元台币/支的价格向联兴厂支付费用的情况;“应付帐-众安”则记录富印公司应向台湾众安公司支付3M胶带的货款。350元台币/支包括联兴厂替富印公司加工、运输胶带的费用及代为进口胶带的报关费。3M胶带的供应商是台湾汎玮公司,众安公司垫付货款给汎玮公司,并组织装柜运至大陆。富印公司销售3M胶带的收入不留公司,而是付给台湾众安公司冲抵货款。国内客户以人民币付款给富印公司时,庄某某就交给东莞联兴厂的李某甲,因为李某甲也是台湾众安公司的老板。

33、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供称:他负责该厂的业务、报关工作,李某甲不在厂时由他管理全厂事务。东莞联兴厂属于来料加工企业,产品100%出口,原料都是用保税合同手册报关进口。富印公司成立前,联兴厂将3M胶带销售给国内客户,由于客户购买胶带作辅料,办转厂手续麻烦,都要求开发票,但联兴厂没有发票开,所以业务无法做大。为了能够赚取更大利益,2003年4月底,台湾众安公司与台湾汎玮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东莞富印公司,专门销售美国3M牌胶带,原来联兴厂的客户和帐目都转给富印公司开发经营,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富印公司在国内销售的货物,分三种:一是富印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正常报关进口;二是向东莞康明厂购买;三是用联兴厂的保税合同手册报关免税进口。用联兴厂合同手册进口的3M双面胶纸的所有者是富印公司,这样做是李某甲决定和安排的,目的为了免交关税,降低成本,有利于市场竞争,赚取更大利润。联兴厂平衡手册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代富印公司进口双面胶带时,联兴厂将部分双面胶带申报为PVC胶带;二是联兴厂实际生产损耗在3-5%之间,而手册备案为5%,有利用空间。另外,3M双面胶带的重量不大,容易平衡。

34、被告人庄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富印公司是台湾汎玮公司和众安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贸易公司,可以开增值税发票在国内销售胶带产品。联兴厂有保税进口资格,在国内销售保税货物有较大的利润,但海关法规不允许,所以才成立了富印公司,专门在国内销售保税进口的货物。富印公司向境外供应商或代理商下定购单,订购“3M”制品,然后由众安公司组织货源,发货到香港,同联兴厂自行进口的货物装到同一货柜中,用联兴厂的保税进口合同将货物进口到大陆。富印公司在联兴厂内租用一个大仓库,存放订购的货物,并由联兴厂的仓管员代为保管。然后富印公司会依据客户的需求,传真“联络单”给联兴厂,由联兴厂加工切割后,代富印公司送货到国内客户。货物进口时,由众安公司代付货款和运输费,货到联兴厂后,富印公司以每支胶带350元的价格向联兴厂支付费用,联兴厂代富印公司送货后,由富印公司向客户收取货款。销售收入扣除富印公司的日常开支后,全部交联兴厂,由联兴厂将人民币折算成台币后汇给众安公司。使用联兴厂的合同指标为富印公司进口货物是李某甲和李某旺决定的,进口的货物是富印公司订购的,所有权归富印公司,由富印公司销售给无转厂资格的内资或外资企业。

3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联兴厂属于来料加工企业,成品100%出口,原料都是用保税手册进口。富印公司是国内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胶带为主。富印公司用于销售的“3M”牌胶带,一部分是富印公司正常报关进口,另一部分是利用联兴厂的保税合同手册报关进口。正常报关进口可以申请增值税发票,客户需要时可以开出;利用联兴厂的保税合同手册报关进口,再向海关核销,可以不缴关税和增值税,降低销售成本,有利市场竞争。他与李某旺商定由联兴厂替富印公司进口一支3M双面胶带,富印公司支付联兴厂350元新台币。联兴厂仓库中的3M双面胶带除进柜外,还有部分是富印公司向东莞康明厂购买的,由联兴厂办理转厂。联兴厂的合同手册这样平衡:一是保税合同中双面胶纸的损耗备案数为5%,而实际损耗为3-5%之间,长期可以溢余出部分双面胶纸;二是联兴厂进口原料时,将部分双面胶带报成PVC胶带;三是办转厂时,实际送货数小于办转厂数。在联兴厂仓库的3M双面胶带均是富印公司的,由富印公司支付货款购买,所有权属于富印公司。联兴厂需要3M双面胶带要向富印公司购买,货款在台湾结算。

36、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和《关于追缴东莞光明联兴厂、富印公司非法所得款的函》,证实2004年7月28日,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向黄埔海关缉私局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略).44元。

37、黄埔海关缉私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关于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东莞联兴厂报关进口的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属于东莞联兴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是来料加工企业,保税进口原材料,生产经营“台湾众安”品牌胶带,海关部门从未核准东莞联兴厂可以保税进口成品的3M品牌双面胶带作为生产原料。东莞联兴厂进口的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均属于富印公司,东莞联兴厂虽然帮助东莞富印公司销售过部分3M牌双面胶带,但都是先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再转卖给客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属于东莞联兴厂,东莞富印公司只是代销,依据是东莞富印公司和部分客户向东莞联兴厂支付过货款。经核实相关证据,3M牌双面胶带的所有权属于东莞富印公司此一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一致供述,还有两被告单位多名职员的证言证实,东莞康明塑胶电子制品厂亦证实其销售给东莞富印公司的3M双面胶带是东莞富印公司向香港3M公司订购并在香港支付货款的;在书证方面,有东莞富印公司向境外供应商订购3M牌双面胶带的订购单,东莞富印公司的财务帐册亦记载了所欠台湾众安公司货款的情况,还有部分国内客户向东莞富印公司购买3M牌双面胶带的单证。事实上,东莞富印公司在台湾购买的3M双面胶带的货款是先由台湾众安公司垫付,东莞富印公司将销售收入通过东莞联兴厂偿还台湾众安公司,并非东莞富印公司向东莞联兴厂购买或代销3M牌双面胶带。因此,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3M双面胶带所有权属于东莞联兴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指控走私数额过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实,从2003年4月22日至9月14日,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使用保税合同手册为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公司进口3M牌双面胶带共3786.37支,包括使用合同手册直接报关进口和向东莞康明塑胶电子制品厂转厂间接进口两部分数额。原始记帐凭证是东莞联兴厂仓管员曾梅芳制作和保管的3M双面胶带进出仓库账册资料,在此基础上,由东莞富印公司汤某进行统计,并由东莞联兴厂刘某某复核,所得出的数据是客观真实的。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该数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更为有力的真凭实据。二被告单位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为保税货物走私进口,走私数额应按实际报关进口的数额来认定,货物是否在国内销售不影响其犯罪性质,辩护人提出走私数额应按被告单位实际向国内企业销售的数额来认定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身为两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明知东莞联兴厂系来料加工企业,合同手册只能用于本厂自用货物的进出口,不能擅自转借其他企业使用,但其仍与台湾汎玮公司董事长李某旺商定使用东莞联兴厂的保税合同手册为东莞富印公司进口3M牌双面胶带在境内销售牟利,并指令被告人李某乙、庄某某具体操作。被告人李某乙系东莞联兴厂的业务经理,被告人李某甲不在厂期间则负责厂内全面事务,其明知东莞联兴厂使用保税合同手册为东莞富印公司进口货物是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仍接受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令,具体安排走私货物的报关、入库、加工、送货及转厂等事宜。被告人庄某某是东莞富印公司的业务经理,实际上负责公司的全面事务,其明知东莞富印公司利用东莞联兴厂保税合同手册进口货物是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仍接受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令,具体安排走私货物的订购、销售、收取货款、开发客户等事宜。由此可见,三被告人在两被告单位的走私犯罪过程中均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李某甲是单位走私犯罪的策划者和指挥者,被告人李某乙、庄某某是具体实施者,三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当,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庄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在不享有保税进口货物的政策优惠之情况下,在办理货物进口的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利用被告单位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提供的保税合同手册办理报关,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成为保税货物进口,从而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96,369.94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将自用的保税合同手册提供给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并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帮助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从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96,369.94元,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庄某某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参与单位的走私活动,以伪报贸易方式的手段,为单位走私货物,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996,369.9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对二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依法处罚。三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单位犯罪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亦可认定两被告单位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东莞联兴厂案发后能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第二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富印包装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单位东莞东城光明联兴文具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赃款人民币(略).4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继续追缴二被告单位的其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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