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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福建晋江佳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安市官桥金盛建材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王某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63年10月2鋈海搴。薪攀畲蛟抡敌W村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晋江佳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新安工业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福建晋江佳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峰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和佳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佳峰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陶瓷建材产品制造的企业法人。被告杨某某也生产销售瓷砖产品。2006年9月,原告苏某某设计完成一款腰线瓷砖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磁砖(JF-0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9。此后,原告苏某某将该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佳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自该专利授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08年2月,原告因发现被告开始仿造与其磁砖(JF-02)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瓷砖产品并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下游生产厂家,原告到被告生产厂及仓库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确认,被告生产的瓷砖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x.9上的图片完全相同,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遂于同年向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请求查处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于11月24日到被告杨某某处进行调查取证,抽样提取被告生产的涉嫌侵权瓷砖产品1箱。2008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案外人杨某盛于2007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x.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6月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1日与杨某盛订立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获得杨某盛授予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09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之申请,并以此为由于同年的2月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则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据该报告,其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1、关于本案属于专利权纠纷还是专利侵权纠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主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如果按照被告一方的主张,本案原告苏某某与杨某盛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瓷砖),都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一样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则授予杨某盛的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属于重复授权。即使原告苏某某与杨某盛就相同产品先后申请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本案原告先于杨某盛提出专利申请,也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倘若前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即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由此可见,在涉讼专利权处于有效、确定的状态下,本案双方纠纷的实质系被告所为是否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此为原告的诉由也是双方的争点,换言之,本院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原告起诉时,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据该报告认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产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亦即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丧失新颖性的技术文献。与此同时,反观被告一方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其据以主张公知技术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换言之,被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着《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情形。虽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该局也已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等有关规定,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3、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已述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原告苏某某与杨某盛对于相同或者类似瓷砖产品或者诚如被告答辩时所主张的相似的外观设计都拥有专利权的,因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可知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属于重复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和上已述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先于杨某盛提出专利申请,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特征而言,其显著性在于设计主视图的中间两道内凹横线以及后视图的图案造型。被告杨某某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仅对图案线条、形状大小作简单取舍、增减或单一色彩的改变,在同一种情势下,经比对、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其外观设计特征未出现实质性显著变化,均与本案原告苏某某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均已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或者说完全落入原告苏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业已构成对原告苏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原告苏某某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佳峰公司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苏某某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原告佳峰公司作为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乃本案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杨某某违反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苏某某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等诸项合理合法,可予支持。鉴于原告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杨某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均难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乃因专利重复授权之虞而引起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的公开出版物上已经公开了完全覆盖涉嫌侵权产品设计要点的瓷砖产品,在国内的市场上,也早就已经公开销售了覆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的瓷砖产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已丧失新颖性,其已申请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诉讼以及其使用在先,生产、销售的产品所采用的是公知设计,且其系经其他“专利权人”许可而从事生产制造的定型瓷砖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某某专利号为x.9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二、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福建晋江佳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苏某某、福建晋江佳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0元。

原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泉州市知识产权局已于2009年2月份以泉知法处字[2009]01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将涉案产品模具移交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决定,上诉人已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泉行初字第X号行政处罚纠纷立案审理。上诉人认为,在行政案件尚未判决前,本案民事判决即判令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销毁生产模具,销毁涉案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等,与在审的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一致,显系对上诉人的重复处罚,而且可能导致两个案件的结果互相冲突。因此,在行政案件尚未生效前即对本案进行判决,属审理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⑴涉案产品是“泉日福”腰线砖,现有证据证明“泉日福”腰线砖并非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上诉人只是根据“泉日福”厂家的要求,为其承担负部分加工工作,上诉人加工后的产品并未形成成品“腰线砖”。如果构成侵权成立,依法也只能由“泉日福”腰线砖成品的委托厂家承担责任,而非上诉人。⑵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是10×43,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规格不相同。涉案产品的外观完全落入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上诉人已由x.X号外观设计专利持有人授权使用。符合该专利的产品均系合法产品,只要该专利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上诉人的行为即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若由于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而产生纠纷,依法亦属专利权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⑶原审查清的事实证明,在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已有大量与被上诉人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并在公开的刊物、广告画册等公开发表,其外观设计专利早已丧失新颖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报告未检索到相同或相近似外观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其专利仍有新颖性。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似,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检索报告的结论不可靠。⑷上诉人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被上诉人的专利无效,已被受理。在被上诉人的专利效力未定之前,原审法院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苏某某和佳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上诉人是依照民诉法及专利法提起民事诉讼的,与行政机关的处罚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且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行政案件作出判决,维持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罚决定,没有发生冲突。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是由上诉人生产,而不是承担加工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公知技术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实所谓公知技术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申请已口审,当庭维持被上诉人的专利有效,只是尚未送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2009年1月12日杨某某经营的南安市官桥金盛建材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之申请,并以此为由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在本院庭审中,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二审没有新的证据。在庭审之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四份瓷砖产品的广告宣传图册等材料的复印件,具体为:⑴金朝阳2005-2006瓷砖产品广告图册、金朝阳商标注册档案信息、佛山市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红盾网信息、金朝阳瓷砖网站首页打印件;⑵2004年新中源陶瓷完全手册(产品宣传图册)、新中源商标注册档案信息、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网站首页打印件;⑶2006年汇亚陶瓷内墙砖产品型录(产品宣传图册)、x号汇亚商标注册档案信息、广东汇亚陶瓷有限公司工商红盾网信息、汇亚陶瓷网站首页打印件;⑷大将军陶瓷王某系列产品宣传图册(2006年9月)、大将军陶瓷网站首页打印件。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案件,是以所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通过与涉案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得出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进而确定是否侵权以及如何赔偿。行政案件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合法与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民事诉讼与是否有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进行行政诉讼均无关联,也不要以行政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为前提。至于民事、行政案件中处理结果有重叠部分,应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解决,因此,杨某某有关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杨某某声称是替他人加工瓷砖,但在本案诉讼中,其并未提供相关的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替哪个厂家加工,也没有提供涉案瓷砖上“泉日福”商标为哪个厂家拥有。所以,杨某某有关其是替他人加工瓷砖,相关的侵权责任应由委托厂家承担的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原审证据可以看出,苏某成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和线条与杨某盛x.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和线条基本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有关“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以及“先申请原则”的规定,x.X号外观设计专利属重复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杨某某实施该专利属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构成对苏某成专利权的侵犯。杨某某有关其已获得x.X号外观设计专利持有人授权使用,不构成对任何人的侵权,以及本案属专利权纠纷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后提供的材料欲证明,在苏某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苏某某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已明确表示没有新的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其相关表示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其庭审之后提供的相关材料既没有提供相关的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提供相应企业对相关宣传画册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故这些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杨某某有关苏某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丧失新颖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案件审理。原审法院根据苏某某起诉时提供的相关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以及杨某某举证情况认为,杨某某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丧失新颖性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情形,虽然杨某某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但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原审法院的认定,法律依据充分。故杨某某主张在苏某某的专利效力未定之前,原审法院就认定其侵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玉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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