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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邓某某与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及专利权属纠纷案

时间:1996-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2)川高法经初字第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川高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51岁,男,贵州远明化工节能设计研究所所长。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四川省知识产权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玉,四川省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53岁,女,贵州远明化工节能设计研究所工作人员。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49岁,男,地址: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什邡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57岁,男,住址:四川省什邡县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26岁,男,住址:四川省什邡县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

本诉原告(反诉原告)余某某、邓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化机)《合成氨生产方法及其合成反应器》发明专利侵权及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陈某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南化机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余某某、邓某某起诉称:从1983年起,两人共同利用业余某间自行研究成功了“冷激式氨合成塔”。1984年11月此项成果通过了贵州省科委主持的科技成果鉴定。1987年2月23日,原告之一的邓某某将此技术成果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8年9月7日经审定后的技术向社会公开。并于次年7月5日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三年后,余某某经申请被获准成为共同专利权人。1992年4月,本诉原告获悉四川简阳县红塔氮肥厂使用由被告西南化机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后,多次致函本诉被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却以未侵权为主要理由拒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之规定判令西南化机停止侵害,并赔偿不低于200万元的经济损失。

本诉被告西南化机答辩并反诉称:余某某、邓某某被授予的发明专利的名称是《合成反应器及其应用》,作为原告以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冷激式氨合成塔》技术状告西南化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该项发明不是他们两人的技术成果,是剽窃四川省化工设备厂机械技术的结果,因此其无权状告真正的发明人。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985年2月,本诉原告之一的余某某,代表贵州工学院到四川省化工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化机厂)推销所谓的《冷激式氨合成塔的最优化技术》。在化机厂先行预付了4,000.00元定金后,余某某向化机厂提供了以下技术资料。1.冷激式氨合成塔设计最优化结果;2.冷激式氨合成塔结构草图2张;3.美国(略)(凯罗格)公司合成塔总装图及详图(共4页)。化机厂技术人员收到买来的这些文件后认为,贵州工学院转让的先进技术并无新意,且应用困难,更无法适用到生产中去,是种简单抄袭。根本不能制造出产品和实际应用。对化机厂的异议,代表贵州工学院的余某某表示,由于已与使用单位联系妥当,只要化机厂的同志用冷激式的方法进行设计生产,所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由化机厂的同志考虑即可,因此化机厂便单方独自组织一批多年从事氨合成塔研究、设计、制造的技术人员进行集体攻关。在经过无数次的研究、实验、比较后,终于完成了合成塔内件结构的设计,生产出于第一台设备。在完成第一稿初步设计后,依约无偿向余某某提供一整套设计图纸,余某某得到此完整的技术后,在未征得设计者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冷激式氨合成塔内件”改名为“合成反应器及其应用”。以其妻邓某某的名义,于1987年2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申请。由于余某某采用改换名称,改由他人申请专利的手段,使知情者在法定公告期内很难提出异议,直到1989年国家专利局对这种冷激式氨合成塔内件授予专利,新闻界对此进行宣传后,化机厂方知此事。当即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异议。其后,余某某却以专利权是授予他们的为由,先行向四川省专利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调处的请求。但在化机厂陈某的事实面前,余某某不得不承认该项专利应属化机厂,并中途单方中止调处。1992年9月,余某某又一次申请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追究化机厂的侵权责任。化机厂再次答辩并提出反诉,要求余某某将剽窃的技术发明退还化机厂。但8个月之后,四川专利管理局却以其对反诉无管辖权,余某某已撤回本诉请求为由,将化机厂的反诉退回,改由余某某向法院起诉。因此综上所述,目前充分的事实证据均清楚地表明,本诉原告余某某、邓某某对该项被授予专利的发明,没有作出任何创造性的工作和实质性贡献,是用化机厂的技术获得专利权,现反告化机厂侵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化机厂请求法院保护真正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判令此项专利权归化机厂所有。

反诉被告余某某、邓某某答辩称:从本案专利技术的发明过程看,邓某某、余某某是从1980年起利用业余某间采用系统工程的研究方法,建立了冷激式氨合成塔最优化设计数学模型,在电子计算机上反复进行模拟计算获得成功的。当时这一研究工作既非上级下达的科研任务,也非国家立项提供研究资金,而是自立课题、自筹资金;独立完成的。化机厂是通过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从本诉原告处购得了此项技术。中国专利局依法授予余某某、邓某某专利权,被告西南化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就属侵权行为。1991年9月,余某某就函告被告,要求本诉被告派员办理专利许可的事宜,但本诉被告却反诉原告侵犯其发明权,现欲将该发明据为本诉被告所有,这属更严重的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1983年,贵州工学院化工系与该院科研处签订《贵州工学院科研项目书》,约定:由该院科研处,委托项目主持单位,该院化工系及参加人余某某,研究冷激式氨合成塔工艺过程数学模型。至1984年10月,课题组编制出了可在计算机中进行运算的程序。同年10月25日,贵州工学院与(湖南省)临湘氮肥厂(以下简称临湘厂)签订《合同书》,约定,一、临湘厂为贵州工学院冷激式氨合成塔最佳化工艺设计制造方案的实施提供全部实验经费和条件;二、该设计改造技术属贵州工学院所有,临湘厂不得转让;三、因技术产生的经济效益,临湘厂按第一年实现利润的10%,第二年20%,第三年10%的比例支付贵州工学院。应临湘厂的要求,该协议须经专家对技术评审后方可生效等。其后同年11月22日,贵州工学院报请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冷激式氨合成塔设计最优化》的论文进行审定,审定认为,“所建立的数学模型、进行的数学推论,选用的计算方法和编制的计算程序、是正确可行的”,是一个较好的软件;论文中提出四段床层冷激塔的控制温度并不是传统的第四段出口,而是第三段出口和第四段入口,并且各段触媒层出口的温度的最适宜分布规律不是呈现高、低、低、低,而是高、低、低、高的分布规律的观点有新的见解。该方案就是确定各层的温度,并取决于操作的压力和操作空速,而不完全取决于塔型结构,以此达到提高生产能力的目的等。1985年2月9日,余某某持贵州工学院介绍信前往化机厂联系转让“冷激塔”课题合同的签订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贵州工学院向化机厂提供Φ600冷激式合成塔最优化设计结果(含前述课题研究报告,课题设计成果鉴定证书)以及设备、化工工艺结构图、使用厂家合成塔总装图及其它有关技术资料;化机厂依贵州工学院所提供有关工艺参数,进行设计、制造;化机厂向技术转让方支付转让费1.5万元。在成果推广后,第一年从化机厂设备销售利润中提取15%,次年和第三年各提取10%;贵州工学院应保证所供技术参数和结构图样资料的完整和正确;化机厂应进行产品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强度校核和制造工艺可行性分析;转让技术的所有权和专利权属贵州工学院,设备的设计制造权属化机厂等。同日,余某某个人与化机厂经办人员罗明义单独商定,当化机厂设计完成后,由罗向余某供一整套化机厂的设备制作图及其他相关技术资料,并单独向余某付2万元报酬。在化机厂支付上述款项后,贵州工学院提供了包括以下内容的转让技术:1.供化机厂设计用临湘厂的设计压力、处理气量、触媒筐最高温度、塔外冷激管规格、临湘厂采用合成塔的安装图一份、Φ600冷激式氨合成塔结构草图两份、(略)合成塔装配图五张(原稿复印件)、美国专利文献一份(英文)。收到上述技术资料,化机厂经过分析认为提供技术资料与余某某推销时介绍的先进性、实用性等特征相差甚远。纯属抄袭和照搬美国(略)公司大型合成塔的技术,遂即向技术提供者提出质疑。但余某某未能作出使化机厂满意的答复。1985年2月至7月,化机厂出于对贵州工学院提供技术的不信任和自身技术优势,独自进行研究、实验工作,后经多次修正的Φ600冷激式氨合成塔全部设计于1985年7月完成,并向余某某邮寄了一整套技术图纸。同时生产出产品,于1985年8月8日交付湖南省临湘县氮肥厂使用。次年4月28日、贵州工学院与岳阳市氮肥厂签订“合同书”,向岳阳市氮肥厂有偿转让Φ600氨合成塔。化机厂根据贵州工学院的要求向该厂提供了经改进的前述合成塔。1987年2月23日,邓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中国专利管理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3月8日,该专利通过审定进行公告。1987年7月26日,余某某要求化机厂出售冷激塔内件时除收取销售价款外还必须为余某某收取技术转让费;收费的标准为每签订一台产品化机厂付余某某销售价的1%或1.25%;并且没有余某某、邓某某的同意化机厂不能对外销售的要求。化机厂表明,此要求与余某某代表学院与工厂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符,不能接受,因此双方产生纠纷。1987年11月,余某某、邓某某申请停薪留职开办远明化工节能设计研究所,该所主要从事本案争议的冷激式氨合成塔的生产和销售。1989年7月5日,专利权人为邓某某的《合成氨生产方法及其合成反应器》的专利申请,被中国专利管理局核准授予专利,不久获发明奖。获奖后的该专利被新闻界作了重点报道。次月,化机厂得知被新闻界称之为“YD型冷激式氨合成塔内件”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并得奖的消息后,立即到有关单位进行查询。化机厂查询后认为,邓某某的发明实际上是化机厂的技术。当即向国家有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提出异议,1989年9月,余某某向四川省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纠纷的申请。调处中,因化机厂否认其有侵权行为并对专利权的归属问题提出要求而未能取得一致。1992年9月23日,应余某某申请,中国专利管理局同意将申请人变更为邓某某、余某某。1992年11月,四川省专利管理局再次发出通知进行调解。也因前述相同原因调解未能成功。1993年6月21日,余某某、邓某某向四川省专利管理局提出“撤回调处请求书”,自愿撤回前述请求。同月25日,四川省专利管理局注销了此案。此后,邓某某、余某某二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化机厂经股份制改造更名为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组织该行业专家对当事人双方的技术进行比较鉴定,鉴定人认为,《合成氨生产方法及合成反应器》发明专利技术的结构与西南化机的设计完全一致;余某某提供Φ600冷激式氨合成塔设计最优化结果的气体混合器的筛板与下挡气板是与内件的外筒直接焊接连接,气体混合器没有形成一个独立部件,装卸触媒时不可能不经破坏就取出,因此与发明不一致;高温高压多层触媒床,层间冷气调节温度的氨合成器,其压力150—500帕或200—300帕,温度为350—520℃,直径0.45—5米的范围要求,《合成氨生产方法及其合成反应器》发明专利与西南化机的设计以及余某某提供工艺参数一致;气体在触媒层中的轴向流动、层间气体混合器将上下两层触媒隔开;换热器在最下一层的触媒层下面的生产工艺方式三者一致。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贵州工学院曾以本案诉纷争议的发明专利权属职务发明为主要理由提出异议。本院遂告知贵州工学院可申请成为本案第三人,但该院一直未提出正式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申请人的申请,并经国家专利局核准授予专利权的第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项共有7项,其中主权项2项,从权项5项。主权项:1.合成反应器。由承压外筒和内件组成,其特征是内件是由上部的X层以上的催化床部分和下部的热交换器所构成。合成反应器直径在0.45米至5米之间。在催化床间用冷热气体混合器支承触媒并隔开两催化床,气体混合器可以取出和装入。2.应用合成反应器进行合成氨的工艺过程。其特征是通过两催化床间的冷热气体混合器来调节各催化床最宜温度,通过低温调节器进口管的低温器的调节的两种流程。该项发明专利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的主要内容,是内件结构及应用时的两种流程。不是工艺参数或数字模型等理论或数据。内件结构技术经审理查明属化机厂独创技术,与贵州工学院转让的技术以及余某某提供的生产参数无关。邓某某申请发明专利技术中合成塔内件结构及相应生产技术来源于西南化机厂。因此,西南化机反诉请求第X号发明应属西南化机所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西南化机应是X号发明专利的共有人。由于该专利另一共有人的权属问题已产生争议,且不属本院管辖,故应另行处理。西南化机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其生产和销售自行设计的合成塔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诉原告余某某、邓某某要求追究西南化机侵犯专利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余某某、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西南化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X号《合成氨生产方法及其合成反应器》发明专利权。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2,011.00元,鉴定费5,00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0元,由余某某、邓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某、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三份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毅

代理审判员樊向东

代理审判员彭皓

人民陪审员赵某华

人民陪审员吴志高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颜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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