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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黄某乙,均系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刘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甲于1994年7月毕业后到佛山建行工作,2001年11月,黄某甲与佛山建行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如黄某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佛山建行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佛山建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12月,佛山建行为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经征求其下属机构和员工的同意后,下发了《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并对包括黄某甲在内的员工进行相关的培训,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执行。佛山建行从社会招聘了监督员对各营业机构的员工服务情况每天进行检查评分和现场指正。办法第六条规定,员工一年累计三次不符合优质服务管理要求,由企业文化部发出员工劝诫通知书,再犯则做辞退处理。在检查期间,黄某甲于2003年3月14日至5月22日先后被监督员查出9次不遵守优质服务管理规定,受到5次警告、4次扣分。在其违反规定被扣分达到3次时,佛山建行向黄某甲发出了“劝诫通知书”教育,并在单位作了通报。但黄某甲未能改善工作态度,致使第4次被扣分,违反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2003年8月28日,佛山建行以黄某甲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有关的法律为由,提前解除与黄某甲的劳动合同,且未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黄某甲于2003年10月14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佛山建行赔偿黄某甲违约金(略)元和经济补偿金(略)元,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与佛山建行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佛山建行为了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而制定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符合《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对其员工应有约束力,黄某甲应遵守该办法,该办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黄某甲在考核期短时间内多次不遵守优质服务的管理要求,经多次劝诫教育无效,除违反《综合考核办法》的规定,同时亦违反了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违反了合同书约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的情形,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佛山建行提前解除与黄某甲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黄某甲的诉求无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甲负担的判决。

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佛山建行辞退黄某甲的处理决定过重,违反了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主要证据不准确。主要理由是:一、黄某甲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没有违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十九条第二项情形。原审法院主要采信了证据8关于优质服务的检查情况表才认为黄某甲的诉求无理。由于该表是除了黄某甲和佛山建行之外的第三人参与下形成的,黄某甲也认为该表比较真实。该表显示的检查日期有2003年4月7日、8日、16日、17日这4天的上午和下午,期间为10天,检查结果是黄某甲已经被扣去4分,警告4次,按《优质服务考核办法》的规定佛山建行已可以辞退黄某甲。黄某甲认为检查时间过短、频率过高,且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方式给黄某甲带来极大的压力,实际上影响了黄某甲考核的成绩。实际上,黄某甲和顾客单独在一起时,确实是微笑的。同时佛山建行在执行《优质服务考核办法》时,对黄某甲过于苛刻。根据《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的通知第六点第(四)条“员工一年累计三次(每日检查一次)不符合优质服务管理要求,由企业文化部发出劝诫通知书,再犯则做辞退处理。”的规定,黄某甲认为这10天被扣1分较为合理。二、黄某甲在佛山建行工作近10年,曾在佛山建行八个下属单位工作,从未接到客户的任何投诉意见,可以说黄某甲的工作是优质的。佛山建行作出解除黄某甲合同处理决定的理由就是因为黄某甲工作时对客户微笑服务不够,而实际上黄某甲在工作时是微笑的。佛山建行用10天时间决定了黄某甲的工作态度是荒谬的。三、黄某甲于2002年1月底的剖腹产影响了其优质服务的考核成绩。黄某甲于2002年1月底产下了一个女孩,休息半年后于6月底上班。由于黄某甲没有参加一审的开庭,从判决书上才得知,黄某甲6月底上班时就赶上优质服务综合考核。由于和《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相关的文件都是通过佛山建行内部的办公网络发布的,黄某甲确实不知道该办法。上班后不久,黄某甲又从永新办事处被调往建新办事处上班。调动的同时加上养肓幼儿使黄某甲疲劳万分。佛山建行的下属单位建新办事处完全不顾这些客观事实,也不听黄某甲的解说,硬把黄某甲从办事处后台调到前台,由于是站立服务,黄某甲一站就是一整天,黄某甲在剖腹产之后一直没有在前台,黄某甲也曾向领导反映,如果过一段时间再安排前台,黄某甲会更胜任工作。四、一审中黄某甲提到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规定》是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却对该规定并未提及。该规定明确规定辞退违纪职工具备下面七种错误行为之一和必须是经教育或处分仍然无效的条件下,才可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可以看出,只有员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秩序或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企业才有权辞退员工。五、1994年7月—2001年11月黄某甲在佛山建行工作时,没有签订合同;之后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01年10月1日—2006年9月30日。黄某甲认为佛山建行应针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给黄某甲作出经济补偿。基于以上理由,黄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佛山建行赔偿违约金(略)元及经济补偿金(略)元,并由佛山建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黄某甲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甘见妹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黄某甲在为其办理有关业务时的服务态度很好,拟证明上诉人的服务态度是优质的。佛山建行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该证人只见过黄某甲一、二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另外甘见妹是去佛山建行建新办事处存钱,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佛山建行针对黄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有:一、黄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黄某甲严重违反了佛山建行制定的有关规定,被检查人员检查出不符合有关工作人员规程,并经劝教不改,佛山建行依法作出辞退黄某甲的决定,佛山建行不应当向其支付有关的经济补偿金。二、关于佛山建行制定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合法性的问题,该办法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有关制定的程序,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黄某甲也参加了该培训,因此,黄某甲称其不知该办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该办法,黄某甲的服务不达标,并经教育不改,佛山建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佛山建行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佛山建行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在制定中,征求过下属机构和员工的意见,并由工会组织员工代表进行讨论通过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其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属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佛山建行是否有权解除与黄某甲的劳动合同。

首先,佛山建行的《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是经过征求过员工的意见和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并以正式文件下发的形式下发其各下属机构,并对员工进行了相应的培训,因此,该考核办法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对员工进行了公示。该《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所规定的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该《优质服务综合考核办法》作为佛山建行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予以遵守。

其次,《优质服务考核办法》第六条规定,员工一年累计三次优质服务管理要求,由企业文化部发出员工劝诫通知书,再犯则做辞退处理。而黄某甲在检查期间,多次违反《优质服务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经多次发出劝诫通知书教育后仍不予改正。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佛山建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佛山建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佛山建行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黄某甲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服务态度是优质的,但黄某甲对其违反《优质服务考核办法》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黄某甲没有违反《优质服务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另外,黄某甲在二审中称其2002年的剖腹产影响了考核成绩,但其剖腹产发生在2002年1月底,并于2003年6月份上班,而考核办法是在2003年2月才正式执行的,时隔近一年,因此黄某甲的剖腹产不能构成其违反优质服务管理的充分理由。

综上,黄某甲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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