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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丽飞,广东中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明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陈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梁某某与原告陈某甲是母子关系。两原告房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东秀聚龙村,西边与被告陈某乙相邻。两原告名下有三块宅基地,该三块宅基地连在一起。1998年6月,原告陈某甲在其名下宅基地上建成楼房一幢,原告梁某某在其名下宅基地上建成平房一座。两原告沿宅基地四周建起一道长方形围墙(南北向),该围墙西则与被告陈某乙房屋围墙相邻,原告在该围墙西面墙最南端接壤处预留了围墙大门,并在东围墙留了门口。被告房屋于1991年建成,被告由于一家五口住房紧张,于1998年1月向聚龙村X组及东秀村民委员会申请其房屋前边23.85平方米空地作宅基地使用。2003年9月,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其使用该土地为宅基地。在此之前,被告响应聚龙村X组“创卫”精神在土地上建造了围墙,因堵塞了原告围墙的预留西边大门,因此,原、被告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按国土部门批准的预留2米巷的要求拆除了堵塞原告围墙大门的2米围墙。另查明:国土部门核发予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中标明该宅基地东边巷,其他边与他人房屋相邻,原告领取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上亦标明其房屋的东边是巷。原告房屋的东边巷是原告历史出入通道,其房屋北面亦有巷通行。其房屋西边并未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可留门口出入。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房屋建成后,按历史习惯及国土部门审批,其通行通道是其东边巷,其房屋北面亦有巷口,其房屋西边(即与被告房屋相邻)按审批并无路口,被告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与原告相邻的西边23。8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在响应当地村X村民小组的要求为搞好村X村貌,在批准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围墙,且已按规定预留2米巷,对此,并未对原告房屋的通行造成妨碍。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围墙妨碍了其房屋的通行权,而请求对被告违章所建的围墙予以拆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权的辩解,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所建的围墙,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应予拆除,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及处理,不是本案审理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精神,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6月前获取了争议相邻宅基地的使用、规划、建筑等许可手续,并建成房产两处,但上述许可审批部门并无在批示中核定和指定上诉人只能在东边留门口,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在围墙西边开设门口并无违法。由此形成了对西边门直通村道的通行权,这是无可争议的。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房屋建设后即在上诉人西门扩建围墙完全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四置有争议的土地是不能受理、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故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期间也否认该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在上诉期间向上级部门提起行政控诉。上诉人依法申请证人陈某华、陈某波出庭作证。今年3月25日庭审时争议双方也对出庭证人进行质证,两证人也证实和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但原审却对证人证言视而不见,既不在判决书中列明证人出庭作证和双方质证的事实,也不具体说明理由和作出认定。对此,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强制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妨碍上诉人出入的建筑物;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答辩人完全是通过合法、正规的程序申请宅基地。本案争议的围墙建在土地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第(略)号”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人权是黄月娥,即答辩人的妻子。答辩人完全是通过合法、正规的程序申请宅基地。二、答辩人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的围墙,该围墙并没有妨碍被答辩人的通行权。被答辩人房屋的东边巷是被答辩人的历史通道,其房屋背面亦有巷通行。且按聚龙村的规划,被答辩人房屋的西南面也有2米巷。因此,被答辩人有三处通道。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围墙合理、合法,修建的围墙并没有妨碍被答辩人的通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围墙修建在土地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第(略)号”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黄月娥。梁某某、陈某甲对陈某乙、黄月娥共同使用的该宅基地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的核发违反法律规定。梁某某、陈某甲的上述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于“南府集用(2003)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尚未被撤销,黄月娥与陈某乙对该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权。黄月娥与陈某乙此前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围墙,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一审期间,梁某某、陈某甲申请证人陈某华、陈某波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提出陈某乙与黄月娥所使用的土地是非法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于黄月娥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院对陈某华、陈某波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没有阐明对两证人证言的审核意见,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该意见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结合本案案情,梁某某、陈某甲在诉讼中承认被堵塞的西大门修建于1998年6月,其两人所居住的宅院东边也设有一大门。梁某某、陈某甲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修建的西大门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而且,被堵塞的西大门也不是梁某某、陈某甲出入宅院的必经通道,其两人完全可以选择东大门出入。因此,陈某乙、黄月娥修建围墙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梁某某、陈某甲的通行权。梁某某、陈某甲上诉认为本案讼争的围墙妨碍其通行,请求拆除该围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审判员刘海

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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