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符某与萧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雁平,广东羊城律师所律师。

被告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省居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年峰,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萧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雁平,被告诉讼代理人杨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交易需要而向第三方广州市荔湾区志初通讯器材商行(下称志初通讯)采购手机机壳,志初通讯又根据被告要求向原告采购该货物,原告依志初通讯要求在其经营地荔湾西堤二马路德兴电子城向其交货后,志初通讯又在被告档口荔湾区西堤通讯市场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雇员张新乔签收,并注明未收款。志初通讯履行了交付的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拒不向志初通讯支付货款,导致志初通讯以此为由也没有向原告付款,后志初通讯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债权转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与原告没有关系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无果,故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债务(略).2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订购单1份;(2)证明被告未付款的送货单3份;(3)证明原告与志初通讯交易的送货单1份;(4)证明志初通讯转让予原告的转让书1份;(5)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6)证明志初通讯华春和将通知书寄往被告的特快专递单据1份及广州速递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新乔签收的单据1份。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志初通讯有商业往来,与其交易的是颀砚公司,被告是代表颀砚公司作出一定行为,但不是以个人身份与志初通讯交易,所以,被告与本案无关,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因志初通讯对被告无债权,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另外,本案所涉货物,志初通讯均于超出要求的送货日期一个月才送到被告处,给被告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鉴此,志初通讯主动口头提出被告可以不用支付货款,以抵除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所以志初通讯对被告的债权已经消灭,债权转让行为也无效。

被告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被告以颀砚公司的名义向志初通讯采购手机机壳,志初通讯据此向原告采购该货物。原告依志初通讯要求在其经营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德兴电子城向其交货后,志初通讯又在被告经营地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通讯市场向被告交付货物,由张新乔在三张送货单上签署“颀砚公司(略)未付款”内容,涉及货款合计(略).20元。后来,志初通讯以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拒不付款为由没有向原告付款,并与原告协商将其所称的对被告的债权转予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通知了被告。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与原告没有关系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被告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广州市荔湾区法院曾两次以“广州市荔湾区西堤通讯市场三楼X室”为送达地址将传票等诉讼文书寄给被告,由张新乔于2004年1月8日和2月10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台货款纠纷,作为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法院,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但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某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志初通讯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颀砚公司还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志初通讯直接以被告本人为送达对象的送货单,“收货单位栏”全部填写“萧某姐”,而收货方全部签署“颀砚公司(略)未付款”字样。同时,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示的是志初通讯法定代表人华春和直接以被告本人为送达对象而寄出的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通讯市场三楼X室”正是被告本人的内地联系地址,而收件方经广州快递公司证明由张新乔于2003年12月16日签收。上述证据中签收人“张新乔”和“颀砚公司(略)”是同一人,当事人无异议,由此可认定张新乔的行为代表颀砚公司还是被告是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尽管张新乔在送货单上签署“颀砚公司”,被告亦主张其属该公司的雇员,但该公司是否合法注册、是否实然存在,被告须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此举证,相反,原告上述证据则显示被告本人的内地联系地址与交易地址一致,志初通讯多次送货均以“萧某姐”为收货人,表明志初通讯与被告本人直接进行货物交易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被告收货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种交易方式的默认。据此,本院确认志初通讯与被告之间存在以被告为收货人、以被告内地联系地址为交易地点、以其雇员张新乔为签收人的交易方式,故志初通讯对被告的货款债权成立。被告以交易方为颀砚公司为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志初通讯将其对被告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处分行为,且已循有效的途径将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据此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其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志初通讯主动放弃债权而使债权消失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萧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清偿货款(略).20元。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还款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天喜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代理审判员赵建文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