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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与赵某某、宏运集团、永安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甲,男,8岁。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宏运集团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永安财险法律顾问。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宏运集团、被告永安财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戴某乙及其代理人曹娟、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文、被告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甲诉称,2009年6月21日下午,原告随其父亲行至S241省道阴阳赵某政府西庄家医院路南时,被由东往西靠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蓝色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阴阳赵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至支付了x元,拒不支付下余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4963.2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53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豫x货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宏运集团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赵某某,登记车主是宏运集团,但被告已于2009年10月16日与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车解除挂靠关系,所以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这次事故发生后,未经交警队处理,也未通知保险公司,故该事故永安财险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约17时许,原告戴某甲随其父亲行至S241省道阴阳赵某政府西庄家医院路南时,被由东往西靠南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蓝色货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阴阳赵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05元,被告赵某某支付了x元,下余医疗费用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2009年12月2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戴某甲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所致。戴某甲因车祸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的评估意见。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宏运集团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期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相关材料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由于忽视安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驾车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被告应当对此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也违反了交通法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系学龄前儿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的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也应付一定责任。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戴某甲按3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按70%的责任承担为宜。因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未一年。被告提出原告的身份不明,原告出具的有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戴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中称已于2009年10月16日与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车解除挂靠关系,但豫x号车的投保期限为一年,而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投保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戴某甲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医疗费x.95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据在卷佐证,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720元);护理费为876元(4454÷365×72天=876元);残疾赔偿金8909元(4454×20年×10%=8908);交通费153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原告的伤情,本院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95元,永安财险应在保单范围内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甲赔偿金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30元,原告戴某甲负担27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20元,原告戴某甲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姗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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