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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华信达陶瓷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华信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村工业区X路段。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梁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市华信达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华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某在2002年2月进入华信达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华信达公司在2003年制订了《2003年度销售方案》,该方案规定销售员按照销区当月销售实际数的百分比计提实发工资,当月发放70%,余下30%年底结算;同时又规定如销售员中途无特殊原因离开公司的,剩余工资由接受区域的销售员接手。2003年2月1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2003年度销售方案补充方案》。2003年12月3日,邹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华信达公司申请辞职,得到华信达公司的批准。邹某某在向华信达公司结算工资时,华信达公司在应付给邹某某的工资总额中按30%提留了(略).11元未支付给邹某某,其中包括2003年2月至2003年11月25日的工资(略).11元和2003年11月26日至2003年12月4日的工资880元。后邹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04年4月7日作出佛禅劳仲字A【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华信达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补发申诉人(邹某某)工资共(略)。11元;2、驳回邹某某和华信达公司的其他请求。现华信达公司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遂起诉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华信达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须承担补发提留工资给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华信达公司提出该请求的主要理由是华信达公司制订的《2003年度销售方案》的相关规定,但邹某某并没有在该方案上签名确认,故该方案对邹某某并无约束力;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华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但华信达公司在其制订的销售方案中作出对销售员每月的工资作30%提留、若销售员中途离开公司则提留的工资由接手该区域的销售接手等规定,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华信达公司制订的这些规定是无效的。华信达公司应负向邹某某补发提留工资的责任。关于华信达公司要求邹某某赔偿任职期间造成其实际损失(略)元的请求,华信达公司提出该请求的依据主要是华信达公司与武汉华洲陶瓷经营部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属华信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邹某某没有签名确认,该协议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华信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华信达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信达公司提出请求邹某某返还向华信达公司借支的差旅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案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华信达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华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南海市华信达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邹某某补发2003年2月至2003年11月25日的工资(略).11元以及2003年11月26日至2003年12月4日的工资880元,合计(略).11元。二、驳回南海市华信达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市华信达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华信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3年度销售方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邹某某中途离开华信达公司,华信达公司依上述方案规定无须承担补发邹某某提留工资(略).11元。1、关于《2003年度销售方案》是否对邹某某有约束力的问题。该方案由华信达公司制订好后,在华信达公司销售部三楼会议厅召开专门会议公布施行,当时邹某某在场不表示异议,这在邹某某诉华信达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的庭审记录中有清楚的反映。华信达公司认为,上述方案虽然没有邹某某签名确认,但该方案制订、公布程序合法且华信达公司亦无提出异议,因而该方案对华信达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仅以该方案没有邹某某的签名确认认定该方案对华信达公司无约束力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实属误判;2、《2003年度销售方案》的规定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该方案规定华信达公司对销售员每月的提成工资作30%提留年底发放,若销售员中途无特殊原因离开华信达公司,则该提留由接手该区域的销售接手。此规定从表面上看是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但是从《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五十条的解释看,华信达公司其实是履行了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的规定的,之所以提留30%年底发放,完全是考虑到如邹某某等销售员的工作性质与其他固定月薪制的员工工种(如机械维修、电工诸如此类)性质不同,邹某某收取提成工资除了决定于其每月完成的销售任务以外,还取决于其全年的销售任务额。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提成工资。华信达公司制订此规定完全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003年度销售方案》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实际相当于一个违约金方面的规定,按劳动法的相关精神,劳资双方亦是可以约定一定的违约金比例的。二、邹某某应赔偿在华信达公司处工作期间给华信达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略)元。邹某某在2003年9月到湖北等地推广业务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并恶意将华信达公司定出的销售价格说低,故意破坏华信达公司的销售网络,致使华信达公司在湖北销售区域的总代理商及分销商间产生经济纠纷,而华信达公司为维护己方的销售网络、平息纷争以保持各方长期合作顺畅和谐,不得不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赔偿了华信达公司在湖北的总代理商武汉华洲陶瓷经营部的实际损失(略)元,此有华信达公司与该总代理商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赔偿发货单据为凭。华信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书》属华信达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邹某某没有在上面签名确认为由否定华信达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华信达公司的销售价格、销售网络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邹某某理应严格保密。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度销售方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在华信达公司必须维护公司利益。因此,一审判决对华信达公司要求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特上诉请求:1、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华信达公司无需承担补发邹某某提留工资共(略)。11元;2、撤销上述判决第二项,改判邹某某赔偿其在华信达公司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略)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邹某某承担。

上诉人华信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华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为:一、华信达公司所述2003年度销售方案对邹某某没有约束力,因为邹某某并未在上面签名确认。二、华信达公司认为邹某某应为其赔偿损失(略)元并无充分和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请求驳回华信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华信达公司是否应向邹某某补发提留工资以及华信达公司要求邹某某赔偿其任职期间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华信达是否应向邹某某补发提留工资,从华信达公司据以起诉的《2003年度销售方案》的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来看,该方案已明确华信达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工资分配方式为从销售员每月的实发工资中提留30%年底结算,若销售员中途无特殊原因离开华信达公司,则提留的30%工资由接手该区域的销售接手。华信达公司的上述规定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但是用人单位这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的权利必须是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下的,而华信达公司的上述工资分配方式已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华信达公司上诉主张《2003年度销售方案》所确定的分配方案合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信达公司所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无效,华信达公司应向邹某某补发所提留的工资。

关于华信达公司请求邹某某赔偿其任职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华信达公司所举出的华信达公司与武汉华洲陶瓷经营部的协议书来看,虽然在协议书中提到了有关损失的内容,但是该份协议系华信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邹某某不予以确认,而华信达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华信达公司该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信达公司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信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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