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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10月14日原告黄某甲通过冠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投递了有关文沙南街X号房屋迅速核准房屋产权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建筑图纸复印件。被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和《佛山市市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欠缺了原告身份证明和房地产变更批准文件,不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在没有收齐原告的申请登记文件前,被告无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和作出相应的审查、决定。

原审认为:该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和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在没有收齐原告的申请登记文件前,无法受理原告的申请,亦无法作出相应的审查和决定。再者,被告在已核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对原告所诉请的加层面积已依法进行了登记,且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对被告核发给其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砖混二层、基底面积、建筑面积和住宅面积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由此可见,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核发给原告的文沙南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该证附记栏记载的内容,是被告依审查之职,将原城建局批准的“修建执照”注有的“临时建筑”载明下来。记载内容虽存在涂改和未加盖校对章,是被告工作的瑕疵和其工作人员工作的疏忽,并未影响到该证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但被告应引以为戒并应予以纠正。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对加层面积重新核准并无实际意义,且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行为应属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4日通过冠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投递了关于文沙南街X号房屋重新核准房屋产权的申请书,而被上诉人却以未交齐文件为由不予审查。如果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申请条件,被上诉人也应该根据各种不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批复或通知。且上诉人是申请对该房屋产权的变更和析权,并不适用新办理产权的情况。故被上诉人以《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予审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审判决审查结论模糊,不公正。原审判决未对该房屋加层产权作出确认的裁定,致使判决结论模棱两可。且房产证附记栏记载的内容及对其存在涂改和未加盖校对章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原审法院绕开关键性的事实来判决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决该房屋二层有产权;判决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略)号附记栏内容不合法及无效;判令诉讼费用由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首先,我局已对加层房屋确定产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和使用证据上的错误。我局在1989年3月17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文沙南街X号房屋为砖混二层的建筑结构,其基底面积为39.06平方米,建筑面积和住宅面积为73.75平方米,已对该房二层予以了产权确认,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核准加层面积并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根据诉讼双方确认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我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核准登记并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合法有效的。我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照其提供的修建执照、建筑图纸等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依法行使职权,并核发了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我国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行为依据。并且,该房产证附记栏的记载事项并非房产证的主要条款,其内容的涂改并未影响到该证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故房产证可以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出判决,并没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变更登记也属于房屋权属登记,也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上诉人认为《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新办理产权的情况,而不适用变更和析权的申请,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如果确实存在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情况,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由于我局没有收齐上诉人的申请登记资料,无法确认权利主体,无法受理其申请,也无从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提出申请,并未进入办理阶段,故不适用《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从而将申请和办理截然分开,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程序,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合法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经审查,诉讼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和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有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证的职权。同时,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和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等文件。且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应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黄某甲于2003年10月14日通过速递公司向被上诉人投递关于文沙南街X号房屋产权重新核准的申请时,只提交了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建筑图纸。上诉人虽未完整地提交重新核准房屋产权的申请资料,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书面通知上诉人补齐资料,直至2003年12月18日立案前对上诉人都没有任何答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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