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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美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股东和公司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村X栋X房,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莫杨志,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原立体美影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略)(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柴湾利众街X号合时工厂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美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国公司)侵犯股东和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国公司一审时诉称:1999年1月,美国公司在珠海依法以外商独资的方式设立了立体美影像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立体美公司),聘请苏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在业务上毫无起色,即不召开董事会也不向美国公司汇报工作。苏某某在担任珠海经济特区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光电公司)董事长期间,还担任光电公司的总经理,违反了竟业禁止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美国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召开了董事会,决定免去苏某某董事长的职务,由王建兴接替,审批机关于2003年1月22日依法批准。但苏某某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拒绝履行,拒不交出公司公章及有关的法律文件,也不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侵犯了美国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请求苏某某交回立体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报关章、营业执照副本、批准证书、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件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苏某某一审时辨称:(一)美国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美国公司的请求属企业内部管理中因职务任免发生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二)苏某某是立体美公司的合法董事长。依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以工商登记为准,苏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公司的管理权。(三)未经法定程序,董事长职务不得随意撤销。只有立体美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董事长的任免。(四)要求美国公司解决公司债务、拖欠工资、退还转移资金等问题,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6月6日,美国公司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独资企业立体美公司并任命苏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23日,美国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委派王建兴接替苏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月22日,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珠外经贸资[2003]X号“关于外资企业立体美公司章程修改之四”的批复,同意立体美公司的董事长变更为王建兴。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珠外经贸资[2003]X号“关于外资企业立体美公司章程修改之四”的批复后,立体美公司只是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表明不同意更改董事长。另:苏某某称立体美公司的公章在使用该报告上盖章后就已经找不到了,并称已登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立体美公司系由美国公司投资并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独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国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免除苏某某担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否合法,苏某某继续占有美国公司的财务章、营业执照及财务账册等是否有合法的依据。而评判董事会的决议合法有效的依据是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该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苏某某认为美国公司的请求属企业内部管理中因职务任免发生的争议,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规定,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公司章程是公司根据股东的意思而制定,具有自治法的性质,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美国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立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苏某某变更为王建兴,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珠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批准了美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即同意立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苏某某变更为王建兴。董事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并经审批机关审批,程序是正当的。美国公司作为立体美公司唯一的投资股东,在并无其它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完全代表股东的意志行使股东的权利。故董事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谁投资、谁受益、谁所有的法理原则,美国公司对其投资设立公司的重大事项依法拥有决定权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因此,苏某某作为美国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美国公司有权根据董事决议解除其担任的立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苏某某提出她是立体美公司的合法董事长,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董事长职务不得随意撤销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苏某某要求美国公司解决公司债务、拖欠工资、退还转移资金等问题,由于该问题属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因苏某某未提出反诉,法院不作审理。另外,美国公司请求苏某某交出公司管理权问题。由于公司的管理权属抽象的经营行为,且公司管理权的表象特征集中体现为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并通过公司的公章等作为载体对外代表公司的管理权,苏某某交出公章等实际上就已丧失了公司的管理权。故美国公司的这一请求和第一项请求发生了重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苏某某被依法解除职务后,理应服从决定,顾全大局,并负有交出会计凭证及公章的义务。苏某某拒不归还会计凭证及公章等无法律依据。美国公司要求苏某某交回立体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报关章、营业执照副本、批准证书、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件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立体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报关章、营业执照副本、批准证书、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件给美国公司。(二)驳回美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驳回美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中,法院认定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珠外经贸资字[2003]X号文件合法有效。这意味着美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要求美国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文件,而不是再次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人民法院根本不应受理美国公司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则应当依法驳回美国公司的起诉。(二)原审法院关于美国公司撤换苏某某在立体美公司董事长职务的行为合法的认定是错误的。苏某某是立体美公司合法的董事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消。美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董事会决议,而不是立体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美国公司与立体美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国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无权直接干涉立体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只有立体美公司董事会才有权决定董事长的任免。立体美公司章程第6•2条规定,董事长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的变更即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公司变换法定代表人需要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本案中,立体美公司并没有就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召开董事会会议,更没有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立体美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美国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就立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作出决议。美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是美国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法定资料、没有办理任何法定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苏某某已经就此问题向珠海市外经局反映,已经引起该局领导的重视并进行调查处理。美国公司作为立体美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董事会行使对公司的管理职权。事实上,根据美国公司的安排,立体美公司在2002年10月3日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或亲自到会或委托代理人行使了表决权。可见,立体美公司董事会的运做是正常的,没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扰,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公司章程所赋予的职权。(三)苏某某并不是非要担任立体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苏某某只是一直要求美国公司遵守中国法律,支持苏某某依法开展公司的经营管理,积极解决其给公司所造成的种种问题,退还违规转移的资金,清偿公司拖欠的债务,给员工发放拖欠的工资、待遇,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美国公司无视法律,迟迟未采取措施解决上述有关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驳回美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美国公司答辩同一审时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美国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涉港侵权纠纷。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均发生在我国内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调整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立体美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章程的修改。但在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与董事长的决策出现严重分歧,公司也不能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以及第三十八条关于股东会可行使的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立体美公司唯一股东的美国公司依法有权修改立体美公司的公司章程,变更立体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美国公司对此已报审批部门,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珠外经贸资[2003]X号批复,同意了章程的修改和立体美公司董事长的变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以及第十一条“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规定,作为唯一股东的美国公司对公司的章程作出修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呈报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认定。苏某某上诉认为只有立体美公司的董事会才有权决定董事长任免与本案情况并不符合,苏某某或立体美公司如不同意该批复,可以依法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予以撤销,但苏某某或立体美公司没有采取这样的救济方式。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批复是正确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苏某某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苏某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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