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禤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4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禤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禤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工作的佛山市三水区X镇鸸鹋养殖场盗窃鸸鹋幼苗共18只(共价值人民币7200元),销赃给三水区X镇X村委会的村民,得款1500元。同年4月3日16时许,禤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分局大塘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李某文的陈述,反映其经营的养殖场多次失窃鸸鹋幼苗的情况。2、证人陆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陆某丁的证言,证实向一名本地口音的男子购买鸸鹋幼苗的情况。3、缴获的部分赃物。4、佛山市三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就被告人禤某某所盗鸸鹋幼苗的评估价格出具的三价鉴(2004)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记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禤某某投案自首经过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禤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

被告人禤某某以原审判决对鸸鹋幼苗的核价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禤某某盗窃的鸸鹋幼苗的评估价值,是由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方法,根据实物勘查和市场价格调查的情况,确定采用成本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禤某某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对鸸鹋幼苗的评估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禤某某的犯罪和自首情节,量刑适当,禤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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