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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李某丙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顺德市X镇光大永力五金电器厂业主,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三水市金本星和五金厂业主,身份证编号:(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又名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仁化县X镇X路X号,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罗晟,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顺德市X镇光大永力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永力厂)为三水市金本星和五金厂(以下简称星和厂)加工钮钉(略)只、钮扣(略)只,星和厂员工李某在永力厂提供的9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应的加工物。永力厂持有的送货单上已标明加工物单价,星和厂持有的送货单上未标明单价,星和厂主张按照钮钉0.02元/只、钮扣0.03元/只计算。星和厂向永力厂支付了2000元加工费。后因加工费的支付问题,永力厂业主吴某甲提起诉讼,要求星和厂业主李某丙支付加工费(略).85元。一审中,法院根据吴某甲的申请,于2003年10月22日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讼争钮钉和钮扣的加工单价进行鉴定,该公司认为委托内容某以鉴定,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关于退回鉴定委托书的函”。

永力厂是吴某甲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星和厂是李某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甲与李某丙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某甲作为承揽方,按李某丙的要求为其加工钮钉及钮扣,在完成加工工作后,由吴某甲的业务员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李某丙,李某丙作为定作人应给付相应的报酬。吴某甲诉请李某丙支付加工费,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加工钮钉及钮扣的单价没有约定,吴某甲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单价的真实性,相关鉴定部门对加工单价又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而李某丙在庭审中认为加工钮钉的单价为0.02元,加工钮扣的单价为0.03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应根据李某丙所提出的单价按实际加工数量计算加工费,但应扣除李某丙曾支付给吴某甲的2000元。故李某丙实欠吴某甲加工费为((略)只×0.02元+(略)只×0.03元)-2000元,即2162.5元。吴某甲作为顺德市X镇光大永力五金电器厂的业主,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丙及李某丁辩称吴某甲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李某丙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甲加工费2162。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吴某甲负担630元,李某丙负担80元。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吴某甲提交的证据7反映的加工物与讼争的加工物为同一类,原审判决却毫无道理地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货物单价时认定双方均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能解释为何李某丙一方的送货单没有单价这一不合理情况,李某丙一口咬定钮钉的单价为2分钱、钮扣3分钱,但无证据,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倘若李某丙说钮钉单价为0.2分钱、钮扣0。3分钱的话,岂不是要判决吴某甲返还多收的钱给李某丙,李某丙经常从事此业务,完全可以提交证据证明钮钉、钮扣的市场价。三、价格是价值的外在表现,李某丙说钮钉的单价为2分钱、钮扣3分钱,远远低于产品的造价,是不可能买到的。吴某甲在一审时提出价格鉴定,但鉴定机构经多次催促在多个月后却得出鉴定不了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生产工序清单、各工序人工成本清单、加工原材料成本单价表各一份,证明讼争钮钉、钮扣的成本远远超过一审认定的单价,一审认定单价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一、吴某甲使用伪证(即改动送货单)来进行缠讼,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甲主张权利的十一份证据(即送货单)与李某丙持有的送货单存根有异,其提供的证据上的单价是其事后写上去的,改变了证据原本的真实性,属伪证。事实上,李某丙应当支付给吴某甲的加工费已清偿,吴某甲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丙欠其加工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二、吴某甲在一审诉状及二审上诉状的签名不属同一人,吴某甲在一审诉状的签名,显然不是其本人签署,根据其员工吴某乙平时书写的笔迹,一审诉状的签名应是吴某乙签下吴某甲的名字,而二审的上诉状中又是另一人所签。李某丙认为吴某甲的诉讼自始至终都具有欺诈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其诉求。三、吴某甲上诉事实及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某甲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述称:同意李某丙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丙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是吴某甲单方制作,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佐证,没有任何证明力,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支持吴某甲的上诉请求。

对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不属新证据,且是吴某甲单方制作,李某丙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钮钉和钮扣的单价问题。

本院认为:星和厂员工李某在永力厂提供的9张送货单上签名,表明星和厂已收到永力厂相应的加工物,同时也表明对送货单上的内容某以认可,包括对加工物单价和金额的认可。星和厂业主李某丙主张其持有的送货单上并未标明单价,永力厂送货单上的单价是在李某签名后补写的,但李某在送货单上签名时不对单价及金额等问题提出异议,星和厂不能以其持有的送货单未标明单价而否定永力厂送货单上的单价。李某丙应向吴某甲支付按9张送货单上单价、金额计算的加工费(略).77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李某丙还应支付加工费(略).77元。吴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另2张送货单,其中一张无收货单位签章,另一张收货单位为“效辉”,其不能证明“效辉”是星和厂的员工,且李某丙不予认可,吴某甲要求李某丙支付这两张送货单的加工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加工物单价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吴某甲加工费(略)。7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0元,合计142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承担420元,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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