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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诺基国际发展公司与深圳市鸿基广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诺基国际发展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新填地街X号海岛中心X室。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羽,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所地:北京市X路甲X号华尊大厦B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基广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鸿基商业中心606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引福,该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诺基国际发展公司(下称安诺基公司)因与深圳市鸿基广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鸿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诺基公司起诉称:安诺基公司为一家香港公司,鸿基公司为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国内地公司,安诺基公司、鸿基公司双方根据内地市场需求,曾长期合作为内地客户提供所需的进口商品。2000年间,安诺基公司曾向鸿基公司发出四批进口货物,鸿基公司收货报关后转售给北京市智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智得公司),该公司向鸿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鸿基公司向安诺基公司发出对帐表,确认上述四批货物(编号:#1599、#1753、#1755、#1770)已收到内地客户全部货款,并且确认应付安诺基公司货款总额为美元267,078.83元,同时,鸿基公司还说明部分货款以美元向安诺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折港币130万元分二笔向安诺基公司支付。此后,上述130万港币货款,鸿基公司只向安诺基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港币657,800.00元,第二笔货款港币642,2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安诺基公司多次与鸿基公司协商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鸿基公司向安诺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港币642,200.00元,并由鸿基公司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安诺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11月13日鸿基公司出具的对帐表;2、代理进口协议书;3、进出口载货清单、货物运输签认凭证、装箱单;4、发票清单;5、2002年3月18日智得公司向安诺基公司出具的《关于进口货物货款支付的函》及智得公司向鸿基公司付款的汇款凭证、鸿基公司向智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6、鸿基公司向安诺基公司支付部分外汇货款的进帐凭证;7、2000年9月29日鸿基公司出具的对帐表。鸿基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鸿基公司一审答辩称:鸿基公司已向安诺基公司付清全部贸易货款,安诺基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收到鸿基公司货物尾款,根本不存在安诺基公司所说的欠款港币(略)元问题。安诺基公司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鸿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13日至2002年5月22日期间的19张对帐表;2、安诺基公司发给深圳鸿基工贸有限公司的催收鸿基公司货款尾款美元6220元的函件;3、2003年5月20日安诺基公司收取鸿基公司货款尾款人民币(略)元(折美元6220元)的收条及鸿基公司制作的付款通知书。安诺基公司确认收到过2000年11月13日及2002年5月22日的对帐表,否认收到其余对帐表。安诺基公司对鸿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安诺基公司、鸿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5月10日,安诺基公司、鸿基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鸿基公司根据安诺基公司提供的安诺基公司与国内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国内客户签定内贸合同,代理安诺基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代收货款汇至安诺基公司指定帐户;鸿基公司根据安诺基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货款合同金额,向国内客户收取货款,鸿基公司收到国内客户货款后再按安诺基公司提供的美元合同金额将款项付给安诺基公司(合同价格是以USD1.00=RMB8.3为计算基数,若付款时国家外汇汇率有变化,则双方也以同样百分比调整);鸿基公司收取美元合同金额的3%手续费;安诺基公司负责进口货物由国外运至深圳的运保费,深圳至国内指定地点的运保费由国内客户承担,鸿基公司可代办货物在深圳的转运手续;货物进口后,在原包装无损、箱数与原装箱单相同的情况下,如发生品质、数量、规格等异议,由安诺基公司负责对国内客户交涉并承担由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外包装破坏、箱数与装箱单不符,安诺基公司、鸿基公司双方共同在场确定责任方,如确系鸿基公司在运输、清关过程中的责任,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由鸿基公司承担;鸿基公司在接到安诺基公司进货通知后,10个工作日办理好货物清关手续;鸿基公司收到国内客户货款后,3天内将相应的款项汇至安诺基公司指定帐户;协议有效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止,如无异议,协议期满后可继续签订等。2000年2至8月期间,安诺基公司陆续将4套燃烧器及相关配件从香港运给鸿基公司。安诺基公司随货开具的发票((略))记载该4套燃烧器分别属于第1599、1753、1755及X号合同项下的货物,金额分别为(略).54美元、(略).96美元、(略).07美元及(略).09美元,收票人均为智得公司。鸿基公司收货后将4套燃烧器交给智得公司。2000年9至10月,智得公司向鸿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人民币货款。2000年11月13日,鸿基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安诺基公司发出一份对帐表,对帐表中用表格列明了15份合同的编号、金额、鸿基公司向安诺基公司的付款情况、鸿基公司向国内客户的收款情况,其中记载鸿基公司已向国内客户收取了第1599、1753、1755及X号合同项下的货款,鸿基公司已向安诺基公司付清第1599、1753、X号合同项下的货款(分别为(略).54美元、(略).96美元、(略).07美元),但未付清第X号合同项下的(略).09美元货款,尚欠(略).87美元。在表格下方的备注栏中,鸿基公司注明:“1、#1599、#1753、#1755、#1770已收国内客户货款,故欠贵司全部款项为(略).83,及港币7500(压车费及我司一客户住宿费);2、付款情况:由我司付(略).54,由香港付港币130万(分二次付);3、港币(130万-7500)=(略),按7.795折美元(略).42;4、故尚欠贵司(略).87;5、田氏三和公司已汇来约¥6万元,另成都公司尚未确定付款时间,请贵司与成都公司联系”。

2002年3月18日,智得公司向安诺基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进口货物货款支付的函》,内容为:“你司关于我司订购的编号为1599、1753、1755、1770四批进口货物货款支付的征询函收悉,现回复如下:你司发给鸿基公司的上述四批货物,其进口、报送和外汇货款支付人均是鸿基公司,我司与其没有委托关系,上述四批货物已全部经由鸿基公司售于我司,经核对与贵司的装箱单货物相符。该四批货物的货款我司已与鸿基公司全部结清,鸿基公司也向我司出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至于你司未收到鸿基公司支付的部分外汇货款问题,你司应与该司交涉。”智得公司还同时向安诺基公司提供了其向鸿基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及鸿基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2002年5月22日,鸿基公司又向安诺基公司传真一份对帐表,记载尚欠安诺基公司(略).29美元。安诺基公司在对帐表上签署了5条意见并回传给鸿基公司,但安诺基公司未提出其没有收到鸿基公司在2000年11月13日对帐单中所称的从香港分2次支付的130万港币中的第2笔款项。2003年5月14日,安诺基公司向深圳鸿基工贸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函件,称安诺基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间委托鸿基公司进口燃烧器,鸿基公司目前尚有货款尾款(略)(¥(略))尚未结付,鸿基公司是确认此款的,请贵司早日批准清付。

2003年5月20日,鸿基公司向安诺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略)元,安诺基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鸿基公司清付安诺基公司燃烧器货款¥(略)折(略)。”

另,《代理进口协议书》未对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安诺基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本案的一审开庭过程中,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鸿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安诺基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安诺基公司则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四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基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诺基公司与鸿基公司在开庭时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鸿基公司代理安诺基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代收货款汇至安诺基公司指定帐户,鸿基公司收取合同金额3%的手续费。这表明安诺基公司(委托人)委托鸿基公司(受托人)处理事务并支付一定费用,安诺基公司、鸿基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鸿基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向安诺基公司发出对帐表,告知安诺基公司其已收取了第1599、1753、1755、X号合同项下国内客户的货款并已从香港分2次向安诺基公司支付港币130万元。安诺基公司如认为鸿基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第2笔港币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收到对帐表之日起计算。安诺基公司在后来的对帐过程及向鸿基公司催收尾款的过程中,均未对该笔港币货款提出异议。安诺基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安诺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安诺基公司承担。

安诺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鸿基公司将未付货款共计港币(略)元给付上诉人。3、判令鸿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上诉人与鸿基公司虽然签署了“代理进口协议书”,其条款中也有关于“代理费”的字样,但不能仅以此判定为代理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签署协议时,并未对协议名称研究确切定义,判定协议依据应为协议的具体实施和结果。本案所涉及四批进口货物实际履行中,从货物的进口报关到货物交付及货款结算,所有环节完全按照进口货物买卖合同执行。上诉人与鸿基公司在全部交易过程中并没有“代理费”发生,鸿基公司的收益为其售货给国内客户所获取的利润,其程序也完全是事实“货物交易”。委托合同与买卖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仅为代理关系。委托人需交付受托人代理费,受托人非买受人,无需支付货款,受托人的收益为代理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为互惠互利的买卖关系,买受人的收益是货物,支付的是货款。代理费和货款有本质的区别,绝非等同。本案涉及的货款应为买卖合同货款,不应是委托合同项下货款。上诉人所提供涉案四批货物发票的美元金额,与鸿基公司所提供的对帐表(2000年11月13日)中已确认涉案的四批货物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美元金额完全相符,没有任何“代理费”的文字体现和实际支付(发票与对帐表均已提交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事实和理由,特请求贵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判令鸿基公司将未付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以免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鸿基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有进出口权的贸易公司和上诉人签订代理协议,内容很详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是以一般委托代理关系起诉的,现上诉提出是货物买卖关系,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此类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原审法院根据安诺基公司与鸿基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代理进口协议》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第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依照安诺基公司与宏基公司在《代理进口协议》中的约定,鸿基公司根据安诺基公司提供的安诺基公司与国内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国内客户签定内贸合同,鸿基公司代理安诺基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和代收货款,安诺基公司向鸿基公司支付3%的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该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安诺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四批进口货物的交易是国际货物买卖行为,其是境外货物出口方,鸿基公司是境内货物进口方。这与《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相符,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本义的规定。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11月13日《对帐表》记载内容的理解有歧义:安诺基公司认为《对帐表》仅表明本案争议款项注明由香港支付当并未实际支付,因为鸿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尚未能证实;鸿基公司则称《对帐表》是对已支付款项的核实,备注最后注明的总欠款已排除了本案争议款项。根据2000年11月13日《对帐表》备注栏内1-4注明的内容记载,其上欠款(略).87美元=((略).83美元-(略).54美元)+((略)港元-7500港元),此表示130万港元已经支付。退一步来讲,由于鸿基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支付凭证加以印证其中的(略)港元即本案争议款项已经支付,该款支付已否,本院尚不能认定。因此,该款应视为鸿基公司对安诺基公司的欠款。由于鸿基公司是在2000年11月13日以《对帐表》的形式告知安诺基公司(略)港元已经支付,若非事实,从该日起,安诺基公司即有权向鸿基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11月13日至2002年11月12日止。由于安诺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安诺基公司于2003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安诺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综上所述,安诺基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安诺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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