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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甲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湖贝路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股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深圳人,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深圳市X路X村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深圳人,身份证号码:(略)。住所地:深圳市X路X村X号201。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湖贝路营业部。住所地:深圳罗湖区X路X号海龙王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秋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X路X号农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林小冬,该行法律部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林作华,该行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略)。住所地:深圳市办湖区X村X号303房。

原审原告李某丙,女,香港居民,l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香港大埔富雅花园一座X楼J室,香港身份证号码:(略)(2)。

原审原告李某丁,女,香港居民,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香港大埔富亨村亨翠楼X号,香港身份证号码:(略)(0)。

上诉人黄某某、李某甲因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湖贝路营业部(下称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下称深圳农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股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李某甲起诉称,1992年2月6日,在营业部处开户的股东李某权系黄某某的丈夫、李某甲的父亲,1996年4月7日,李某权因意外去世,未能向家人交待上述事实,故而黄某某、李某甲对李某权在营业部处购买股票的情况一无所知。后听说李某权生前购买的股票现在已经有很高的价值,经过多方打探,2002年2月6日黄某某、李某甲在营业部处发现了股东代码为(略),资金帐号为(略)的股东为李某权的帐户存有(略)股深科技A的股票,该股票自1994年1月22日和1994年2月3日买进之后经过多次配股,使股数增加至(略)股,价值42万余元。但李某权帐上的资金在2000年10月10日至11日及以后累计取出了现金人民币(略)元。黄某某、李某甲向营业部询问情况,但营业部以什么都不知道来推脱责任,营业部在股东去世后擅自将股东帐户内的股票资金转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黄某某、李某甲的财产权益,为此,黄某某、李某甲请求判令营业部赔偿因侵权给黄某某、李某甲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用由营业部承担。

黄某某、李某甲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某权与黄某某的结婚证明;2、2003年3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岭居民委员会(下称黄某岭居委会)和深圳市公安局黄某岭派出所(下称黄某岭派出所)就黄某某、李某甲与李某权的身份关系以及李某权死亡事实出具的证明;3、2002年2月6日黄某某、李某甲从营业部处取得的股东交易清单、资金对帐单和股东变更报表,以证明资金被非法转移、黄某某、李某甲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4、营业部登记注册的有关资料。另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黄某岭居委会于2003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居委会名称变更的情况。5、李某乙于2004年2月13日提供了一份“个人表态”。

营业部一审答辩称:一、黄某某、李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黄某某、李某甲诉称的资金是在2000年10月10日至2000年11月14日取走,而黄某某、李某甲是于2003年3月l3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黄某某、李某甲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黄某某、李某甲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黄某某、李某甲主张我方赔偿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权在答辩人处开设了帐户并进行了股票交易,但答辩人并未动用过李某权的帐户,更没有将其资金转出。2000年9月28日,李某乙持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死亡证明书及黄某岭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乙与李某权系父子关系证明来答辩人处,称其父亲已经去世,请求办理资金转出手续。答辩人核对了李某乙的身份后,给李某乙办理了资金修改密码的手续,由李某乙重新设置了密码。答辩人的行为合法,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黄某某、李某甲称的股票被卖,资金被转出不存在。从黄某某、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来看,股票的资金是通过银证转让的方式从答辩人的帐户转移到了李某权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中。综上所述,黄某某、李某甲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黄某某、李某甲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营业部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权、李某乙身份证明复印件;2、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3、疾病证明书;4、黄某岭街道办事处和黄某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李某乙出具的中信A股开户资料修改申请表;6、历史操作流水查询单;7、资金对帐单、历史成交明细查询单;8、农行锦湖支行证明;9、深圳农行银证转帐业务简介。

深圳农行一审答辩称:一、营业部作为接受股民李某权委托的证券公司,维护股票及资金的安全是其应有的职责,在李某权去世后,营业部依法维护李某权全体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也就是说,营业部应在李某权的继承人同意并办理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形下,才能允许李某权的继承人对抛售股票和股票资金作处分。根据有关规定,遗产必须办理公证,但营业部在李某乙没有提供公证手续及没有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许可情况下,擅自允许李某乙对股票的帐户进行修改,导致资金被转出,直接影响了全体继承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如果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的受托人对李某权的资金尽职尽责的监管,本案就不会发生。营业部对本案应负有全部的责任。二、李某乙是李某权的儿子,是李某权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如果李某乙是李某权的唯一继承人,李某乙有权依法独自处分财产,但本案中,李某权的继承人并不仅仅只李某乙一个人。李某乙在没有获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情况下,擅自处分李某权的财产,这实际对其他继承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所以李某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黄某某作为李某权的妻子,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之一,该笔财产从2000年被李某乙非法处理以来,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不及时行使继承权,所以说李某甲、黄某某都有过错,其对财产的损失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四、虽然股票抛售后,把股票资金转到银行,但银行是本着为客户服务的宗旨在为储户存转资金,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有关规定,存折的开户与公民的身份证必须一致,但公民可以把身份证交给他人去开户,在本案中,开户所用的李某权的身份证是真实有效的,把我行列为被告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营业部没有对股票资金进行监管,擅自允许李某乙修改了账户密码,给其他继承人造成了损失,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营业部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其他继承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深圳农行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9月19日李某权名下的储蓄开户申请书;2、2000年10月2日李某权名下的储蓄取款凭条((略)元);3、2000年10月12日李某乙名下的储蓄存款凭条((略)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是李某权的妻子,李某甲、李某乙是李某权的儿子,李某丙、李某丁是李某权的女儿。

1992年2月6日,李某权在营业部处开设了股票帐户,股东代码卡为(略),其身份证号码为:(略),开户行为:市建设银行,帐号为:(略)。1996年4月7日,李某权因意外去世。

2000年9月2日,李某权的儿子李某乙从黄某某处拿到李某权的身份证及其股东代码之后,持李某权、李某乙身份证、中信A股开户资料修改申请表、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李某权的死亡证明书及深圳市罗湖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岭村民委员会(下称黄某岭村委会)及黄某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到营业部处办理了修改资金资料、银行帐号、股东资料、重置资金密码及修改交易密码等手续。黄某岭村委会出具证明:“营业部:李某乙系黄某岭村村民,李某权是其父亲,已于1996年4月故世,作为先父儿子现向贵证券公司办理修改资金密码手续,望给办理及一切手续。”黄某岭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有该派出所公章。深圳市凤凰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李某权,男,67岁,于1996年4月7日因高处坠落伤来本院急诊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特此证明。”营业部收到李某乙交来上述材料后,同意李某乙修改了李某权户名下的资金资料、银行帐号、股东资料以及资金密码和交易密码,此后,李某乙将李某权户中的深科技A股在2000年10月9日、10月24日、10月25日分别卖出(略)股、59股、829股,并于2000年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14目分五次将深科技A股股票售出,所得款项共计(略)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取出。

2003年4月17日,农行锦湖支行给营业部一份函件,写明:“今从深圳农行电脑资料笔录你部要求查询的股东开立银证转帐资料如下:姓名:李某权;股东代码:(略);身份证号码:(略);开户日期:2000年9月19日;开户银行:农行笋田办事处;银行帐号:(略)。”

2000年9月19目,李某乙持李某权的身份证到深圳农行处开户,深圳农行提供的储蓄开户申请书上写明:日期是2000年9月19日,户名为李某权,身份证号码为(略),种类是活期,凭密码取款。2000年10月12日,深圳分行储蓄取款凭条载明:帐号为(略),户名为李某权,取款转存现金(略)元在李某乙的帐户名下。

2003年11月28日,黄某某、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李某乙向营业部提供的黄某岭村委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系不真实,理由是深圳市X村委会于1992年改组成股份公司,黄某岭村委会已于1992年变更为“黄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该证明中所盖村委会公章应为虚假公章。但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黄某某、李某甲提供了深圳市罗湖区X街道黄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黄某岭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原黄某岭村委会,于1992年按深圳市政府文件有关精神,于1992年12月成立了黄某岭靖轩股份公司,1992年10月成立黄某岭居委会等。该证明上盖有黄某岭居委会及深圳市黄某岭靖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深圳农行在庭审时主张2001年国务院才颁布了储蓄应用实名制的规定,因而2000年9月19日,李某乙持李某权的身份证开储蓄帐户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银行惯例是允许的。

另查明,李某丙、李某丁于2003年3月2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声明:李某丁、李某丙均是黄某某与李某权所生之女,现因李某权去世,黄某某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贝路营业部侵权纠纷一案,两人均放弃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不参与该案的审理。李某丙、李某丁在签收原审法院的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

李某乙于2003年2月13日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即个人表态)给原审法院:“关于(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一事与本人无关,今后如发生与此事有关的任何事情,均与本人无关。”李某乙经原审法院传唤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一审庭审期间,李某乙否认其是本案的原告,并拒绝在开庭笔录上签名。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李某甲以营业部侵权为由要求营业部进行赔偿,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追加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李某丁、李某丙虽是香港公民,但已办理公证声明:两人均放弃黄某某诉本案营业部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权利,不参与该案的审理,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李某丁、李某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罗湖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另一原告李某乙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是原告并放弃诉讼权利,且于2003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本案与其无关的书面声明,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在本案中均放弃了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但由于黄某某、李某甲诉营业部侵权一案中的争议标的是李某权的财产权,而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李某权的财产共同权利人,没有明确表明放弃其实体权利,故该三人享有实体权利,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本案李某丙、李某丁是香港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事纠纷,因案由为侵权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因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关于黄某某、李某甲的代理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一事,因黄某某、李某甲已自行调查取得了黄某岭村委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故法院不再另作调查。黄某某、李某甲代理人主张2000年9月21日黄某岭村委会及黄某岭派出所出具给营业部的证明上,黄某岭村委会的章是虚假公章一事,由于黄某某、李某甲代理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公章不作鉴定,而该证明所证实的“李某乙与李某权是父子关系,李某权已于1996年4月故世”等事实,已经过庭审质证,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认可该证明的上述事实。

本案查明的证据表明,黄某某在2000年9月将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交给李某乙,因而黄某某至少从此时起应知道李某权在营业部处开设股票帐户的情况,黄某某、李某甲诉称其于2002年2月6日才知李某权股票帐户情况,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某某、李某甲到2003年3月14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主张股票侵权赔偿,且未能提供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故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享有胜诉权。

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营业部争议的标的是李某权的财产权,具体表现为其名下的深科技A股(略)股股票,在李某权去世后,其子李某乙持李某权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其本人身份证、居委会及派出所的相关证明以及李某权去世的证明,到营业部处办理了李某权股票帐户的资金密码及交易密码等资料的修改,并将深科技A股(略)股全部出售后套现的(略)元通过深圳农行转存在其名下,综观深科技A股抛售及转取款的过程,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业部或深圳农行在上述过程中有违规或过错行为,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营业部和深圳农行占有或使用了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讼争的这笔款项,因此,综上所述,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营业部或深圳农行进行侵权赔偿的证据不充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908元,由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负担。

黄某某、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份黄某某将李某权股东卡与身份证给了李某乙,就此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此认定不符合事实情况,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资料虽在李某乙处,作为其他被继承人来说,在李某权股东代码卡与身份证被拿走后,失去了对股票变更情况的监管。结合我方在一审判决后提供资料,李某乙在2002年12月在居委会调解时对于股票的情况是一无所知,此证实除了李某乙以外的继承人,对股票的变更情况根本不知道,实际是在2002年在黄某某和李某甲通过合法手段调解证据以后才知道,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起算。李某乙在调解时说其不知道此40万股票的情况,但在开庭时当庭讲到股票上的钱是他拿走的,与营业部、深圳农行没有关系。

二、营业部是否侵权的问题,李某权去世后,其股票是属于黄某某的共同财产,是继承财产,按法律规定,其财产是由本案的所有原告继承。李某乙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的授权和追认,其单独处分被继承财产,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李某乙处分帐户的股票得逞的原因就是营业部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手续审核继承人的资格。本案财产表面来看财产侵权人的李某乙,但实质上是由营业部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审认定营业部对股票的转出没有过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营业部答辩称:

一、本案被答辩人起诉时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李某权于1992年在答辩人处开设股票帐户,答辩人给李某权发了股东代码卡,李某权去世后,黄某某称在2000年9月2日将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交给其子李某乙,在当时黄某某就应当知道李某权在答辩人处开设股票帐户的情况,股东代码卡和股东的身份证是其权利的凭证,因此黄某某在将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交给其子李某乙时应当知道李某乙可以用上述凭证改变股东帐户中股票的财产权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黄某某将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交给李某乙时(即2000年9月2日)起算,至2003年3月14日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通过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股东交易清单及资金对帐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李某权于1996年4月7日死后到黄某某所述2000年9月2日将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交给李某乙四年多的时间里,李某权的股票帐户仍有资金存入(1996年4月30日一笔(略)元资金存入)、资金取出、认购股票交款(如1996年4月30日、5月3日的两笔交款)、配股、卖出股票等多次交易记录,而本案在李某权死后只有黄某某和李某乙两个人持有过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黄某某在李某权死后到2000年9月2日间,自己在操作李某权股票帐户中的股票,由此可以认定黄某某在1996年就知道李某权股票帐户的全部情况,到其2003年起诉早过诉讼时效;如果黄某某不承认自己完全知道李某权股票帐户的情况,那么就说明李某乙所述在1996年其父亲一过世黄某某就把李某权的股东帐户卡和身份证交给自己,自己在股票帐户中存钱买卖股票的情况是真实的,黄某某在1996年其丈夫去世就将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交给其大儿子李某乙、而没有交给其他子女的用意很明显就是将李某权股票帐户的权益转给李某乙所有,黄某某也就在那时即1996年就完全清楚李某乙拿着李某权的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可以办理权力过户手续,到其起诉答辩人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损害的事实,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李某乙在更改李某权股票帐户的资金密码及交易密码时,向答辩人提供了李某权股东代码卡及身份证、其本人身份证、居委会及派出所的相关证明和李某权去世的证明,上述资料已经证明李某乙是李某权的合法继承人,答辩人是在确认了李某乙的合法身份后给其办理了更改手续,在更改资料的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或违规行为,答辩人没有义务审查李某权应当有几个合法继承人及每个继承人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侵权之事实,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李某权股票保证金被李某乙提走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深圳农行违规为李某乙办理了银证通开户及转款手续,与答辩人无关。

李某乙将李某权股票帐户中的(略)元资金转走是通过农业银行银证通业务办理的。所谓银证通业务系统就是将股民的资金和股票相分离,股民的资金托管在银行,股民的股票托管在证券公司。客户通过银行的营业网点开户、存取资金,通过电话银行或网上银行买卖股票。客户一旦办理了银证通业务,证券公司只负责保障股民的股票安全,而股民资金的安全保管义务完全是银行的。本案答辩人虽然为李某乙修改了李某权股东帐户密码,但是李某乙没有从答辩人处直接提走股民资金,也未办理非交易股东变更手续。李某乙卖深科技A股是在2000年10月9日、10月24日、10月25日,而深圳农行是在2000年9月19日为李某乙办理了银证通开户手续,也就是说在李某乙进行股票交易前,李某权股东帐户中的资金就已经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保护,深圳农行在李某乙没有提供李某权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为李某乙办理了银证通业务,提款时没有按规定在营业网点办理手续而是凭密码办理的电话委托,因此李某权股东帐户资金被李某乙取走完全是深圳农行的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应当是两个被答辩人与李某乙之间的遗产继承侵权纠纷,不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股票侵权纠纷,因此被答辩人告诉的主体本身也是错误的,从这一点上看法院也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深圳农行答辩称:

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要求深圳农行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二审不能判决深圳农行承担任何责任。

二、我方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诉讼时效已过,从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可以确认。1、李某权在1996年去世,上诉人作为继承人之一,就应及时处理李某权的财产。且李某权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一直是在黄某某手中持有,其理应在李某权去世后及时凭手中掌握的股东代码卡与身份证到相关部分查询清楚,继承股票帐户上的资金,但上诉人并没有及时处理李某权股东帐户的资金。2、黄某某在2000年将股东代码卡和身份证交给李某乙,黄某某此时应当知道李某乙作为李某权儿子之一就有可能转移李某权的财产,侵犯其权利。

三、关于营业部在本案中责任。1、营业部维护李某权的股票资金安全有一定的义务,只有在经得李某权所有继承人的同意,审查公证证明等法定情况下才可以将资金进行转移。而营业部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造成其他继承人对李某权财产继承的损失。

四、上诉人认为深圳农行有违法性,上诉人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农行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诉称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深圳农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

五、李某乙作为李某权的儿子是李某权财产法定继承人之一,其擅自处理李某权财产,对其他继承人造成了侵权,李某乙是真正的侵权人。

综上,深圳农行认为,上诉人诉称的财产损失与赔偿责任与深圳农行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深圳农行的合法权益。

李某乙陈述称:我是李某权的长子,黄某某把李某权的身份证与股东代码卡交给我,我就有权利处理李某权的股票财产。

李某丙、李某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1、黄某某、李某甲先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营业部、深圳农行提起股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该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追加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于李某丙、李某丁是香港居民,而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

2、黄某某、李某甲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黄某岭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2002年12月主持、制作的《调解记录》,其上记载的内容为:“参加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纠纷情况:黄某岭下村X号房屋一间五层,原来父母财产,父亲已去世,所有产权由他母亲管理,现李某乙、李某甲同意所有房产归母亲所有,李某乙、李某甲同意等母亲百年归老后,根据母亲遗嘱分配,原有股票款有40多万元属父母财产,现不知落在何方,李某乙、李某甲要求查清;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私房申请表,李某乙、李某甲同意由他母亲一人申报;调解结果:经过居委会调解,三方表示下村X号房产登记产权归黄某某所有,以后百年归老,由遗嘱来定。关于股票的事由由李某乙查清,还个清白。”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在《调解记录》上签名、捺指模。在二审庭审中,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对该《调解记录》予以确认。

3、2003年4月10日,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2003)深罗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申请人黄某某是关系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甲的母亲;申请人黄某某是关系人李某权的妻子。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以股票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提出诉请,为侵权纠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侵权之诉处理的是因侵权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行为指的是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侵害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因此,就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请,法院须审查黄某某、李某甲对诉称受到侵害的权益是否合法拥有黄某某、李某甲诉称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且是由营业部和深圳农行的单方行为所引起营业部和深圳农行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股票的发行采取记名式,即认购股票的社会公众需先到证券交易所开立与其拟购买的股票种类相对应的股票证券帐户,又称股东代码卡,持卡人(在该卡上记载其姓名的人)持有该卡购入股票后,股票由我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管,但股票数额登记在该证券帐户内,即表明持卡人持有该股票、为发行该股票的公司的股东,并享有其持有的股票项下的权益。因此,目前在我国,股票的发行和存款均采取记名式,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股票的权利人为其记名人,不论用于购买股票的款项或银行存款是否来源于该记名人。本案中,由营业部托管的编号为(略)的股东代码卡项下的股票的记名股东、帐号为(略)的保证金帐户户名、银行帐号为(略)深圳农行存折上的户名均是李某权,故,李某权是该(略)股深科技A股票权利人和保证金帐户内资金的所有人。由于股东代码卡为(略)、户名为李某权的(略)股深科技A股票、(略)深圳农行存折内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李某权,因李某权已去世,该股票则属于李某权的遗产。

本案的全部当事人对于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是李某权的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因此,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该(略)股深科技A股票出售后的价款拥有合法继承权,且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未主张李某权对其财产立有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黄某某、李某甲诉讼请求的金额人民币(略)元,包括了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继承财产份额。本案除了李某乙外,其余当事人对黄某某、李某甲作为原告诉称的损失人民币(略)元指的是股东代码卡为(略)、户名为李某权的(略)股深科技A股票出售后的价值、属于李某权的遗产,均无异议。因此,黄某某、李某甲在本案中只能对其中的各自法定继承遗产份额拥有合法的权益,对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份额不具有合法权利,即黄某某、李某甲的诉请中包含的其未合法拥有的该部分权益,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为股票权益侵权之诉而非财产继承之诉,如上所述,该诉之提起应以合法权益之拥有为前提,但合法权益拥有人放弃对本案的侵权之诉,属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本案事实表明,2000年9月28日,李某乙持着李某权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死亡证明书以及经黄某岭派出所核实的黄某岭村委会证明,到营业部填写《中信A股开户资料修改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李某权股票的资金帐号、资金密码修改手续,营业部因此而办理了李某权股票的资金帐户、资金密码修改手续,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过错。且该行为后果并未导致李某权的合法民事权益受侵害,因此,不构成侵权。李某乙持李某权身份证到深圳农行开立帐号为(略),户名为李某权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9月19日;从该帐户内将抛售李某权股票的(略)元款项转走的时间是2000年10月12日,而当时我国尚未实施储蓄实名制,即李某乙持其本人身份证和李某权的身份证即可办理上述事项。深圳农行的所为也是办理正常的银行银证通业务,因此,深圳农行为李某乙开立帐户以及取出该户内款项的行为并不违规,更不存在侵占黄某某、李某甲继承财产的恶意和事实,故深圳农行也不构成侵权。

由于营业部、深圳农行对黄某某、李某甲、诉称的财产损失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须承担责任,故营业部、深圳农行对于黄某某、李某甲在本案的诉讼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鉴于李某乙对其取走本案争议的(略)元股票款的事实无争议,那么其是否有权占有是否因此而侵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当事人可据实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黄某某、李某甲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8元,由黄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OO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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