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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关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9年为被告建房四间(起脊),西屋一间二层(每间1500元),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5元(主房),主房和西屋的手工费共x元,现已付x元,下余754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建房手工费7500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把我房子盖坏了,应包赔我损失,另外,我欠他的也没这么多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的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手工费7500元,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赵XX的证言一份,3、赵XX和宋XX的证言一份,以上可以证实被告欠我的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贴地板和偏房应按平方计算,不应按间计算,地板砖不应算手工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贴地板砖不应要手工费和偏房也应按平方算手工费,且证据3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内容一致,故对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3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6月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主房X层8间(每平方米85元),打地梁付伍仟元,打大梁付伍仟元,挑脊(屋脊垒成时)付伍仟元,剩余的外粉时付完。主房共计224平方米(主房长14米×8米×X层=224平方米)。另外,原告为被告建偏房西屋1间X层(共二间),手工费每间1500元,又为被告贴地板84平方米,每平方手工费为8元(84平方米×8元=672元),现在被告已付给原告手工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审理中辩称,原告不应主张贴地板的手工费,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建房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贴地板不收手工费。另外,被告辩称偏房的手工费也应按平方计算,不应按间计算,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贴地板砖的手工费是672元、偏房手工费每间为1500元。主房共8间(两层),手工费为x元。以上三项手工费共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余7712元。因起诉时原告只主张7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手工费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李某某建房手工费75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胡鹏

审判员孙彦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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