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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伟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伟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104。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伟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宗某某于2001年9月与模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宗某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于200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7月9日,模具公司通过银行存款支付宗某某工资4000元。2004年1月5日,宗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模具公司支付宗某某2002年7月至9月的工资,但该委员会以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四十四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宗某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宗某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2002年7月至9月的总工资额应为(略)元。模具公司于2003年7月9日支付4000元给宗某某,模具公司尚欠宗某某工资应为(略)元。宗某某要求模具公司支付工资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宗某某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宗某某于2004年1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模具公司主张宗某某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才申请仲裁,即宗某某与模具公司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应当负有证明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的六十日前已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但模具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宗某某定于2004年1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模具公司应向宗某某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略)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顺德区华伟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宗某某工资(略)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模具公司负担。

模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和拖欠工资总额,只有被上诉人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3个月的工资共(略)元(3&(略);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先审查本案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再进行实体审理。同时应由被上诉人对有无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劳动争议是在2004年1月5日前发生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犯了逻辑错误。3、司法机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在尊重法律规定的前提之上,否则势必将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模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二份证据。

被上诉人宗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双方已于2002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是否拖欠其2002年7-9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第6页)时陈述:“经常向被告(上诉人)追收,第一次向被告(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时大约2002年12月”。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时间为2002年12月。但本案中上诉人于2003年7月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4000元,那么,在此之前的仲裁时效可视为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案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只能在2003年9月8日止,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此期限内申请仲裁,而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查明被上诉人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确已超过仲裁法定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林发强

二00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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