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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原告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及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某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挂靠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2008年6月24日、25日原告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货车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同为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08年8月3日早5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54KM+750M处与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陈某将原告与被告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x.73元、支付诉讼费2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仅同意支付x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拒赔。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理赔责任,支付原告理赔款及损失合计x.73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纠某某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以租赁经营的方式,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在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原告从事货运经营。2008年6月24日、25日,原告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先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保险期限分别至2009年6月23日、24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08年8月3日早5时许,原告纠某某驾驶该车自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54KM+750M处与步行的陈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0元。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某于2009年3月5日,以纠某某、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为被告,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陈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0元,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10元,对超过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余的x.10元,依据责任比例陈某应承担6500.13元,对于纠某某应承担的x.97元,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理赔。对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陈某支付的x.73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判决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给付陈某x.34元赔偿款,对于纠某某已付款项该法院认为其可与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在庭外另行协商返还事宜,并判决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后纠某某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某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纠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该赔偿所受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x.73元,已从另案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款总额x.07元(x.20元减去6500.13元)中扣除,其中原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x.97元赔偿责任,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8187.76元(x.73元减去x.97元)费用,属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被告对原告因垫付费用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及损失共计x.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支付的诉讼费2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另有约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纠某某保险金x.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纠某某经济损失8187.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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