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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与广东省茂名农垦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6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广信商业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广东省茂名农垦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路X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广东省农垦总局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相,广东省农垦总局法律室职员。

被告:广东省农垦总局,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该局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相,该局法律室职员。

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诉广东省茂名农垦局(以下简称茂名农垦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省农垦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被告茂名农垦局、省农垦局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林、王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诉称:(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查该案被执行人广东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注册资金200万美元,完全属虚假注资。200l年5月8日(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裁定茂名农垦局“在1046.4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世纪公司在(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发生法律效力。茂名农垦局已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而时隔一年多后,茂名农垦局在2002年7月5日完全违反法律程序,以案外人身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又作出裁定:撤销(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裁定。但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司根据事实与法律认为:一、世纪公司正是“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的企业,在注册两年后即再没有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正符合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规定,属被撤并这一类公司。由此规定,世纪公司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责主体已是非常清楚的,(一)该公司的主管部门是茂名农垦局。l、工商登记资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明确注明:企业主管部门:茂名农垦局;2、《中外合资经营广东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合营公司主管部门是茂名农垦局;3、1994年2月1日茂名农垦局以主管部门的名义任命世纪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董事长、董事成员及世纪公司最高层领导成员;(二)该公司的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是省农垦局。省农垦局作为申报单位向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发文申办组建世纪公司(文号:粤垦函字[1994]X号)。1994年5月7日粤经贸资批字[1994]X号《关于合资经营广东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明确批复:“广东省农垦局:你局粤垦函字(1994)X号函悉。经研究,同意你局属下茂名物资总公司(下称甲方)与香港华夏投资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乙方)合资经营:“广东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也就是说省农垦局通过[1994]X号文的申报成功,使世纪公司获得了允许“出生”的许可证。(三)该公司的投资单位为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香港华夏投资企业发展公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茂名资证字[1994]X号文,及相关的登记资料记载: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出资120万美元、香港华夏投资企业发展公司出资80万美元。二、茂名农垦局不但是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还是开办世纪公司的出资责任人的事实是清楚的。作为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茂名农垦局在开办世纪公司过程中,在工商登记开办企业(即开办世纪公司)的资信证明一栏的文件中,注明中方资金来源由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即茂名农垦局)拨款1380万元,并加盖公章证明属实,但却没有尽此出资之责,致使一个注册资金不到位、事实上空壳的中外合资企业流入社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合法市场主体的权益。茂名农垦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无可推卸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已引用国发[1990]X号文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199l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的批复;“吉林省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是1988年4月4日由白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全民预算外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机关均为白城地区行政公署。企业登记的资金总额为38万元。根据民法和国发(1990)X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白城地区石油开发总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而其注册资金的来源是贷款,或者根本没有资金以及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应由其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白城地区行政公署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茂名农垦局作为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责任人,省农垦局作为申报单位,应由其在世纪公司注册资金不实(200万美金)的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有法可依,有例可循的。因此,我司请求:1、判令茂名农垦局在世纪公司200万美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世纪公司的本金423万及利息515.8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省农垦局在世纪公司200万美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世纪公司的本金423万元及利息515.8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用以说明茂名农垦局是开办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

2、《中外合资经营“广东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茂名农垦局是开办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

3、《委派证明书》,说明茂名农垦局是开办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世纪公司的董事长及其他管理人员的委派,直接行使开办单位管理权力。

4、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94年5月7日粤经贸资批字[1994]X号《关于合资经营广东世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说明,省农垦局是开办世纪公司的申报单位;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实世纪公司投资单位是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出资120万美元、香港华夏投资企业发展公司出资80万美元;

6、本院(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说明世纪公司虚假注资的情况;

7、本院(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说明世纪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8、企业登记资料,说明世纪公司主管部门是茂名农垦局;

9、工商登记资料,说明世纪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10、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章程,说明该公司产权属茂名农垦局。

被告茂名农垦局、省农垦局答辩称:1、世纪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也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都不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或股东,也不是出资人,无须承担因出资而引起的责任。2、茂名农垦局没有为世纪公司的开办出具过出资证明。3、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世纪公司承担出资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吊销世纪公司的企业资料;

以上证据说明茂名农垦局、省农垦局不是世纪公司的股东及主管部门,对该公司没有出资责任;

3、从茂名市工商局调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说明茂名农垦局并没有为世纪公司出具过出资证明;

4、本院(200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说明茂名农垦局不是世纪公司开办单位。

5、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茂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茂名农垦局在开办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时已经出资到位。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茂名农垦局、省农垦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表证明两被告不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和投资方。2、对原告提交的出资章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予以确认,我们认为茂名农垦局是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但不是开办单位。3、对原告提交的委派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茂名农垦局只是在对世纪公司的股东行使行政管理权利。4、关于原告提交的章程批复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说明省农垦局只是依据当时的相关的政策和申报程序设立世纪公司。5、批准证书,恰恰证明两被告不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和投资人。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民事裁定已经被撤销了,所以该份裁定书不能说明世纪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7、对原告提交的国有产权登记表,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该证据的来源是原告从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档案中复印,但是这份国有产权登记表只是茂名农垦局在开办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质总公司的文件,不是用来开办世纪公司的,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380万元人民币与世纪公司的注册资金不一致。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判决书,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企业资料,我们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即使有证据原件,也不能表明茂名农垦局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10、对原告提交的调查企业资料,确认证据真实性,正好证明两被告不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和投资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意见:被告已经确认了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所提交的裁定书,裁定书虽然已经被撤销,这只不过是在执行中该裁定书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但不能表明可以否认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国有资产登记表是世纪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资金来源一栏的,被告所讲,国有资产登记表是为了注册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而提交的复印件,我们有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登记表不是为了注册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而提交的。世纪公司在1991年已经申报过,其次,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在1993年1月15日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说明在世纪公司的开办资料,国有资产登记表不是作为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所开办的企业登记资料,是单独的一个法律文件。不是象被告所讲的是作为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的开办资料,而是作为茂名农垦局成立世纪公司的开办资料。那么,被告所讲完全不属实。因此,我们的证据充分证明茂名农垦局是成立世纪公司的出资责任人。我们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我们认为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和申报单位都要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与世纪公司等当事人因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作出(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世纪公司清付工程款423万元及该款自1996年2月1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由于世纪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申请执行。200l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茂名市农垦局在世纪公司工商登记作为主管单位,在工商登记上虚报拨款1380万元,并证明出资属实。经查,该局实际没有对世纪公司注资过,现世纪公司名存实亡,无财产可供执行。茂名市农垦局应对世纪公司中方注资不实部分即在1046.4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世纪公司在(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茂名农垦局在200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以(200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茂名市农垦局和广东省茂名农垦局均不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茂名市农垦局为承责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世纪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4年6月3日经批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方为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出资120万美元,外方投资方为香港华夏投资企业发展公司,出资80万美元。该企业主管部门为茂名农垦局。省农垦局曾发函就世纪公司的成立向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世纪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被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资格。

又查,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是由茂名农垦局拨款出资1380万元成立的国有企业,根据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茂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茂名农垦局在开办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时已经出资到位。

广东省茂名市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在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所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在档案中的原件也是复印件。经查,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显示这是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的产权登记表,而非世纪公司的产权登记表。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用以担保的财产,并冻结被告茂名农垦局、省农垦局价值(略).89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1996年作出的(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确确认世纪公司应当承担清付工程款423万元及该款自1996年2月1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由于世纪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l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茂名市农垦局在世纪公司工商登记作为主管单位,在工商登记上虚报拨款1380万元,并证明出资属实。而该局实际没有对世纪公司注资过,现世纪公司名存实亡,无财产可供执行。茂名市农垦局应对世纪公司中方注资不实部分即在1046.4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世纪公司在(1996)穗中法开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茂名农垦局在200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以(200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茂名市农垦局和广东省茂名农垦局均不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追加茂名市农垦局为承责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此,原告以(2000)穗中法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内容为依据,认为茂名农垦局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根据世纪公司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所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上注明的注资单位是茂名农垦局,从而认为茂名农垦局在世纪公司成立之时虚假出资。经查,广东省茂名市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在世纪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所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在档案中的原件也是复印件。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显示这是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的产权登记表,而非世纪公司的产权登记表。因此,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不能证实茂名农垦局是世纪公司注资方,并负有出资义务。另外,虽然省农垦局曾发函就世纪公司的成立向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报。但该行为并不能够证实省农垦局是世纪公司的开办单位。经查,世纪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4年6月3日经批准成立,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方为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出资120万美元,外方投资方为香港华夏投资企业发展公司,出资80万美元。该企业主管部门为茂名农垦局。世纪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被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资格。又查,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是由茂名农垦局拨款出资1380万元成立的国有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世纪公司成立之时投资方是否存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情形,原告应当向世纪公司的投资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世纪公司的投资方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中方投资人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的开办人茂名农垦局主张权利,况且,根据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茂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茂名农垦局在开办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时已经出资到位,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对世纪公司出资不实,且广东省茂名农垦物资总公司也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茂名农垦局作为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责任人,省农垦局作为申报单位,应由其在世纪公司注册资金不实(200万美金)的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清理债权、债务,必须依照《民法通则》和这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条件,并且与开办公司的党政机关脱钩的,一律以公司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是在当时清理整顿公司的特定背景下作出的,主要是规范、整顿党政机关设立公司的行为,故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这次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完成后,本通知自行废止。”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3月16日以法(经)发(1991)X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即: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即行废止,同时明确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茂名农垦局作为世纪公司的主管部门,省农垦局作为申报单位,应对世纪公司的债务在世纪公司注册资金不实(200万美金)的范围内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茂名农垦局及省农垦局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茂名农垦局、省农垦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中案件诉讼费50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均由原告广州开发区H&H国际工程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淑芬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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