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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魏仁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经媒人介绍到隆回县X组刘X荣家上门,与其女儿刘XX结婚同居,当时签订了招郎上门的协议,并把户口也迁到女方家,自与被告同居后,夫妻感情相敬如宾,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X洋。为了建立美好幸福的家庭,原告每天起早摸黑,辛勤劳动。可是,被告父亲就不知好歹,喜新厌旧,支持女儿经常在外面与他人搞不正当的关系。为达到其不可见人的目的,被告经常毒骂原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时到2005年,趁原告在外打工之机,独自带着小孩外出,至今未某,被告父母对原告另眼相待,也经常骂原告,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在使原告无家可归,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X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由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经济损失10万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所办嫁妆折币7064元,由被告退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X文(XX村村委会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已经有5年了,原、被告和好的可能性不大;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廖X娥(原、被告的媒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招郎上门的,原、被告分居5年了,和好的可能性不大;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阳X业(XX村X村委会秘书)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往被告处,如果离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经济;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X礼(原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还好,但从2006年开始就出了问题,现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已经有5年了,原告结婚时带了7400的彩礼去被告家。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2000年3月,原、被告经廖X娥介绍相识订婚,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1月1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刘X洋,现跟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和,常为小事吵闹不休。2005年4月,原、被告因再次吵架,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置办了两套被铺,并且带去7000元现金给被告。庭审时,原告当庭陈述不要求被告支付10年来的经济损失10万元,也不要求被告返还礼物和现金。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不融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未某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2005年4月,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再未某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X洋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好,原告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以15000元为宜。原告当庭陈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10年来的经济损失10万元和要求被告返还礼物和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X洋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魏仁旺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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