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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9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舜浦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游艇俱乐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1日、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张烨,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委托代理人王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月利率6.3375‰,期限自2002年1月25日起至2002年8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签订编号为(略)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承诺对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发放人民币390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亦未尽相某的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兴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利息1,100,776.63元及逾期罚息(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略)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利息清单。

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调阅了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相某的工商登记资料,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系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的股东之一;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对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亦未发表其他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均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自2001年3月22日起持有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49%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被告东兴置业公司系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的股东之一,根据相某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对原告因担保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与被告东兴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兴游艇俱乐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兴置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略)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

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至2002年8月15日期内利息人民币167,246.63元,以及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4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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