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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诉与荆某丙、翟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

原告荆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

被告荆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荆某丁,男。

被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

原告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诉被告荆某丙、翟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6年5月30日,两被告未经其他共有权人的同意,私自签订《先预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将三原告与被告荆某丙共同共有的宅基地所有权私自处分(该宅基地位于新郑市X镇X村第一排自东向西X号)。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先预出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保护宅基地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返还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原告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诉被告荆某丙、翟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三原告所诉要求处理的土地属于新郑市X镇X村的集体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来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该案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予以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故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甲、史某某、荆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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