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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知初字第15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某,男,53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叶应用技术研究所所长,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魏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

原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实用性的证据附件2~4、9、11没有公开日期,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而附件5~8及10恰好证明本专利所述产品的性能虽然不能承受美国标准的22小时试验,但能制造出来,能承受4小时的试验,且在试验中表现得比已有技术具有明显的积极效果,因此能够在4小时试验对应的时间内使用。本专利满足了实用性关于能够制造出或使用及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的条件。至于专利所述产品能使用多久、在使用中是否会带来另外的问题,则不是实用性要求的。任何一项先进技术都会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但不能因为这些缺陷就否认这些技术的实用性。故原告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就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而提交的证据没有记载公开日期,无法证明该证据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不能证明公开出版;其公开的配方只是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采用的相关成分,并没有公开各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关成分的具体含量,与各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故原告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是:本专利没有按美国(略)—80《发动机冷却液的玻璃器皿腐蚀试验方法》这一标准进行试验,因此本专利的效果不能认为有效,为此提交了附件1和5。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列举的多种防冻液除X号水外都没有证据表明其成分和含量,因此不能与本专利各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X号水由于没有记载各成分的具体含量,与本专利各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区别。正如原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所述:由于本专利的产品内有大分子有机物聚丙烯酰胺,其溶液则为胶体,有较强的粘胶作用,作穴蚀试验时,聚丙烯酰胺分子就粘住试件外表面,当试件振动时,就不易产生真空包和微射流因而不易在试件上产生穴蚀孔。这充分说明了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已有技术相比存在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原告强调没有按美国标准进行耐久试验,只能说明本专利的产品及其使用寿命存在可改进的问题,但不能因为存在这些可改进的问题而认为本专利没有创造性。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没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决定维持第(略)。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诉称:决定书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原则,在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判断上产生了明显的错误和失误,应予撤销。关于实用性:本案专利是在已有技术之后申请的发明专利,因而该专利技术的实用性的体现应是能够制造出比现有产品质量更好——按现有产品检测标准是完全合格的,并且至少有一项重要技术指标大大优于现有技术产品的产品。本专利产品不能通过标准所规定的22小时试验,就能确定其为不合格产品,严禁使用,不具备实用性。4个小时之内优点优势不能保证4个小时之内的其他技术指标也会有优势。仅以4个小时以内的单项试验结果,不整体考虑其他检测结果,就轻率地得出满足实用性的结论,其错误是非常明显的。关于新颖性: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方案是不能应用的,是假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权人陈述,专利公开的配方举例不一定是最佳方案,也就是工艺生产中不是最适用的配方。其违背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充分公开的原则,在申请时的说明书上就开始了对专利局的欺诈行为,不具备新颖性。该专利唯一发明特征是将净水剂的聚丙烯酰胺的使用方法改名直接投放到冷却水系统中与冷却水同时参与循环,达到净化冷却水的目的。可惜它是伪科学,何谈新颖性。这种创新还违背了冷却水要求的基本原则。关于创造性:该专利不能通过其对比产品美国DCA的合格标准。检查报告认定HG一3不能通过规定的22小时试验,比国产铁道部X号水(1983年)相比是产生腐蚀的腐蚀剂。十年来一直是不合格产品,一直不敢按标准进行一次完整的技术检测。这就是该专利技术所述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所以该专利根本没有创造性。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第X号决定,并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宣告该专利无效。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是该专利所述产品不能承受美国标准的22小时试验,但专利法有关实用性的规定并没有要求产品发明必须通过外国的标准才有实用性,因此评价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实用性,不能按外国的标准,只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和《审查指南》的解析进行。原告所述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种内燃机冷却水多功能添加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海军工程学院),专利号为(略).1,申请日为198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9月19日。该专利授权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内燃机冷却水多功能添加剂,其特征在于由超高分子量水溶性高分子聚合物聚丙烯酰胺,重量比50%至70%的苯甲酸钠,10%至30%的四硼酸钠,0.1%至0.5%的聚马来酸酐及其辅助材料组成,使用浓度范围为按重量比1%至8%。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燃机冷却水多功能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用的聚丙烯酰胺,其分子量大于300万,配比浓度为重量比3%至19%。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燃机冷却水多功能添加剂,其特征在于所用的辅助材料及其配比浓度按重量比为亚硝酸盐2%至5%,三乙醇胺2%至5%,硅酸盐2%至5%,苯骈三氦唑0.4%至0.6%。

1993年12月29日,原告就该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后原告又提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6份证据。其中针对实用性的有3份:证据1为《关于HG—3缓蚀剂中试试验的报告》复印件;证据2为海军工程学院《HG—3内燃机冷却水多功能添加剂使用寿命试验》报告,证据3为《关于149发动机现用冷却液的报告》复印件。原告未提交证据1及证据3的原件,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未向被告提交这两份证据。证据2有“该防蚀剂使用一个小修期是完全可行的”、“缓蚀率达90%左右,可以长期使用,至少可使用一个修理周期”、“柴油机停机时间过长,添加剂的效力会下降,如停机7个月,性能下降较明显,失重量有显著增加,缓蚀率下降较多”等内容。原告主张现有技术产品为保存2年不变质,并以有关乙二醇冷却液的标准作为根据。

原告针对新颖性的证据为证据4~6。证据4为专利权人海军工程学院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有“配方举例不一定会举出最佳配方”的内容,原告据此主张专利权人在申请时就开始了对专利局的欺诈,专利不可能有新颖性。证据5为专利权人海军工程学院于1988年4月2日给原告的HG—3技术配方,证据6为铁道部《关于公布实行铁路机务化验工作规则的通知》(83铁机字X号),其中有原告所称铁道部X号水的冷却水添加剂配方。原告据此主张专利技术为伪科学,违背了冷却水的基本原则,不具有新颖性。

原告针对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7~12、附件1、附件3。其中证据7为原告所称德国MTU公司施家豪博士于1995年4月27日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据8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油料及油料装备标准检测试验中心《检验报告》。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未提交这两份证据,也未对报告的检测过程提交其他证据。证据9为武汉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委托检验结果单》,原告主张该检验结果是虚假的。证据10为专利权人海军工程学院的答辩状,证据11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为一份聚丙烯酰胺说明书,附件1为一份技术转让协议书,附件3为一份用户意见书,原告未说明这几份证据与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具体关系。

庭审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高级防冻液的性能与应用》一文及本案专利的公开说明书,主张应按美国DCA标准对专利产品进行检测。

以上事实,有“一种内燃机冷却水多功能添加剂”发明专利授权文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专利的专利性评价有实际意义。

关于本案专利的实用性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的实用性是指能够制造并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实用性的积极效果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即与现有技术相比,专利技术的效果应当是积极和有益的。这种对比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将依现有技术生产的产品和专利产品进行质量上的对比,而应是技术效果上的对比。和现有技术产品相比,专利产品也许在质量上有待提高,但如该技术在技术方案上确有进步之处,或代表着技术发展的某一积极的、有益的方向,也应认定为能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性。本案专利将聚丙烯酰胺作为防蚀剂使用,对防止穴蚀、电化腐蚀对内燃机冷却系统的破坏,并已制造出产品,能承受4小时的试验,且在试验中表现得比已有技术具有明显的积极效果,应认定具有实用性。原告仅以专利产品不符合我国1992年部颁标准及美国DCA标准、质量上存在问题为理由主张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根据不足。同时,因这两个标准均是针对乙二醇防冻液的,并不适用于评价本案专利产品,本案专利文件没有使用乙二醇为原料的记载。

关于本案专利新颖性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新颖性的评价应根据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来进行。但原告就新颖性所举根据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本案专利为伪科学、违背冷却水要求的基本原则。公开不充分问题不属于新颖性评价范畴,且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未提出本案专利公开不充分的请求,原告据此主张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没有根据。本案专利是否是伪科学及是否违背冷却水基本原则同样不是新颖性方面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有效根据。

原告就创造性所提证据均无法与本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故不能据此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原告也未能提供已揭示本案专利技术内容的对比文件,其主张本案专利没有创造性根据不足。同时,原告提交的一些鉴定报告未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不能成为评价本案专利的依据。

根据以上理由,原告主张本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但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未提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一种内燃机冷却水多功能添加剂”发明专利(专利号(略).1)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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