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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某,男,47岁,南京康捷环保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袁某某,男,43岁,汉族,洪滨丝画手工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安徽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赖某某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12日,专利权人袁某某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第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

1.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棉丝装饰工艺画的制作方法,具体方法是以棉丝为原料,棉丝即通常人们擦机器或汽车所使用的,材质可以是麻、丝、晴纶、尼龙、棉等,首先将棉丝染织成各种颜色,利用平抻、平拉、薄堆、厚堆铺垫这些不同的方法将棉丝按作者的构思铺垫在底板上,然后压上透明平板玻璃,将其嵌在镜框里即可,不需任何某接剂粘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制作画的材质不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材质为棉花,属于自然纤维;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棉丝,属于工业纤维。其次,具体工艺方法不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为,将棉花脱脂、漂白或染色处理后,将其撕开、梳顺、梳蓬分开长短棉花纤维,粘贴在画板上,再根据立体层次的需要用剪子修剪,装框;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法是将棉丝染织成各种颜色,利用平抻、平拉、薄堆、厚堆铺垫这些不同的方法铺垫在底板上,然后压上透明平板玻璃,将其嵌在镜框里即可,不需任何某接剂粘接。因此,对比文件1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3.创造性:请求人强调棉花的脱脂、漂白或染色是纺织行业的常规处理方法,将棉花撕开、梳顺、梳蓬、分开长、短纤维以及修剪是传统的手工操作方法,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方法可用于棉花画的制作。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方法制造的工艺画面,棉花纤维排列有序、牢固准确、层次分明、细腻入微、生动逼真,这些效果是对比文件1所不具备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赖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赖某某诉称:1.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楚、逻辑混乱,且带有明显的倾向性。(1)依据事实不清楚:(略).X号专利是“棉花画的制作方法”,审查过程中应紧扣“制作方法”这一主题,由于方法专利是无形的,通过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该方法具有专利性。而专利权人1999年12月27日给审查员的答辩“意见陈述书”中提供的14个证据均与棉花画的制作方法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所涉及的均是丝画的宣传材料和获奖证书。而棉丝工艺品的制作方法,早于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前,即已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获得了专利,其专利号为(略)号。在对专利权人提供的“专利产品”真伪认定中,应令专利权人当庭利用本专利制作棉花画,以检验专利产品的效果。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这样要求,并未真实目睹棉花画的“风采”,如何某出“棉花纤维排列有序、牢固准确、层次分明、细腻入微、生动逼真”的结论。(2)逻辑混乱、忽丝忽棉、丝棉不分:专利权人要想保住专利权,必须扩大棉花与丝的区别,而在证明专利的创造性时,又离不开丝画的魅力。专利权人对棉与丝不同点的看法为:“本专利为棉花,即一根根棉花纤维,附件2是棉丝,(通常人们擦机器或汽车所使用的,材质可以是麻、丝、晴纶、尼龙、棉等),可见其原材料无论为何某具体材质,都是纺织厂将一根根纤维经加捻后形成的纱。与原纤维相比,既粗糙,又被扭曲。”无效请求人对棉与丝不同点的看法:“棉花无论怎样撕、梳,总是以棉花团的形式出现……用这样的原材料粘贴到画板上,绝对不可能制成被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所示的任何某幅丝画,更无细致、精湛、细腻之说。”棉花画不能达到丝画效果。(3)带有明显倾向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了“请求人强调棉花的脱脂、漂白或染色是纺织行业的常短处理方法,将棉花撕开、梳顺、梳蓬、分开长短纤维,以及修剪是传统的手工操作方法”的观点,但认定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方法可以用于棉花画的制作,但又无需证据,只凭想象,就认定了本专利的效果,带有明显倾向性。2.本专利应宣告无效。(1)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棉花画是我国传统的工艺品,早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前,已有他人将粘贴棉花画申请了(略)号名称为“棉丝装饰工艺画的制作方法”的专利,为支持上述观点,原告特补充《当代中国的工艺美术》、《中国工艺美术大辞典》两份证据加以证明。另外,本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并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14份证据可以证明;(2)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根据审查指南规定的创造性的审查原则,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棉花画的制作方法”是一种常规处理方法和手工操作方法,与一种公知的已有技术的组合,在本行业中等专业技术人员来看,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凭借丝画的魅力获得的商业成功,是由广告宣传造成的,不能作为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准则;(3)本专利的实用性有待探讨,棉花画作为我国传统的民间工艺品,已被外交部确定为指定礼品,但是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断章取义、东拼西凑,其结果是否具有实用性有待研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赖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1999年10月27日无效宣告请求书;3.1999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答辩的意见陈述书;4.2000年6月23日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5.2000年8月18日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6.1984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当代中国的工艺美术》第599页;7.1988年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工艺美术大辞典》第986页;8.1981年5月台湾省《工艺月刊》杂志社出版的《撕画工艺》。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理由,已经在第X号决定的理由部分中详细阐明。针对“原告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不清楚、逻辑混乱,且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并没有真正理解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关于一件发明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含义,也没有理解无效程序的审理原则。审查指南第3.1.(1)中明确规定无效宣告请求首先遵循的请求原则是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1.第X号决定依据的事实正是请求人于1999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供的对比文件1,该篇对比文件已在第(略)号专利说明书中作为现有技术中进行了阐述,并通过了实质审查,合议组正是依据请求人提供的该证据以及理由,对第(略)号专利进行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并得出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具体理由见第X号决定的理由部分。原告在诉讼理由中提及的专利权人于1999年12月27日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陈述书中提供的14个证据,合议组在决定理由中均没有引用,因此原告声称的所谓第X号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楚的理由根本不成立。

至于原告怀疑由该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的成功不是由其技术特征直接导致,而是其他原因所致,对此原告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2.关于原告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逻辑混乱、忽丝忽棉、丝绵不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同意此观点。评价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要把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较看其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本专利涉及的是棉花画的制作方法,而非棉花画产品,如果权利要求限定的制作方法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则该方法具有创造性。至于丝这种原材料对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评价无任何某义,因此,将棉与丝区分的问题根本不是评价创造性的问题,这一点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理由中可知,合议组根本无需对证据1~14及原告所提交的实物进行评价,也没有必要认定证据1~14中涉及的产品即为使用本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

3.关于原告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同意该观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是严格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进行审查的,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合议组认同原告的“棉花的脱脂、漂白或染色是纺织行业的常规处理方法,将棉花撕开、梳蓬、分开长短纤维,以及修剪是传统的手工操作方法”的观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将上述方法应用到棉花画的制作上是显而易见的说法,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凭空推断。

二、关于原告认为(略)号专利权应该宣告无效的理由,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见第X号决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用于否定新颖性的新证据6和7,被告不予评述。关于原告提出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新理由,被告不予评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略)号发明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袁某某作为专利权人同意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重申本专利与第(略)号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创造性,体现在:1.原材料不同:本专利原材料是棉花,是一种以原纤维形态呈现的材料,对比文件中的“棉丝”是将纤维加捻后形成的,不具备纤维形态。2.技术方案不同:对比文件中“棉丝”的铺放方法为平拉、平抻、薄堆、厚堆、铺垫手段,然后用平板透明玻璃压紧嵌在镜框里,“棉丝”是无序、粗犷的相对集拢。本专利的方法是将棉花经过脱脂,漂白或染色处理后,将棉花撕开,梳顺,梳蓬,分开长短棉花纤维,根据画面的需要将棉花粘贴在画板上,使画面成型,再据立体层次的需要用剪子修剪,装框。其中“梳顺”集中体现了本专利利用棉花的纤维形态制画的实质性特点。3.关于实用性,实用性与发明是否已经实施无关,本专利具有实用性。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名称为“棉花画的制作方法”,专利权人为袁某某,专利号为(略).X号,申请日为198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7月13日。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棉花画的制作方法,是将棉花经过脱脂,漂白或染色处理后,将棉花撕开,梳顺,梳蓬,分开长短棉花纤维,根据画面的需要将棉花粘贴在画板上,使画面成型,再据立体层次的需要用剪子修剪,装框。”

针对上述专利权,赖某某于1999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依据为:公开日为1988年9月28日的第(略)号发明专利审定说明书(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公开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棉丝装饰工艺画的制作方法:是在底板上按作画者的构思铺放棉丝,棉丝的铺放方法采用平拉、平抻、薄堆、厚堆、铺垫手段,然后用平板透明玻璃压紧嵌在镜框里。在其说明书中载明:本专利采用如下的方法制作,以棉丝为原料,棉丝(即通常人们擦机器或汽车所使用的,材质可以是麻、丝、晴纶、尼龙、棉等),首先将棉丝染织成各种颜色,利用平抻、平拉、薄堆、厚堆铺垫这些不同的方法将棉丝按作者的构思铺垫在底板上,然后压上透明平板玻璃,将其嵌在镜框里即可,不需任何某接剂粘接。

针对赖某某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袁某某于1999年12月27日陈述了意见,认为赖某某提供的对比文件1不足以否定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支持其观点,袁某某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当代手工艺术”一鸿滨丝画宣传单一份4页;附件2~5:“开创世界手工艺术新领域”一鸿滨丝画宣传品的复印件4页;附件6;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于1989年1月28日出具的信函复印件1页;附件7~13:宣传资料的彩色复印件7页;附件14:“获奖证书”的彩色复印件1页。

针对袁某某的意见,赖某某于2000年6月23日进一步陈述了意见,坚持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实物棉花一份;2.实物棉丝纤维一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8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分别陈述了自己的意见,赖某某当庭演示了棉花与棉丝的区别,袁某某当庭出示了声称为专利产品的工艺画。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第(略).X号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赖某某1999年10月27日无效宣告请求书、第(略)号发明专利审定说明书、袁某某1999年12月27日的意见陈述书、赖某某2000年6月23日、2000年8月18日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逻辑混乱,是否带有倾向性;二、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否应该宣告无效。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逻辑混乱,是否带有倾向性。

根据有关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以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当事人应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审查时,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采纳并作为审理依据。具体到本案而言,赖某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故其应当充分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仅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第(略)号发明专利审定说明书及棉花与棉丝实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第(略)号发明专利审定说明书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即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审查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正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要求其对“棉花的脱脂、漂白或染色是纺织行业的常规处理方法,将棉花撕开、梳蓬、分开长短纤维,以及修剪是传统的手工操作方法”应用到棉花画的制作上是显而易见的主张举证证明,符合上述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审查原则,无不当之处。

因本专利是“棉花画的制作方法”,而对比文件是“棉丝画的制作方法”,故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过程中,虽然专利权人袁某某提交了附件1~14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但因这些证据均不是有关本专利的棉花画的,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中,未将这些证据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是正确的。故赖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逻辑混乱,带有倾向性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是否应该宣告无效。

通过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制作原料不同:本专利的原料为棉花,是通常意义上的天然物质,属于自然纤维,而对比文件公开的原料是棉丝,是人造物质,属于工业纤维,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2.工艺方法不同:本专利的工艺方法是将棉花经过脱脂,漂白或染色处理后,将棉花撕开,梳顺,梳蓬,分开长短棉花纤维,根据画面的需要将棉花粘贴在画板上,使画面成型,再据立体层次的需要用剪子修剪,装框。而对比文件公开的工艺方法是在底板上按作画者的构思铺放棉丝,棉丝的铺放方法采用平拉、平抻、薄堆、厚堆、铺垫手段,然后用平板透明玻璃压紧嵌在镜框里。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有脱脂、漂白或染色、梳、贴、修剪、装框等程序,而对比文件是拉、抻、堆、铺及压等程序,且不包括本专利之中的撕开,梳顺,梳蓬,分开长短棉花纤维等技术方案,二者显然是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所提出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所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基于上述对本专利及对比文件在原料、工艺方法上不同的认定,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对比文件不能作为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而赖某某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至于原告赖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新提交的证据6、7、8,因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不能作为评价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根据,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考虑。关于赖某某提出的本专利的实用性问题,亦因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未曾提及,本院亦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理由,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第(略).X号发明专利进行审查并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赖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赖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袁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孙苏理

二00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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