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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金融凭证诈骗、陈某乙窝藏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年高刑终字第001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化名陈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中专文化,原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职员,住(略);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9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兄),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中旅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餐饮部酒吧经理,住(略)(户籍地(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1999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陈某乙犯窝藏罪一案,于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于二OOO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某某、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1996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在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张洪发等人(均已被判刑),在办理北京市正阳门仿膳饭庄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存款业务过程中,先后将上述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偷盖在张洪发提供的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的空白某汇凭证上。张洪发伪造了该信汇凭证,骗取北京市正阳门仿膳饭庄人民币200万元、原煤炭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人民币797万元、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服务公司人民币248.7万元。

二、1996年7月至12月间,张洪发以支付存款单位高额利息为名,诱使北京王某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原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将各自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被告人陈某甲任职的银行。陈某甲在为上述单位办理开户、存款手续过程中,将原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开户资料原件及其秘密复印的百货大楼的开户印鉴卡提供给张洪发。张洪发等人比照被告人陈某甲所提供的存款单位公章及人名章的复印件,私刻二单位印鉴并伪造了信汇凭证,骗取上述二单位存款人民币各2000万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在金融机构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伪造金融凭证诈骗五起,共计诈骗人民币5245.7万元。陈某甲获赃款人民币13万余元。案发后追缴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00余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于1997年4月至1998年10月间,明知其弟陈某甲因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中,多次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在北京的藏匿住所及资助人民币3万余元。后被告人陈某乙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法庭审理时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事主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银行帐目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同案犯供述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口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采取支付高额利息,诱骗有关单位存款后,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巨额财产,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公共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乙明知其弟陈某甲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多次为陈某甲提供隐藏住所和财物,帮助陈某甲长期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诈骗的赃款,按比例发还被骗单位。

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其帮助张洪发在空白某汇凭证上盖印客户印鉴章,是经过马某峥同意的,且是马某峥将百货大楼的印鉴卡交给其复印的。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陈某甲与张洪发是相同的犯罪事实,但对陈某甲参与犯罪次数及数额与张洪发一案认定不一致。张洪发等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划走4000万元,与银行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有直接关系。陈某甲到银行工作时间短,业务不熟练,在当时金融秩序混乱的大环境下,陈某甲对高息吸存的认识有偏差,且其受张洪发指使而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死缓。

陈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陈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犯罪特别严重,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适当;陈某乙窝藏重大犯罪分子,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其二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某乙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以下所列证据足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

1、证人赵某某、齐某某、杨某某证言及北京市正阳门仿膳饭庄于1996年7月3日在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存入资金的进帐单、付高息的支票、划款使用的信汇凭证、报案材料等书证证实,北京市正阳门仿膳饭庄存入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人民币200万元,开户时陈某甲将单位的财务印鉴拿走办理了有关手续,后收到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支付的高息人民币29.06万元。该饭庄不知道存款人民币200万元被转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帐户。

2、证人刘某丙、杜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1996年7月10日百货大楼在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存入资金的进帐单、付高息的支票、划款使用的信汇凭证等书证证实,通过牟义杰、高建忠联系,百货大楼存入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人民币2000万元,1997年1月16日到办事处对帐时,发现存款2000万元被划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帐户。百货大楼收到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支付的高息人民币340.6万元。

3、证人王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及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1996年7月17日在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存入资金的进帐单、付高息的支票、承诺书、保证一年不提款的协议书、划款使用的信汇凭证等书证证实,通过他人介绍,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人民币800万元存入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是陈某甲帮助办理的开户手续,陈某甲说没有印泥,将印章拿走过。收到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支付的高息人民币120.24万元。不知道存款人民币797万元转到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帐户。

4、证人苏某某、李某某证言及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12月25日在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存入资金的进帐单、付高息的支票、划款使用的信汇凭证、报案材料、辨认嫌疑人的照片等书证证实,通过彭爱民介绍,李某将单位的人民币250万元存入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通过辨认的照片指认是陈某甲帮助办理的开户存款手续,陈某甲说要重新盖印鉴,把印章拿到柜台内使用过。在银行大厅见过辨认的照片中的另一个人(张洪发)。收到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支付的高息人民币13.55万元。不知道存款中的人民币248.7万元被划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帐户。

5、证人张某己、王某庚、梁某某证言及原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1996年12月30日在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开户申请书、印鉴卡、存入资金的进帐单、付高息的支票、划款使用的信汇凭证、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介绍信、陈某甲的身份证和工作证的复印件、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马某峥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陈某甲上门到原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拿走两张1000万元的转帐支票,收到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支付的高息人民币34.2万元。单位从没有动过这笔资金,后来见到将存款2000万元划走的信汇凭证上的印鉴是假的。

6、证人刘某辛、刘某壬、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为百货大楼等五个单位办理开户、存款、转款手续的情况。

7、张洪发、张奇、高建忠、牟义杰的供述证实,陈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8、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张洪发骗来的资金都划入了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帐户,由张洪发决定支配,后被转走。

9、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出具的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和银盾商贸集团的银行帐目及对帐单证实,从上述五家单位转入中国警察学会公安学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联络中心帐户资金的时间、金额、转款方式及该中心付高息的时间、金额和其他款项的去向。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将北京市正阳门仿膳饭庄、原煤炭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劳动服务公司存款划出使用的信汇凭证上的印鉴是真印章盖印的;将百货大楼、原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存款划出使用的信汇凭证上的印鉴不是真印章盖印的。

11、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甲系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职员,尚在实习期间。

12、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和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陈某甲参与金融诈骗犯罪后逃匿,经举报于1999年3月31日被抓获。

13、陈某甲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及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等情节上与以上证据相符。陈某甲亦多次供述从张洪发处索要人民币13万余元。

14、证人陈某仁(陈某乙之父)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多次到其家中告知陈某甲犯罪后逃跑的情况,陈某乙亦知道陈某甲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

15、证人李某娟(陈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1997年陈某乙听说陈某甲病了,要去看他,向其要了1万元。陈某乙第二次去看陈某甲时,其又为陈某乙凑了5000元。1998年圣诞节前,陈某甲和一个女孩儿在其家里住过,陈某乙给了陈某甲3000元或5000元。

16、证人蒋淑媛(陈某甲之女友)的证言证实,陈某乙于1997年秋和1998年春两次到淄博看过陈某甲,每次陈某乙一走,陈某甲手里就有一些钱了。其与陈某甲到北京的陈某乙家住过两三次,1998年冬天去陈某乙家住过二天,陈某甲说每次陈某乙都给他钱,有时3000元,有时5000元。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对其说过,公安人员到家里找过陈某甲,陈某乙不知道陈某甲的下落等情况。

18、住宿登记表证实,1998年4月28日至29日陈某乙住在山东省淄博市的万博大酒店。

19、陈某乙在预审期间及一审法庭中均供述,明知公安人员多次来家里要求家属配合抓捕工作;其多次为陈某甲提供在北京的住所及两次去淄博看望在逃的陈某甲,并先后给陈某甲人民币3万余元。

20、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乙到淄博看过其两次,在其潜逃回京期间,多次在陈某乙家住过,并接受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万余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以上的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出入,其帮助张洪发在空白某汇凭证上盖印客户印鉴章,是经过马某峥同意的,百货大楼的印鉴卡是马某峥交给其复印的理由,经查,陈某甲在被抓获后,对自己帮助张洪发在空白某汇凭证上偷盖存款单位印鉴印章,将自己偷印的百货大楼印鉴卡复印件提供给张洪发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现其辩称是由马某峥同意后实施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陈某甲与张洪发两个案件,在犯罪事实方面认定不一致的意见,经查,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甲伙同张洪发等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五起,诈骗金额人民币5245.7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洪发等人使用伪造的印章划走4000万元,与银行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有直接关系,陈某甲的阅历浅及工作经验不足,又受到当时金融秩序混乱的影响等意见,经查,银行其他工作人员的失职及客观因素的影响,不是导致陈某甲必然犯罪的原因,不能成为藉以减轻其罪责的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是受张洪发指使而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虽然是张洪发首先起意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犯罪,但陈某甲明知是犯罪,不仅积极参与张洪发等人伪造金融凭证,还对张洪发等人伪造的存款单位的印章进行外观鉴别,使张洪发等人的诈骗犯罪得逞,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对整个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甲犯罪的事实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定其应当承担的罪责于法有据。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便利,伙同他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采取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诱使存款单位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银行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公共财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陈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应予严惩。上诉人陈某乙明知陈某甲是公安机关缉捕的犯罪嫌疑人,仍为陈某甲提供藏匿住所及给予经济资助,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陈某乙窝藏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某甲改判死缓的意见,经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陈某乙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陈某乙明知陈某甲已经犯罪在逃,仍多次与陈某甲联系,为陈某甲提供住所和经济帮助,致使公安机关在抓获张洪发等人的两年半以后才抓获陈某甲、侦破该案,且陈某乙至今对所犯罪行不能认罪悔罪,依法不得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一审法院对继续向陈某甲追缴的赃款,判决发还存款单位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诈骗赃款,发还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西长安街办事处。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闫颖

代理审判员许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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