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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7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停薪留职人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别名付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X乡X村农民,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业高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北京市方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X乡X村农民,暂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王某甲、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魏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付某某伙同许瑞、董某某等人预谋抢劫黎某某家财物,于2000年8月间,付某某、许瑞、王某乙多次跟踪黎某某,同年10月8日2时许,付某某、许瑞及方某某再次预谋后,由范某某驾车至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X号楼,付某某等人闯入黎某某家中,抢劫现金、汽车、手表、移动电话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52万余元。

二、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许瑞、董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后,于2000年8月18日夜,由付某某骗乘李某丙驾驶的夏利汽车,至北京市海淀区X村附近,在此等候的许瑞、董某某打伤李某丙,抢走汽车,卖车得款7000元。

三、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等人预谋抢劫后,于2000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携带凶器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招贤商贸公司,砍伤李某丁,抢劫人民币8000余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犯罪的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王某甲当庭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追回黎某某被抢车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付某某的辩护人马某提出,在第一起抢劫中,被告人付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第二起抢劫中,付某某只是将被害人骗到抢劫地点,第三起抢劫时,付某某未下车,且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未作辩解。其辩护人魏某的意见是:王某乙未参与第一起抢劫,第二、三起抢劫事先不知情,虽在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应按从犯或胁从犯减轻处罚;王某乙有坦白和检举、揭发同案犯的自首、立功表现,亦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程某某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系从犯、初犯,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范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分赃,得款1000元系还其借款。另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82年6月11日有误。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郭庚旺(化名许瑞)、董某某、方某杰、马某、梁峰(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黎某某家财物,2000年8月间,付某某、郭庚旺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由王某乙驾车多次跟踪黎某某。同年10月8日2时许,付某某、郭庚旺、董某某、方某杰、马某、梁峰及被告人方某某再次预谋后,由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汽车至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X号楼,范某某在附近车内等侯,付某某、郭庚旺、董某某、方某杰、马某、梁峰持仿真手枪、刀等凶器,闯入该楼X门X号黎某某家中,将黎某某、王某甲夫妇捆绑,用刀将黎某某左肩部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用仿真手枪顶住黎某某头部,威胁王某甲交出保险柜钥匙,抢走现金人民币19万余元和尼桑牌汽车1辆、雷达牌手表1块、移动电话机2部、金首饰等物品。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万余元。被告人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万余元,范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所抢尼桑牌汽车已起获发还,其余赃款、赃物均被伙分挥霍。

各被告人作案后,范某某于2000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付某某、方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黎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10月8日凌晨约2时许,其与妻子王某甲回家正准备开门时,被几个穿保安服、持枪、刀的人威逼打开房门及家中保险柜,持刀扎伤其肩部,并捆绑其双手,抢劫人民币约20万元、手机2部、雷达手表、金首饰、尼桑风度轿车1辆等物品。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的被抢劫经过及被抢现金、物品,与黎某某陈述基本相同。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4、5月份,付某曾三四次租用其车,到海淀区北大西门的中意餐厅,他们在路边往对面的中意餐厅和梅园理发厅里看,不知想干什么。

3.证人钟薇(范某某女友)证言证实:2000年10月上旬一天晚上快12点时,许瑞、董某某、付某、范某某四个人拿着保安制服走了,范某某开一辆蓝色夏利三厢出租车拉着他们三个人走的。凌晨2时30分,范某某回来称,把他们拉到北大一个小区里,抢了一辆尼桑车。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黎某某家保险柜被打开、部分物品被翻动等情况。

5.北京市海淀区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的尼桑风度2.0L汽车1辆、摩托罗拉87C型、V998型手机各1部、雷达牌手表1块、都彭打火机1个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黎某某左肩部所受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7.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抢尼桑小轿车被卖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赵梓钧处,后海淀分局依法将车辆扣押,运回北京。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8.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同案犯郭庚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9.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颂芳园小区抢劫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范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范某某于2000年11月14日晚,在亲属陪同下自首,公安人员于11月18日晚21时许,在海淀区兰园小区文庆酒楼将付某某、方某某抓获,根据范某某供述,于2000年11月15日在海淀区马某洼内将王某乙抓获。

二、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伙同郭庚旺、董某某预谋抢劫出租汽车,遂于2000年8月18日23时许,由付某某骗乘被害人李某丙(男,32岁)驾驶的红色夏利牌汽车,到北京市海淀区X村附近,乘坐王某乙驾驶汽车在此等候的郭庚旺、董某某用铁管打伤李某部(经鉴定为轻伤),付某某将李某汽车开走。郭庚旺将该车销赃后,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王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00年8月18日晚23时许,一男子租乘其车到马某洼村X路边时,有一男子持刀逼其下车,其开门后,被人用铁管打伤头部及左前臂,抢走手机1部、红色三厢夏利牌轿车等。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头皮损伤符合钝器打击所致。

3.证人孙某某、石某证言证实:2000年7月,李某丙以人民币(略)元从石某处购买三厢红色夏利车1辆。

4.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关于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被抢移动电话机1部一节,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均无供述,故对被害人陈述被抢劫移动电话机一部不予确认。

三、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伙同董某某、马某、梁峰、方某杰等五人,于2000年11月4日20时30分,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招贤商贸公司,用刀砍伤该公司临时工李某丁(男,45岁)头部(经鉴定为轻微伤),抢劫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00年11月4日20时30分,四名男青年持刀闯进公司营业柜台内,砍伤其头部,抢走办公桌抽屉内当日营业款人民币8000余元。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丁损伤属轻微伤。

3.证人张春雷(招贤商贸公司临时工)证言证实:2000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其出去挪车时看见五个外地人从其身旁经过,一个穿白色夹克的人站在门口,另外四个人进了营业厅。李某丁跑出来称公司被抢了。进屋的几个人往东跑,其追过去见几人上了营业厅东侧100米左右路边停着的一辆小货车,车向东开去。其将受伤的李某丁送往医院,后打“110”报警;案发前十几分钟,曾有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来店里买了一根镀锌管。

4.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供述:2000年10月底一天下午,伙同他人返回买钢管的建材商店抢劫人民币3000余元,后乘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被羁押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李某丙汽车及招贤商贸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乙于2000年11月16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亲笔供词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82年6月11日有误。经本院调查核实,调取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2001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辖区X村X组方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2日,其身份证号码为(略)。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王某甲所提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其被抢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某;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无法确认其因各被告人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追回黎某某被抢车辆,请求从轻处罚,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的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某辩护人马某关于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为主预谋,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魏某关于王某乙未参与第一起抢劫,第二、三起抢劫事先不知情,虽在客观上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条件,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在抢劫被害人黎某某、王某甲一案中,主观上明知付某某等人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驾车伙同他人跟踪被害人、了解被害人生活规律及行车路线,为实施抢劫制造条件的行为,是抢劫犯罪的预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王某乙对第二、三起抢劫事先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王某乙属从犯和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关于得款1000元不是赃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其及同案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付某某持械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多次参与抢劫,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在抢劫黎某某、王某甲一案中属预备犯,应依法减轻处罚。王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抢劫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参与抢劫数额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可认定为自首和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付某某等人实施抢劫而要求参加,并参与预谋,主观上与其它同案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付某某等人抢劫后参与分赃,故对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故对被告人方某某所犯抢劫罪可依法免除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关于王某乙属从犯、有坦白情节的意见、范某某辩护人关于范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付某某、方某某的辩解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4日起至200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六、在案扣押之证物分别变价发还或没收(清单附后)。

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二零零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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