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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知终字第5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5街高立二千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同和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26岁,汉族,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法律助理,住(略)(暂住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民族团结小区X栋X号)。

上诉人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尹秀超与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简称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之、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于2000年3月19日、3月21日和3月24日,分别在《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报刊上刊登广告,在广告中使用了醒目的大号字体“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商务”二字的字体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商务通”广告中使用的“商务”二字字体无明显区别,同时载明“还在把上不了网的电子记事本当作掌上电脑想在网络化生活中继续领先于人,您应该选择真正的掌上电脑掌上通”。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自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间,为进行“商务通”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在媒体投入的广告费共3250万元。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未能提交因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在报纸刊登上述广告后,导致其“商务通”系列产品销售量下降的相应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生产的产品均属于微型计算机小型化的产品,因此可认定为同一类的产品。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在报刊媒体刊登广告的内容,除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外,还直接将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务通”产品进行对比,其广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商务通”系列产品通过巨额广告费用的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占有了相应的市场份额,并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的“商务通”系列产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商务通”也已成为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在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务通”产品在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建达蓝德科技公司所使用的广告用语,必然使公众产生其广告中所称“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的产品系指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商务通”产品的认识,使公众得出“商务通”产品不如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产品的结论。虽然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未能提交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在报纸刊登上述广告后,导致其“商务通”系列产品销售量下降的相应证据,但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在媒体刊登的广告指向单一,主观故意明显,其形式和内容足以造成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务通”系列产品产生误解的后果,使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在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损害后,需要以更大的广告投入等方式进行补救。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对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诋毁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故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要求其在相同的报纸上,以侵权广告同样的篇幅和次数刊登致歉广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均受到损害,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要求建达蓝德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所受损害的程度难以具体量化,因此,本案的赔偿额法院将根据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侵权的事实、主观过错程度、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以其侵权广告的篇幅在《参考消息》报上连续刊登两次、在《南方周末》报上刊登一次,公开向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赔礼道歉;2.建达蓝德科技公司赔偿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驳回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广告并没有直接说出“商务通”三个字,也没有任何一处提到“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字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广告指向单一,所使用的方法是“联想+推理”,其结论不是必然的,而仅仅是一种可能。一审判决将这种可能性当作即成的事实来认定,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使用了公众性极强的“商务”一词加“通”字作商标,有误导公众消费的意图,为我国《商标法》所不许可。其使用这种商标,客观上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这种不正当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无权干涉他人使用“商务”一词。上诉人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具有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实质性要件。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也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广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于1998年底推出“商务通”(略)(又称“全能高手”)产品,在其产品广告中对该产品的配置描述为“芯片:(略)中央处理器,系统:(略)操作系统,显示:10cm超大屏幕,10行×10列汉字,字体:16×16点阵国际字型,(略)国际字库,记忆体:大于50万汉字,外设:50万汉字备份器(可选配),PC连接器(可选配),通讯端口:串行通讯端口(略)”。此外,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生产的“商务通”产品还包括“银色月光(略)”、“连笔王602、603”、“盛世经典801”、“快乐星808”等。上列产品由于配置不同,功能和用途亦有所区别。

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于2000年3月19日、3月21日和3月24日,分别在《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报刊上为宣传其产品“掌上通”刊登广告。在广告中使用了醒目的大号字体“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商务”二字的字体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商务通”广告中使用的“商务”二字字体无明显区别,该广告同时载明“还在把上不了网的电子记事本当作掌上电脑想在网络化生活中继续领先于人,您应该选择真正的掌上电脑掌上通”。

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就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上述广告内容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海工商经检调处字(2000)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对同类产品中没有上网功能的掌上电脑进行贬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对该决定未提出异议。

1998年3月至2000年3月,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为进行“商务通”系列产品的广告宣传,在中央电视台、《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媒体投入的广告费共计3250万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另查,2000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0)第X号“商务通”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认为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自1998年开发出“商务通”掌上手写电脑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宣传。“商务通”商标广告常见于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电视频道、《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报刊杂志以及户外路牌等,其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较同类产品名列前茅,其在个人掌上手写电脑市场中亦占有较大份额。通过使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商务通”一词已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密切相连,产生了显著性,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获以注册。故决定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在第9类掌上手写电脑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务通”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和公告,并已将该案移交商标局办理有关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

再查,2000年10月17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通用规范》(实施日为2001年10月1日)。在该国家标准中,载明的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是指除专用通信终端以外的各种袖珍型手持式电子信息产品。该类产品具有以下功能的一部分或全部:存储和检索各种信息;可以方便地录入、管理或处理必要的信息;支持声音或图像信息;可通过一定的通信接口在同机种或异机种间传送信息、连接网络、支持无线数据传送等功能。电子辞典、电子记事簿、手持式计算机等产品都是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此外,在198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微型数字电子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中,载明的微型机(微型计算机)是指在结构上自成一体的基本硬件实体,即以CPU为核心,包括RAM、ROM、I/O接口电路以及实体内配接的外围设备、输入输出设备、电源等所构成的硬件设备。目前尚无掌上电脑的国家标准及定义。

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未能提交因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上述广告,导致其“商务通”系列产品销售量下降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广告宣传品、广告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在《参考消息》、《南方周末》报刊上刊登的广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海工商经检调处字(2000)第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手持式个人信息处理设备通用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微型数字电子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0]第X号“商务通”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务通”系列产品与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掌上通”产品均属于微型计算机小型化产品,被称为手持式计算机(俗称掌上电脑)。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产品为同一类产品,双方具有竞争关系。

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自1998年推出“商务通”掌上手写电脑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宣传。“商务通”商标广告常见于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电视频道及《参考消息》、《南方周末》等报刊杂志,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个人掌上手写电脑市场中占有较大的份额。“商务通”一词已成为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使公众看到这一名称时,立刻会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联系在一起。在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务通”产品在公众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建达蓝德科技公司所使用的“网都上不了,商务怎么通”、“还在把上不了网的电子记事本当作掌上电脑想在网络化生活中继续领先于人,您应该选择真正的掌上电脑掌上通”的广告用语,很容易使公众得出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务通”产品不如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掌上通”产品的结论。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广告在宣传自己产品的同时,直接针对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务通”产品进行对比,片面地宣传自己产品的某种功能,同时贬低同行业他人的产品,从而误导消费者,以此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在其广告中虽没有直接说出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产品的全称“商务通”三个字,但因其广告中所使用的“商务”二字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在广告中所使用的“商务通”的字体基本相同,且系在特指的情况下,故这种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推知其广告中所称产品即为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商务通”产品。因此,建达蓝德科技公司关于其广告内容和形式均没有针对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商务通”三字已具有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作为商标使用并无不当。建达蓝德科技公司以“商务通”一词具有较强的公众性为由,主张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是不能成立的。

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在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恒基伟业电子产品公司的损失额与建达蓝德科技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确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侵权广告的篇幅在《参考消息》报上刊登两次、在《南方周末》报上刊登一次,公开向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驳回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略).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建达蓝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1.5元(已交纳),北京恒基伟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略).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周翔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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