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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电气株式会社、日电(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五丁目7番X号。

法定代表人西垣浩司,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虹环,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门外大街X号丰联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文,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日电(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立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蓉晖、原告日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0年10月19日、2000年10月25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三立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三立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不仅在日本注册了NEC商标,而且于1979年7月28日在中国注册了NEC商标,并依法进行了续展,因此日本电气株式会社是NEC商标无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人。三立公司自1997年9月至1999年初曾经是NEC笔记本电脑代理商。三立公司于1998年2月12日,注册了“nec.com.cn”域名,并将使用该域名开设的网页用于商品宣传,且在该网页上有NEC的标志。得知上述情况后,日电(中国)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通过电话对三立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抗议,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域名。但三立公司不仅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以维护费为名要求原告以5万元人民币交换该域名。同年5月底,三立公司主动与原告就此进行会谈,以注册该域名是为了宣传NEC产品并发生了相关费用为由,要求原告补偿3万元人民币。日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信函明确拒绝了其无理要求,同年6月8日重申了要求三立公司停止使用该域名的一贯立场。但三立公司仍一意孤行,通过电话表示可以没有金钱补偿,但希望以恢复三立公司的NEC笔记本电脑代理权等方式进行补偿,并于同年7月12日致函日电(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就此事进行高层会晤。对此,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及日电(中国)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1日再次致函三立公司,要求其撤销NEC域名注册,但三立公司至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三立公司故意以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作为三级域名的行为并在其网页上使用NEC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立公司停止使用其恶意抢注的域名“nec.com.cn”,并撤销其域名注册;2.依法判令被告三立公司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NEC注册商标;3.判令被告三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立公司既未在法定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诉讼期间就原告的指控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79年7月28日,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NEC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略)、(略)、(略),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是第14类(国际分类为第9类)、第15类(国际分类为第11类)、第17类(国际分类为第10类):有限电、无线电设备、收音机、留声机、照像、电影、光学、热工、检验和测量用器械、仪器;电器照明设备、电工器具、器材;医疗和兽医用器械仪器。有效期限自1979年7月28日起至1989年7月27日止。

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对上述注册商标依法进行了两次续展,续展有效期分别为:1989年7月28日起至1999年7月27日止、199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1994年12月7日,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另一种字体的NEC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数字中心局开关系统、数字专用小交换机、微波通讯系统等。有效期分别为:1994年12月7日起至2004年12月6日止。

1999年1月21日,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与上述(略)号注册商标相同字体的NEC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荧光灯启动器、引燃开关。有效期为:199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1996年11月16日,日本电气株式会社书面通知日电(中国)有限公司:“根据1996年4月17日召开的‘NEC商标标志审查委员会’第74回会议审查的结果,同意贵公司按下列方式使用NEC商标标志:企业名称:中文:日电(中国)有限公司;英文:NEC((略))Co.,Ltd.并指出,NEC商标标志的使用范围为:公司徽章、商标及服务标志”。

1997年9月29日,被告三立公司作为NEC笔记本电脑销售总代理之一与另外三家公司共同签署了NEC笔记本市场行为规则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三立公司作为NEC笔记本总代理的任务是负责全国部分地区(分公司)分销并负责整个市场的监督工作总策划。

1997年11月11日、1998年1月24日,三立公司与NEC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NEC服务器销售协议。根据这两份协议,三立公司可分别获得HK$(略)、HK$(略)的推广费用。原告因此证明被告三立公司知道NEC注册商标项下的产品的种类以及销售NEC注册商标项下的产品将给自身带来利益。

1998年2月12日,被告三立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nec.com.cn域名。

1998年9月29日,日电(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nec.com.cn域名,未被获准。

1996年6月8日,日电(中国)有限公司致函三立公司,称:你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登录包含注册商标NEC的上述域名,以及在此域名上所使用的有关NEC的文字和图片,均未经NEC商标权人的许可;此域名及相关网页中所含NEC为我公司注册商标,任何未经我公司书面许可的使用行为均为侵害商标注册权的违法行为;希望三立公司立即终止上述域名的使用,并尽快完成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注销手续。1999年7月12日,三立公司致函日电(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双方在负责人层次上建立对话关系以解决NEC域名一事。1999年9月1日,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和日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再次致函三立公司,声明:NEC是我公司登记注册的商标。贵公司使用含有NEC字样的域名,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域名是我公司域名或误认为贵公司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从而有可能对我公司造成损害。因此,希望贵公司能自行放弃该域名,主动向(略)申请撤销该域名。三立公司未予回复。

1999年7月30日,应日电(中国)有限公司请求,北京市公证处对三立公司在国际互联网注册的域名及其他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为:在输入网址:网址(网址为:http://www.nec.com.cn/(略)/nec/(略).htm后,出现的页面上有显著的NEC及“(略)”文字;在输入http://www.nec.com.cn/(略)/nec/old/(略).htm)后,进入三立公司网站的主页,在该主页的产品介绍中,均为对NEC笔记本电脑及NEC服务器的产品介绍。

2000年7月19日,应日电(中国)有限公司的请求,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三立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的域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测试。测试结果为:在输入网址:http://www.nec.com.cn/(略).htm后,出现的页面上有显著的NEC及“(略)”文字,但此时已无法点击进入网页上的任何内容。

原告为证明NEC为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举办(略)杯全国马拉松锦标赛、NEC杯天津马拉松赛的9张照片,在北京、上海、广州、香港、台湾所作的户外(建筑体)广告照片5张,举办第四届NEC杯围棋赛的照片6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略)、(略)、(略)、(略)、(略)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NEC笔记本市场行为规则备忘录、日电(中国)有限公司致三立公司的信函、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和日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致三立公司的信函、三立公司与NEC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日本电气株式会社致日电(中国)有限公司的通知、(99)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2000)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早在1979年就在我国注册了NEC文字商标,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对其注册的NEC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依据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的授权通知,原告日电(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在公司英文名称、公司徽章、商标及服务标志范围内对NEC商标进行使用。原告日电(中国)有限公司是NEC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商标的使用及其收益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日电(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域名作为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其作用是确定网络地址,便于网络上的信息传递。由于域名具有识别性,有显著的区别功能,网络中的访问者可以凭借域名的识别性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因此往往被用作商业标识符号。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的实质部分,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人的信息和服务。在现代信息社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域名,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业宣传,可以获得较高的访问率,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必然损害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为宣传NEC商标及其产品,在我国进行了长期、广泛、深入、持续的广告宣传,如举办全国性马拉松、NEC杯围棋比赛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使得NEC注册商标已成为我国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此,应认定NEC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三立公司作为NEC产品销售的总代理商,对NEC商标的权利状态、所享有的知名度及该商标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应十分清楚。三立公司在未获得NEC商标专用权人—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的明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NEC商标注册为其域名,并在网页上公开使用NEC字样。三立公司在明知NEC为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NEC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从而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以增加其网站的访问率。因此,被告三立公司注册和使用“nec.com.cn”域名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在客观上,该行为不仅使原告无法在中国互联网上利用其NEC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进行商业活动,降低了其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而且足以造成NEC用户对商标权人和产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三立公司在NEC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无偿在网页上公开使用NEC商标标识。该行为在客观上使得公众产生联想,误认为三立公司与NEC商标专用权人及其商品间有某种联系,从而使公众造成混淆。故被告三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行为构成了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nec.com.cn”域名;

二、被告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NEC标志;

三、被告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销其注册的“nec.com.cn”域名。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电气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日电(中国)有限公司及被告广州三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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