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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松江河发电厂、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经初字第1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北京东环广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职员。

被告:松江河发电厂,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X镇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民,吉林省吉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民,吉林省吉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松江河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被告发电厂、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民、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1994年12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与发电厂签订借款合同,开行依约发放贷款8000万元;原吉林省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电力局)为此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发电厂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其余本息未付;电力局亦未承担保证责任。1999年12月,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开行将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我方,并将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作为电力公司及电力局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担保权利转让的事实。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发电厂偿还自1999年3月21日起的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电力公司、电力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发电厂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国家计划项目的贷款,理应在项目建成后用国家规定的收益还款,而合同中关于三年开始收回本金的规定,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我方在收到贷款后,全部用于了工程建设项目上,而由于出资方的原因,使工期不能按计划实施,至今未能整体峻工,增加了我方还款的困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信达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方未对原、被告之间的贷款提供过担保,且贷款方用以新还旧的方法已扣除了1052万元的利息,这种以贷还贷的行为显属对合同的变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变更的借款合同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信达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7日,开行与原松江河发电厂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发电厂管理处)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人民币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开行向发电厂管理处提供人民币贷款8000万元,贷款用途为基本建设贷款,利率为年息11.16%,并随国家利率进行调整;期限14年6个月,即自1994年5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年计收;对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利息。同时约定贷款方应于1994年5月放款3500万元、8月放款1000万元、9月放款2000万元、11月放款700万元、12月放款80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自1998年12月31日起,每年分两次偿还贷款本金,日期分别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数额除最后一笔为440万元外,其余均为420万元:借款方必须按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如逾期,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有权直接从借款方的贷款或存款帐户中扣收;在借款方不能按合同分年还款计划规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还清贷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4年12月12日,电力局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在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时,由保证人在接到书面还款通知30天内,清偿上述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开行分数笔放款共计8000万元。后,发电厂除分别于1998年12月28日、1999年6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840万元及偿还利息至1999年3月20日止外,其余本息未付。电力局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

一、1999年12月16日,开行与信达公司签订《资产剥离转让协议》,双方根据中发(1999)X号文件、国阅(1999)X号会议纪要和1999年12月13日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确定了剥离转让资产的范围。

二、1999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开行长春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长春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第(略)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行长春分行将对借款方发电厂截止到1999年12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余额及未收利息转让给信达长春办事处,自债权转移后,信达长春办事处取代开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时附有转让债权清单,其中包括本案合同所涉及的贷款。

三、1999年12月23日,开行长春分行向发电厂发《债权转让通知》,发电厂在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债权转让事实。

四、1999年12月20日,开行长春分行向电力公司发《担保权利转让通知》,电力公司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签章,确认了担保债权转让事实。

五、开行长春分行及信达公司均未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通知原担保人电力局债权转让一事。六、1997年7月10日,根据吉林省电力工业局《吉电劳(1997)X号》文件成立发电厂;1998年4月25日,根据吉林省电力工业局《吉电人(1998)X号》文件,撤销发电厂管理处,其职能全部由发电厂承担。

上述事实有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资产剥离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吉林省电力工业局《吉电劳(1997)X号》文件、吉林省电力工业局《吉电人(1998)X号》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行与发电厂管理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发电厂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方有权根据合同的规定停止发放贷款、立即或限期收回贷款并对逾期部分收取利息。开行长春分行在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向电力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而电力公司在该通知回执上签章的行为,表明电力公司对担保一事的确认;因该通知上对担保的方式约定不明,故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公司要求被告发电厂偿还欠款本息、电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江河发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七千一百六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

二、被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费四十万四千零六十元、诉讼保全费三十九万四千五百七十元由松江河发电厂、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十万四千零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黎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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