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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女,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任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农历正月12日,阳历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xx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我相信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而且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2003年农历3月初10出生,取名冯xx;小女儿2007年农历5月初2出生,取名冯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冯xx归被告抚养,小女儿冯xx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年龄尚幼,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冲突,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考虑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冯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夏康红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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