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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裘某某、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知初字第14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32岁,服装设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圣,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女,39岁,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惠霖,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美术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l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馆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裘某某、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之、刘学圣,被告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叶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美术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我在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期间,独立设计了一系列时尚与民族特点相结合、中西合璧的服装。该系列服装在整体创意、结构、工艺、色彩、材料等方面综合体现了我的独创性,我是该“服装作品”的作者。我的“服装作品”的创意主要包括以下因素:(1)条状盘绕;(2)中国结;(3)牡丹花;(4)色彩渐变加反差对比;(5)丝绸面料;(6)45度斜裁、打条,在人台上立体裁剪成型。其独创性在于:第一,表现手法的创新,如中国结的使用方式,色彩渐变加上反差对比,对丝绸面料进行45度斜裁、打条、盘缠。第二,整体构思上具有独创,即从无数的服装设计语言元素中选择出上述部分,融合成一件作品。上述创意完整地体现在我设计的小胸衣以及参加绍兴服装展示会的3套服装上。被告裘某某在学院曾看到过我设计的上述“服装作品”,她在1999年7月设计的一套服装,构成了对我设计的“服装作品”的抄袭和剽窃,裘某某因该套服装获得了“第九届全国美展首届艺术设计展·服装”金奖。裘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自己设计的服装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裘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并不得再使用原告的作品;2.被告裘某某在《法制日报》、《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钱江晚报》、《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4.被告裘某某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被告中国美术馆立即停止展出侵权作品。

被告裘某某辩称:服装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服装作品”或“服装美术作品”。服装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只能成为美术等作品的物质载体,如将创作性的美术图案、摄影图案用于服装设计或服装面料设计等,服装及其面料仅仅是这些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物质载体,而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是这些作品,并不是这些作品的物质载体。服装设计者不享有对某种结构、图案、色彩在服装上使用的专有权,更不能垄断对服装工艺、服装面料的使用。要实现这些权利,服装设计者只能借助于工业产权法。况且原告主张的条纹状盘带拼缝式胸衣的服装表现形式,早已被国内服装设计界、服装生产企业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并非原告独创。我设计的系列服装中的小胸衣与原告设计的小胸衣在整体创意、结构、工艺、色彩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并未构成抄袭、剽窃。原告的主张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美术馆辩称:第九届全国获奖作品展的主办单位是文化部和中国美术家协会,我馆不参与作品的筹集、评选、鉴别,仅提供展览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原告胡某某在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1998年11月至12月,胡某某为完成所选修的“立体剪裁”课作业,设计完成了白坯试样布立体剪裁原形紧身小胸衣,采用了斜裁、打条、缠绕与立体牡丹花造型相结合的表现手法。该紧身小胸衣的色彩为白色,结构为拼缝而成的条状进行盘缠,下摆突出点缀有几朵立体牡丹花,整体造型以女性胸部曲线为依托,外部轮廓富有变化。以该款原形紧身小胸衣为代表,胡某某还设计完成了一系列款式独特的白色小胸衣,使用了夸张的中国结的表现手法,胡某某在学院的拍摄室对其条纹紧身小胸衣作业等进行拍照时,作为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副教授的裘某某与学院部分教师和学生在拍摄室见到过胡某某设计完成的上述作业。上述事实有胡某某提供的紧身小胸衣实物与系列小胸衣的照片、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立体剪裁”课教师王善珏证言及胡某某的陈述为证。被告裘某某对王善珏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记忆中并未见到过胡某某白色紧身小胸衣等作业,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999年3至4月,胡某某在其设计的白色紧身小胸衣的基础上,又设计完成了三套连衣裙装,进一步采用中国结、牡丹花、对丝绸面料进行45度斜裁、打条、盘缠、立体剪裁手工缝制、色彩渐变加上反差对比等工艺和组合形式来表现其立体的服装造型。上述裙装参加了1999年4月25至26日在绍兴举办的’99中国轻纺城纺织品博览会—2000年春夏时装发布会,被告裘某某也看到过该3套裙装。上述事实,有胡某某提供的裙装实物、照片、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教师钱麟儿、张辛可的证言、调查笔录及胡某某的陈述为证。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并否认曾见过胡某某设计的上述裙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999年7月,被告裘某某设计完成了一系列服装,该系列服装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在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上获得了服装金奖,并于1999年12月6日至24日在中国美术馆展出。裘某某设计的系列服装使用的主要设计元素为牡丹花,主要的服饰手段为手绘、条纹拼缝、中国结等。该系列服装中较突出的1套是由外衣、紧身小胸衣、长裙、装饰颈链组成,其面料为真丝,整体色彩基调为蓝绿色,其中外衣和紧身小胸衣的结构均为条纹盘绕,采用45度斜裁拼缝而成,条纹之间的色彩为蓝绿色渐变并有反差,长裙的图案为手绘牡丹花,装饰颈链为中国结。上述事实有裘某某提供的服装实物、照片,胡某某提供的报刊新闻报道(附有照片),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中所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胡某某提供了其在设计参加绍兴时装发布会的3套裙装过程中制作的服装效果图和色卡及其在“女装设计”课内的作业《市场调查与人群定位、流行色》原件,用以证明其用中国结串成项链和组成面来装饰,结合条纹、牡丹花、独到的面料重组、条纹与色彩的运用等创意的形成,并主张上述原件在美院的教室及系办公室展示过,裘某某有机会接触。对此,裘某某予以否认,主张其在庭审之前从未见到过上述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可以证明胡某某服装设计创意的形成过程,但该原件不等同于其最终完成的3套裙装作品。胡某某主张著作权应受保护的服装作品应固定在白色紧身条纹小胸衣系列及绍兴时装发布会所展示的3套连身裙装中的第1、2套,体现条状组合方块表现手法的第3套裙装不在此列。

此外,原告胡某某还提供了其设计的在南宁获奖5套服装的照片、获兄弟杯奖的5套服装照片、在上海获奖的5套服装照片,用以证明已形成自成一体的“胡某某创作风格”,及其所主张的服装设计的整体创意。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胡某某贯穿始终的服装创作风格,但因其设计完成的时间均晚于裘某某服装作品的完成时间,故与本案原告胡某某指控被告裘某某存在剽窃行为的事实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

胡某某还提供了杨某妹写在裘某某服装设计创作草图上的证言,用以证明裘某某在自己的服装创作草图中抄袭了原告对盘扣锥体的创意。经本院审查,此份证据与原告指控被告所设计的服装作品构成侵权的事实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胡某某为证明其进行诉讼、收集证据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提供了该些费用的单据原件,对此,裘某某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胡某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道理,提出的这些证据,没有任何意义。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胡某某支出了部分合理费用的事实,但胡某某未就其它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有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后,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所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主张被告裘某某抄袭、剽窃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主张与其庭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应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对“服装作品”的属性从法律上予以恰当定位,就是说要对此类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作出判断。对于服装来讲,一般意义上大众化的服装所突出的是它的实用功能,但对于那些使用了极具艺术性和扩张性的表达方式的表演服装,其实用功能性已越来越被淡化,而艺术特征却越来越被强化,甚至有些虽然还被称为服装,但已经远离了一般意义上服装的实用功能性,成为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因此,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

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该类作品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不但具有实用性,同时还具有艺术性,且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份已经浑然一体、密不可分。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未明确列举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即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以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在内,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

本案原告胡某某所设计的“服装作品”及被告裘某某设计的并获得全国美展金奖的“服装作品”均是为时装设计大赛而完成的表演服装作品,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来看,均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是将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的,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表现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视其为服装艺术作品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胡某某对其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裘某某的服装艺术作品抄袭、剽窃了其服装艺术作品的创意问题,本院认为,服装艺术作品在设计创作过程中,虽然创意起着非常重要的主导作用,一切表现手法都是为了准确表达作者的创意而服务的,但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恰恰是这些创意的艺术表达方式,而不是创意、理念和工艺手法。服装设计师的创作活动就是对诸多服装设计元素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作为服装艺术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而成的整体表现形式。

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胡某某创作的服装艺术作品,无论就其单一的作品,还是其系列作品,与裘某某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相对比,二者所使用的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虽然大致相同,即都使用了拼缝工艺及条纹盘缠、色彩渐进和反差、中国结和牡丹花,而在普通欣赏者眼里,二者在整体色彩、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上是不相同的,各自表达了不同的情感,带给观赏者不同的感观,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仿制,即使二者的创作风格相同,也属合理的借鉴与启发,不构成剽窃。

综上,被告裘某某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不构成对原告胡某某作品的剽窃。胡某某诉裘某某、中国美术馆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审判员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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