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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与王某某、第三人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64岁。

原告郭某乙,男,37岁。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5岁。

第三人尚某某,男,28岁。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所有座落于新郑市X路X街的房屋。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先后将房屋的第一层转租给第三人尚某某开设美发馆,李金亮开设饭店,另拆毁承重大门,造成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被告在经营旅社期间使用电器不当造成失火。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也委托他人出面调解,但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鉴于原、被告已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将一层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使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也没有破坏房屋结构,原告所诉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人尚某某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郭某甲(甲方,出租方)与王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郭某甲、郭某乙父子共有的座落于渔夫子路X街东X号的(一至三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25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82.5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的基本情况载入本契约附件一。二、甲乙双方议定的房地产年租金为(自2009年4月X号起至2010年9月X号止每年租金定为x元,自2010年10月X号起至2014年3月X号年租金为x元,乙方若继续租用可优先租用)。三、房地产租赁期内,乙方保证承担下列责任:1、乙方若需房屋改造时,应征得甲方的同意,费用由乙方自理。2、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的同意。3、使用不当时或其他人为的原因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修复。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犯国家和地方法规的,有各自负责。七、付款方式,每年的3月25日与9月25日为付款日(每半年付款一次)。

2009年4月16日,王某某在未征得郭某甲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尚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其承租房屋的一楼门面房(中间两间)出租给尚某某理发使用,年租金为x元,租期从2009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王某某还擅自将其承租的一楼门面房出租给李金亮开饭店使用。

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拟证明其将一层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使用是经过郭某甲同意的,并向郭某甲增加了2000元。郭某甲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单凭视听资料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某甲与王某某签订的房租协议,王某某与尚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郭某甲与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作为承租人,王某某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尚某某和李金亮,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郭某甲、郭某乙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郭某乙诉称王某某拆毁承重大门,造成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据此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889元,仅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辩称将一层门面房转租给他人使用经过了承租人郭某甲同意,为此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予以证明,但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王某某不能证明出租人同意其转租,也不能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转租行为,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笫(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甲和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某年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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