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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18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钱连敏(被害人龚某某之妻),北京市怀柔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二屁”),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小学文化,河北省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国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赤城县X镇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0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杜某某、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预谋抢劫。2000年8月2日23时许,在本市怀柔县东关附近,骗租龚某某驾驶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怀柔县X村附近时,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猛勒龚某某颈部,郭某某按住龚某腿部,孙某某用拳头猛击龚某头部,当被害人龚某某挣脱下车逃离后,郭某某、孙某某仍继续追打,且用砖头打击龚某头部数下,造成龚某某重伤。三人抢劫后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当三人销赃时被抓获归案。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辨认记录,赵某某证言,物证被告人抢劫所用砖头、绳子,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告人所抢劫汽车的照片,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北京市门诊收据121张,郭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郭某某、孙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掠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认定郭某某、孙某某、杜某某均犯抢劫罪,分别判处郭某某、孙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郭某某、孙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人民币三万元,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人民币二万元,且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案移送之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

杜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将勒被害人脖子的绳子主动松开的;龚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赔偿数额少,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9元。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预谋抢劫。2000年8月2日23时许,三人窜至本市怀柔县东关附近,骗租龚某某(男,时年28岁)驾驶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E-(略)),郭某某坐在龚某边的座位,杜某某坐在龚某边的后排座位,孙某某坐在杜某某的旁边,当该车行驶至本市怀柔县X村附近时,郭某某叫龚某车并假意付车款,杜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猛勒龚某某颈部,郭某某按住龚某腿部,孙某某用拳头猛击龚某头部,龚某某挣脱下车,郭某某、孙某某亦下车追赶上龚,并用砖头打击龚某头部数下,龚某某因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三人驾驶被抢车辆逃离现场。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次日当三人销赃时被抓获归案。现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由于三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龚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8月2日晚11点,在本市怀柔县东关附近有三人租了其的车,说去刘各长村,车到刘各长村后,有一个人从后面用尼龙绳子勒其,用绳子勒其的人叫另外两个人快打,后其挣脱下了车,刚跑几步就被从后面追来的人打倒了。其开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E-(略))被抢走了。

2、辨认记录证实:被害人龚某某于2000年8月15日对30名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郭某某系抢劫其的汽车并打伤其的犯罪分子。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今年8月2日下午2点,“二屁”、“小国子”在其家和杜某某商量弄车、卖车,还让其给找绳子,后来不知谁从其家床下把一些绿色的尼龙绳拿了出来。大约晚上12点他们回来了,其看见“二屁”、“小国子”手上有血,其问杜某某是怎么回事,杜某他们三人抢了一辆车,“二屁”讲是杜某某用绳子勒的,“二屁”、“小国子”还打人家了。

4、上诉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8月2日下午2点,郭某某和“小国子”和其商量弄一辆车,并商量好郭某某租车,郭某在司机旁边按住司机,其用绳子勒司机,“小国子”用拳头打司机头部,给司机打昏,晚上11点钟,租了一辆白色昌河牌面包车,郭某某和司机讲去一个村子,到了以后,郭某某假装给钱,其用尼龙绳子从后面勒司机脖子,郭某某按住司机腿部,孙某某打司机,然后司机就从车上跑了,郭某某、“小国子”下车追去了。

5、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8月2日下午,其和孙某某、杜某某商量抢一辆车,并商量好由其负责租车,并且坐在副驾驶座上按住司机,由杜某某在后面用绳子勒,由孙某某打人。晚上11点,租了一辆白色昌河牌面包车,当车行至刘各长村村北时,杜某某从后面勒,其按住司机的腿,孙某某用拳头打司机的头,后司机从车上跑了下去,其和孙某某追下去并用砖头打了司机的头部,然后开被抢的车回去了。

6、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杜某某当时用绳子勒司机脖子,郭某某按司机身体具体什么部位没看清楚,其用拳头打司机头部,司机从车上跑了以后其和郭某某去追,郭某某先抱住司机的,其用砖头打司机的头部,打完以后郭某某也用砖头打司机头部了三四下,然后他们三人就上车走了。

7、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物证被告人抢劫所用砖头、绳子。

9、物证被告人所抢劫汽车的照片。

10、北京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龚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符合重伤。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砖头、白夹克、白短裤、现场车内提取的血迹系人血,血液型与龚某某的血液型一致。

12、北京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所抢劫的昌河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13、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所抢劫白色面包车1辆、行驶证1本、牡丹卡1张已发还被害人龚某某。

14、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部分经济损失的单据,以证实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杜某某上诉所提其是将勒被害人脖子的绳子主动松开的一节。经查:被害司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坐在后排的男的用尼龙绳勒其脖子,其用手用力揪着勒脖子的绳子,用脚用力一蹬方向盘,车座一活动,其才挣脱了绳子。与预审期间杜某某供述的其用尼龙绳子从后面用力勒司机脖子,司机用脚用力一蹬方向盘,用头一顶其,其的手被顶开了的供述相一致,另,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亦证实,被害人左颈部皮肤挫擦伤长约15.5厘米,宽约0.3-0.5厘米,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该鉴定结论亦与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杜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杜某某所提其是将勒被害人脖子的绳子主动松开的,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掠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应依法惩处。关于杜某某上诉所提其是将勒被害人脖子的绳子主动松开的一节,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要求增加赔偿的有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及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龚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不能满足,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凤来

代理审判员康继光

代理审判员罗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坤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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