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县,大学文化,原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德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玩忽职守,于199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1998年4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9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挪用公款,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左某某,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3年9月至10月,在担任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德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获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胜云(已判刑)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先后私自将安徽省进出口公司还德国五矿公司的50万美元电解铜款和福建武夷山福联公司还德国五矿公司的46.61万美元货款(两笔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59万余元),汇至张胜云指定的境外私人帐户内,造成上述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获取私利,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其所挪用的巨额公款至今仍未退还,已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必须依法惩处。故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所挪用的公款。
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接受总裁助理的指令将公款汇出,不是与其妻张胜云共同挪用公款。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孙世英等人证言与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张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和与张胜云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张某某不应负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证人孙世英等人证言与相关证据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是接受总裁助理的指令将公款汇出,不是与其妻张胜云共同挪用公款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的职务便利和与张胜云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张某某不应负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经查,张某某利用其对安徽省进出口公司、福建武夷山福联公司业务上的职务便利,为获取私利,伙同其妻张胜云擅自将公款挪出至境外,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至今无法追回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张胜云的供述在案证实,张某某亦曾供述,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获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张某某的刑期起止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的刑期自200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淑平
审判员曹庆安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ΟΟ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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