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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18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女,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县,小学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7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私塾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栋,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明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0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上诉一案,于二ОО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丙,审阅了张某丙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决定对刑事部分不开庭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开庭审理,上诉人尚某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999年4月,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同村村民李某明重伤后赔偿李某明人民币2500元。2000年7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令张某丙赔偿李某明医疗费、伤残评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余元。7月26日下午,张某丙以要将赔偿钱款交至通州区人民法院为由,向李某明之弟李某甲索要其给付李某明的人民币2500元,李某甲即应允与李某明协商,次日给钱。7月27日晨6时许,张某丙来找李某明、李某甲兄弟二人要钱,遭到拒绝并发生争吵,后三人走向黄厂铺村村东继续争吵并互殴。恰逢村民李某戊骑自行车路经此地,正与李某明、李某甲互殴的张某丙拽下李某戊自行车上夹带的铁锹猛击李某明、李某甲的头部,致李某明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李某甲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多发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张某丙又用铁锹拍击前来制止其行为的李某明、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头部右侧,致李某乙右下颌骨骨折、右耳、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丙作案后即委托村民张某庚报案,后被接报后赶来的民警在家中抓获。张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宋某某、戴某某、马某某、张某庚、闵某某、李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凶器铁锹的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书,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张某丙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据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丙在互殴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丙所犯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由于张某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认定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元;随案移送的铁锹头一个予以没收。

尚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李某甲上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7元,李某明上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3元。

张某丙上诉提出:李某明、李某甲预谋并先动手对其殴打才引发本案;原判量刑过重。张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张某丙不公平的对待和先行违约导致本案的发生;张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6时许,张某丙因交通肇事引发的赔偿问题去找本村的李某明(男,时年56岁)、李某甲(男,46岁)兄弟,双方发生争吵,后三人到本市通州区X镇X村东继续争吵并互殴。当村民李某戊骑自行车途经此处时,张某丙拽下李某戊自行车上夹带的铁锹猛击李某明、李某甲的头部,致李某明颅骨粉碎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李某甲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多发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张某丙又用铁锹拍击前来制止其行为的李某明之父李某乙(79岁)头部右侧,致李某乙右下颌骨骨折、右耳、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张某丙作案后委托村民张某庚向公安机关投案。张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确给上诉人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证实,2000年7月27日早晨,张某丙到其家中要钱,张某丙看见其兄李某明也在就开始骂人,后双方走到村东打了起来,这时李某戊骑自行车带着一把铁锹过来,张某丙抢过铁锹抡起来朝其脸上拍,拍了有三、四下,张某丙又用铁锹拍了其父亲李某乙一下,其听见父亲喊了一声就昏过去了。

(2)被害人李某乙证实,2000年7月27日早晨,其看见儿子李某明、李某甲和张某丙从西往东来,听见他们三人在那嚷嚷,后见张某丙用砖头打李某明和李某甲;这时李某戊从西往东路过,车后边有一把铁锹,张某丙拽过铁锹,抡起来朝李某甲脸上拍,其见状就从桥上过去,张某丙拿着铁锹就往西边来,到其跟前抡起铁锹拍其右侧耳部一下,其就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丁(被害人李某甲之妻)证实,2000年7月26日下午,张某丙要钱,李某甲说跟大哥说说,第二天上午给他;7月27日早晨,其看见张某丙正与李某明兄弟说这事,后见张某丙情绪不对头,就拨110报警。

(4)证人李某戊(黄厂铺村农民)证实,2000年7月27日6时许,其带一把铁锹骑车下地干活,路X村东时,其看到张某丙、李某明、李某甲三人边走边嚷嚷,三个人手里什么东西都没拿,其刚骑过去就听见打起来了;张某丙与李某甲两个人赤手对打,张某丙用拳头将李某甲打倒;见其过来,张某丙就奔其自行车后边把铁锹抢了过去。后见李某明倒地,张某丙正拿铁锹打李某甲;其看见张某丙用铁锹拍了李某甲两三下拿着铁锹就走了;其追张某丙准备要回铁锹,看见李某乙从西边过来,张某丙与李某乙又打起来,后见李某乙倒下;在张某丙抢其铁锹之前,李某明肯定没有倒在地上,而是在那站着。

(5)证人李某己(黄厂铺村农民)证实,2000年7月27日早晨,其在李某甲家门外边看见李某甲、李某明与张某丙及张的媳妇在那嚷嚷,听那意思是张某丙向李某甲要钱。其呆了一会儿,也往东去了,走到村东桥西侧,看见张某丙拿着铁锹往西来了,其过桥走了10多米,看见李某乙在路边倒着,又往东走5、6米,看见李某明、李某甲在地上躺着,李某明已经不动,李某甲还在动。

(6)证人宋某某(黄厂铺村农民)证实,2000年7月27日6时许,其从家里出来骑车去村东头浇地,在路上,看见张某丙在前边倒退着走,李某明、李某甲、李某乙在后边走,一边走一边嚷嚷。后来其看见张某丙和他们爷仨个揪巴起来,正好李某戊骑自行车带一把铁锹过来,张某丙抢过铁锹把李某明等人全打倒了。

(7)证人戴某某(黄厂铺村农民)证实,2000年7月27日6时许,其与几个老太太在桥上聊天,看见张某丙、李某明、李某甲三人一边走一边骂,往村东去了;这三个人手里都没拿东西,后来李某戊骑车从桥上过去了。

(8)证人马某某(黄厂铺村农民)证实,2000年7月27日6时许,其和戴某某等几个老太太在聊天,就看见张某丙在前边走得挺急的,后面李某明、李某甲紧跟着,三个人边走边骂;他们三个人都是空手,什么也没拿。

(9)证人张某庚(黄厂铺村农民)证实,2000年7月27日6点10分左右,其开门刚出院子,就看见张某丙从其家门前跑过去,嘴里还说:“我杀人了,我也不想活了。”其就随他进了他家院子,问他怎么回事,张某丙对其说:“你去给我报案。”其就回家打电话报案,因电话没打通就出去找治保主任,在路上碰到派出所的一个民警,其就把事情向民警说了,民警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告了。

(10)证人闵某某(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草场派出所民警)证实,2000年7月27日6时许,草场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关于黄厂铺村有人打架的电话后,其来到黄厂铺村,与治保主任一起到达现场,现场地上躺着两名男子,一死一伤。其让治保主任保护现场;其去打电话向所长报告,因村委会没人电话没打成。在其返回现场的途中,正好碰见黄厂铺村的张某庚,张某庚说,张某丙让他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其就跟张某庚回家用张家的电话向派出所所长汇报了情况。

(11)证人李某辛(被害人李某明之女)证实,2000年7月27日,其早上差10分6点起了床,其母亲说听见外面有人吵,其就上房顶看看是怎么回事;其看见其父亲李某明和李某甲、张某丙一起往东走,其就下去也跑了过去,在离桥西20-30米处,其看见有一个人倒了,后见张某丙拿铁锹拍其二叔(李某甲)的面部,张起身又抡倒一个人,等那人倒下后其才看见是爷爷。其过去看时,其爷爷已经坐了起来,右边脸已经肿了,李某甲的脸也肿了,满脸是血,还在那儿动,其父亲李某明头的周围全是血,已经不动了。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形。

(13)作案凶器铁锹的照片。

(14)北京市公安局(2000)京公技刑通字X号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李某明系被他人用钝器类(铁锹)致伤头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5)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甲住院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颌面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

(1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2000)京公技刑通字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属重伤。

(17)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论断证明证实,李某乙头部外伤,头外伤神经症反应,右下颌骨骨折,右耳、面部皮肤裂伤。

(1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2000)京公技刑通字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

(1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证实了报案的时间和发案地点。

(20)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丙应赔偿李某明医疗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余元。

(21)抓获经过证实通州公安分局刑警队接草场派出所报告后,在张某丙家中将其抓获。

(22)张某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及报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符。

(2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的单据。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张某丙上诉所提李某明、李某甲预谋并先动手对其殴打才引发本案一节,经查,案发当日张某丙主动找李某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其又提出到本村东边,双方继续争吵并互殴,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本人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某丙所提系被害人预谋而引发本案的辩解及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张某丙不公平的对待和先行违约导致本案的发生的辩护意见,均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丙在因经济赔偿问题与本案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在互殴中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张某丙所提李某明、李某甲预谋并先动手对其殴打才引发本案、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丙的辩护人所提张某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所提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张某丙不公平的对待和先行违约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丙的犯罪行为确使上诉人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有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赔偿所作的判决适当,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亦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满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赔偿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及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德云

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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