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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强奸、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1-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丰刑初字第00335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丰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32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1983年11月,因流氓、偷窃被少年管教三年。1987年4月,因强奸、抢劫、盗窃、流氓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后被减刑一年,于1998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山坡附近,将事主于×踹倒、打晕后,拖至附近树林内欲强暴奸淫,因事主反抗未遂。后抢走事主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命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200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于××进行猥亵。

200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教堂胡同附近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张××进行猥亵。

200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教堂胡同附近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田××进行猥亵。

200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xxx在长辛堂教堂胡同附近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王××进行猥亵。

200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X村居委会西侧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周××进行猥亵。

200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X村居委会西侧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岳××进行猥亵。

200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二十七机车厂南门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张××进行猥亵。

200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南墙缝居委会对面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商××进行猥亵。

2000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东南街,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朱××进行猥亵。

200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X号对面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苏××进行猥亵。逃跑时,将自行车丢在现场。

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东西后街附近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杜××进行猥亵。

2000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东南街X路上,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刘××进行猥亵。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有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xxx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犯强奸罪其否认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xxx的辩护人认为:1.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在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上不充分。2.被告人xxx多起猥亵行为,均属未遂。3.被告人xxx在畸形家庭中生活,使其心理发育不健康,造成心理障碍。4.被告人xxx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有悔罪表现,综上提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查查明:

一、2000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山坡附近,将事主于×踹倒、打晕后,拖至附近树林内欲强暴奸淫,因事主反抗未遂。后抢走事主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于×陈述证实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地点使用暴力欲对其强奸并抢劫其人民币的事实;2.辨认记录被害人于×辨认出被告人xxx系对其实施行为人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教堂胡同附近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欲抢劫妇女田××时,因未有钱,抢劫未遂。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田××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对其掐脖子、殴打并摸其裤兜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抢劫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0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二十七机车厂南门附近,使用暴力手段,欲抢劫妇女张××时,因被害人反抗,抢劫未遂。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田××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对其殴打、欲抢其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抢劫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0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于××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于××陈述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进女厕所对其猥亵、殴打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教堂胡同附近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张××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进女厕所对其猥亵并要捂其嘴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xxx在长辛店教堂胡同附近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王×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对其殴打、猥亵的事实。2.辨认记录被害人王×辨认出被告人xxx系对其实施行为人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X村居委会西侧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周××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周××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使用暴力对其猥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0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X村居委会西侧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岳××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岳××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使用暴力对其猥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九、2000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南墙缝居委会对面的女厕所内,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商××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商××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对其殴打、猥亵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十、2000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东南街,使用暴力手段,欲对妇女朱××进行猥亵,因被害人朱××反抗,被告人xxx逃跑。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朱××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使用暴力,将其推倒在地后逃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0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西峰寺X号对面的女厕所内,掐被害人苏××脖子,欲对妇女苏××进行猥亵,因被害人反抗、呼救,被告人xxx逃跑,将自行车丢在现场。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苏××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xxx掐被害人苏××脖子,因其反抗、呼救,被告人逃跑,将自行车丢在现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东西后街附近的女厕所门口,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杜××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xxx使用暴力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流氓罪的事实。2.辨认记录被害人杜××辨认出被告人xxx系对其实施行为人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0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东南街X路上,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刘××进行猥亵。

此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于××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对其殴打昏迷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xxx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并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行性性行为,又多次使用暴力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xxx在丰台区长辛店教堂胡同附近的女厕所,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田××进行猥亵和在丰台区长辛店二十七机车厂南门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对妇女张××进行猥亵定性有误,从当庭质证情况可以证实,被告人xxx主观目的是为了抢钱,并且也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因此,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该二项罪名应予更正。对指控的其他强制猥亵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从当庭质证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及被告人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x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x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坦白了其他强制猥亵妇女事实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强奸罪行,有坦白、自首情节,对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x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退还被害人于×。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青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马仁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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