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街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监狱。
被告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费xx诉被告周xx、邱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7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偿还其欠案外人李x的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8万元存入李x的账户。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5万元、20万元、10万元,上述钱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周xx的银行账户,用于两被告的生活开销等。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5.50万元。2008年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尚欠57.50万元,现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事实,那么两被告使用原告的资金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立即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本被告与原告费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被告并不认识李x,没有要求原告将18万元打入李x的银行账户内。其余钱款39.50万元,被告确实收到,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与原告进行松散型的合作,经营钢材、防火材料等生意,双方未约定利润如何分成,亏损如何承担,亦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的8万元并非归还借款,系用于支付原告的修理厂工人工资。现因被告入狱,还有些债权尚未收回,故对上述钱款未进行结算,故也无法支付原告。被告邱xx对上述钱款经营的事项并不知情,相关钱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邱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邱xx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钱款往来,本被告并不知情,系争钱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7日,原告费xx通过银行转账将18万元存入案外人李x的账户内。此后,原告费xx又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4月5日、2007年7月30日、2007年8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周xx的银行账户15万元、2.5万元、20万元、10万元。2008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均系被告周xx向原告的借款,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xx、邱xx归还借款,但被告周xx认为其与原告费xx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要求原告汇入李x账户内18万元,其余收到原告的钱款系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鉴于此,原告撤回了诉讼,并认为被告周xx占有原告的钱款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于2010年5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邱xx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2日,被告周xx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监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银行汇款凭证、原告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原告以银行划账方式汇入李x账户内的18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根据被告周xx的要求汇入,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xx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该18万元与被告周xx无关。至于其余汇入周xx账户内的39.50万元,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周xx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xx认为该款项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钱款,目前尚未结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占有原告39.50万元的合法依据,该钱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周xx理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上述债务在被告周xx、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xx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xx人民币39.50万元;
二、被告邱xx对于被告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75元,由原告费xx负担人民币1,495元,被告周xx、邱xx负担人民币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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