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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年高刑终字第0016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大学文化,北京天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人口出版社批销中心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大学文化,北京天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二编辑部主管,住(略)-3-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0年2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有关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在其成立的北京天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未获经营出版、印刷、发行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从改革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伊犁人民出版社等6家出版社非法购买书号后,非法出版、印制、发行《中国孩子成才方案》、《新官场秘经》、《世界野史》、《世界文学名著》、《世界名著百部》、《现代疾病科学诊治最新专家方案》、《官场绝学》、《官商史话》、《文白对照全文全译传世名著》、《新译超值版世界名著百部》、《巨人百传》、《中华文学百家经典》、《中国司法公正全书》13部图书,共计(略)套,非法经营额人民币(略)万余元,部分违法所得款额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因非法出版活动被有关部门调查,仍按李某的旨意将该公司用非法所得购置的电脑、扫描仪、复印机等赃物转移,尔后,被告人席某某回到河北省保定市躲避。2000年2月3日,被告人席某某经与其妻商量后主动返回家中准备投案时,公安人员在席某中将席某某抓获,被告人席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罪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因非法出版活动被有关部门调查,仍按被告人李某的旨意,将天石公司用非法所得购置的电脑、扫描仪、复印机等赃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席某某在准备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认定被告人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席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扣押之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附清单)。

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是:出版的图书不是违禁的非法出版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有自首及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李某的辩护人意见是:李某的部分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故该部分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该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属实后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均未对前述证据提出异议且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出版的图书不是违禁的出版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经查,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其所在公司不具备经营出版、印刷、发行图书业务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而非法购买书号并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之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于其非法出版的图书尚未认定为非法出版物,并不影响对其行为之犯罪性质的认定,故李某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其有自首及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等立功情节一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是在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对其讯问的情况下才交待了其所犯罪行的事实,故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查不实。故李某所提其具有自首及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等立功情节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的部分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故该部分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买卖书号并印制、出版、发行大量图书,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41亿余元,非法所得达人民币80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并依法对其定罪正确。故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之酌予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明知上诉人李某因非法出版活动被有关部门调查,仍接受李某的指使,将天石公司用非法所得购置的电脑、扫描仪、复印机等赃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邓钢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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