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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通刑初字第56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X路绿化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0年7月30日被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某通州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男,38岁,汉族,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教师,住(略)。

辩护人魏某某,北京市东城区汇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受单位领导指派驾驶“东风”牌水罐车(车号:冀R-(略))在京沈高速公路上进行日常养护作业时,违章将车头西尾东停在进京方向15公里500米处的超车道内,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适有安某平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客车(车号:京A-(略))在超车道由东向西超速驶来,在刹车过程中小客车前部撞在水罐车尾部,造成安某平(男,43岁)及车内乘车人安某某(男,76岁)、闫素贞(女,67岁)、安某(男,12岁)当场死亡,安某欣(女,39岁)受重伤,经送潞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尼桑”牌小客车报废,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车速鉴定结论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北京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意见等证据材料,并在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在京沈高速路超车道内停车作业,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明显标志属客观事实,但被害人安某平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才应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根据交通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11章规定,养护工程分为“维修养护、专项工程和大修工程”3类,绿化的抚育管理属维修保养,作业时无需设置警告区域。被告人张某甲在作业时已将洒水车警示灯开启,而安某平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张某甲对此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北京市X路绿化公司雇用的司机。2000年7月29日15时许,其驾驶本单位的“东风”牌水罐车(车号:冀R-(略))在京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5公里500米处的超车道内进行日常养护作业,给中心绿化带的草木浇水。其在停车作业时,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明显警告标志。不久,适有安某平(男,43岁)酒后驾驶“尼桑”牌小客车(车号:京A-(略))带其家人从北戴河返京,亦在超车道内由东向西超速驶来。安某平在遇情况刹车过程中,“尼桑”牌小客车前部撞在水罐车尾部,造成安某平及其乘车人安某某、闫素贞(安某平之父母)、安某(安某平之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安某欣(安某平之妹)受重伤,经送通州区潞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尼桑”牌小客车报废,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被查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亚娟(安某平之妻)、施平(安某欣之夫)、施佳辰(安某欣之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北京高速公路绿化公司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安某平、安某某等人死亡补偿费、施佳辰抚育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丧葬费及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略)余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北京高速公路绿化公司自愿赔偿及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万元(已执行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贺齐(京津塘高速公路绿化公司班长)的证言,证实按规定每个水罐车作业时都要开着顶灯和双闪灯,并在车后500米的地方放明显标志且每辆车都配置了2至3个用作明显标志的红锥筒。(2)证人崔凤柱(京津塘高速公路绿化队司机班班长)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29日下午,其派张某甲驾车给京沈高速公路中间绿化带浇水,按规定作业时应在车后码放安某帽,开双闪灯及警示灯。(3)证人李亚东(京津塘高速公路绿化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按规定作业车辆须开启警示灯、双闪灯,在车后悬挂导向牌及红锥筒,另证实这些规定由负责洒水车的崔凤柱向司机及养护人员传达。(4)证人韩继平(北京海实电气安某工程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安某平系其同事鲍亚娟的丈夫,案发时安某其家人从北戴河返京。另证实其在经过洒水车时未见到该车后设有明显警告标志。(5)北京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法医对安某平、安某某等5名死者的尸体检验及所得出的死亡原因结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某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的道路状况、车辆位置、路面及车辆痕迹等的勘查情况。(7)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原貌情况。(8)北京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安某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7毫克/100毫升。(9)北京市公安某通管理局出具的车速鉴定,证实安某平驾驶的“尼桑”牌小客车的初始制动速度不低于120公里/小时。(10)北京市公安某通管理局事故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如果“尼桑”小客车按最高限速110公里/小时的行驶速度进行紧急制动,附着系数取0.6,“尼桑”小客车在路面上留下的拖印长度约为79米。(11)北京市公安某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甲在京沈高速公路停车违章作业,在车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驾驶的车辆系非法改装、制动器不合格,挪用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未办理进京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平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12)北京市公安某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张某甲与安某平交通事故责任的复核意见,证实案发日张某甲驾驶非法改装、挪用号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且没有进京证的车辆驶上高速公路是法规所禁止的,这也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另根据公安某《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交通部有关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略)-96公路养护技术规定》中第11.3.14有关“维修保养作业,当需占用车道时应按11.3.8条规定执行”,即应依规定码放锥筒。安某平饮酒后驾车,但其采取了制动措施61.5米与张某甲车接触,说明38.7毫克/100毫升的酒精未对安某平驾车产生明显影响,安某平虽有超速,但超速并不严重,考虑到高速公路定则原则,其违章作用小于张某甲的违章行为。故认为通州交通支队所做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13)北京市通州区价格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报废的“尼桑”牌小客车价值为(略)元,“东风”牌水罐车维修费用为1645元。(14)122报警登记记录,证实2000年7月29日,122报警中心接被害人家属电话报案后,交通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竟忽视交通安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违章作业,导致同方向行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安某平等5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称安某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无责任,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十一章规定养护工程分为“维修养护、专项工程和大修工程”3类。虽绿化的抚育管理属维修保养,但11.3.14规定“维修保养作业当需占用车道时应按11.3.8条规定执行”。即应在一定区域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高速公路本身具有交通流量大、行车车速快的特点,为确保高速公路的畅通、安某,无障碍行车尤为关键。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洒水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作业时虽将车上的警示灯开启,但按规定还应在车后有效安某距离内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提示后面车辆减速安某避让,被告人张某甲在作业时未按规定执行。本案被害人安某平虽确系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但公安某通管理机关根据客观事实认为38.7毫克/100毫升浓度的酒精未对安某平驾车产生明显影响,其超速亦不严重。将二者的违章作用相比较,张某甲的违章易使在其后方高速行驶的车辆驾驶员产生错误判断即在高速行驶状态中难以辨别洒水车是静止作业车辆还是运动的车辆,从而影响驾驶员对紧急制动措施的采取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公安某通管理机关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应负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所在单位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代理审判员张萍

代理审判员石彦孝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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