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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某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姬某甲、姬某乙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社员建房确权表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行终字第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某某,男,35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蔬菜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1岁,汉族,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甲,男,33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批发市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炎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某甲之兄)姬某乙,34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海鲜批发市场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苍某某因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社员建房确权表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炎廷,被上诉人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7日,原审判决认为,依照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农村X村内空闲地建住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30日,东升乡政府批准姬某甲占用非耕地建房后,在未撤销对姬某甲的建房用地许可的情况下,于1994年6月14日又为姬某乙补办了使用已划拨给姬某甲的宅基地建房的证明,该补办建房证明行为,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权。”东升乡政府于2000年6月5日为姬某乙、苍某某分别作出了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使姬某乙、苍某某取得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确权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故判决:一、撤销东升乡政府1994年6月14日对姬某乙作出的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明表;二、撤销东升乡政府2000年6月5日对姬某乙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三、撤销东升乡政府2000年6月5日对苍某某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

苍某某不服,以争议房屋系姬某乙结婚所盖,实际归其与姬某乙所有,姬某甲未在该处盖房,亦未居住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东升乡政府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在庭审中提出,1988年东升乡政府批准姬某甲在东升公社大钟寺大队大钟寺生产队建房一处,现争议房屋在红果园X号,并非上述批准之地点,该处房屋没有东升乡政府审批手续,故根据实际居住人姬某乙申请,东升乡政府为其作出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明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对原判第二、三项不持异议。姬某甲、姬某乙均同意原判。

庭审中东升乡政府提交的1999年8月6日姬某乙和苍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作出的赠与公证书和受赠公证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姬某乙对位于红果园X号的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

姬某甲提交的社员建设用地审批表,能够证明根据姬某甲申请,经过大大钟寺生产队,大钟寺大队逐级批准,东升乡政府于1988年9月30日,同意其占用非耕地120平方米建房。

法庭经对上述书证进行质证、认证,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姬某甲向东升乡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同年9月30日,东升乡政府同意其在大钟寺大队大钟寺生产队范围内占用非耕地120平方米建房。1994年6月14日,东升乡政府根据姬某乙的申请,为其长期居住的海淀区红果园X号房屋出具了“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1999年8月6日,姬某乙将上述部分房屋(面积68.6平方米)赠与苍某某,自留37平方米,并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2000年6月5日,东升乡政府根据姬某乙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和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为姬某乙和苍某某分别作出了东升乡建房确权表,即为姬某乙确权房屋面积37平方米,为苍某某确权房屋面积68.6平方米。因2000年该地区进行拆迁,姬某甲得知了东升乡政府的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1988年6月7日,其因为结婚向东升乡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并得到东升乡政府的批准。同年10月至12月其在海淀区红果园建房一处,房屋建成后,因其兄姬某乙无房结婚,故将房屋暂借给姬某乙使用。东升乡政府未征得其同意,将建房手续变更为姬某乙名下,并将其房产确认给姬某乙和苍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东升乡政府给姬某乙作出的“东升乡村民补办证明表”及给姬某乙、苍某某分别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

本院认为,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补办建房证明,应当首先确认补办建房证明房屋的建房人这一事实。东升乡政府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仅根据姬某乙的申请及其在红果园X号实际居住的事实,为姬某乙出具了东升乡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为红果园X号5间房屋补办了建房证明,因其出具补办证明时认定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东升乡政府批准姬某甲建房地点在红果园X号”有误,因而以“东升乡政府在未撤销对姬某甲的建房用地许可的情况下,又为姬某乙补办了已划拨给姬某甲的宅基地建房的证明,该补办建房证明行为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撤销了上述补办证明的理由错误,本院应以纠正。鉴于原审判决撤销补办证明的结论正确,本院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权,因此,东升乡政府为姬某乙、苍某某作出社员建房确权表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原审予以撤销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苍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菲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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