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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华声月报社、厦门商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笔名欧某雨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新闻社《视点》杂志社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住(略)。

被告华声月报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声月报社电子版编辑,住(略)。

被告厦门商报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X路X号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总编辑。

原告赵某诉被告华声月报社、厦门商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华声月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洋、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商报社经本院正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撰写的《高校合并不能搞大跃进》(以下称《跃》文)一文刊登于中国新闻社《视点》杂志2000年第6期,原告对该文享有著作权。2000年8月5日原告质疑网易网站刊登的署名“陈家丽”的文章《高校合并,就有了中国剑桥》(以下称《剑》文)一文,网易网站举证该文来源于《华声月报》。《华声月报》电子版负责人欧某举证文章来源于《厦门商报》。原告认为该文是一篇抄袭、剽窃之作,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厦门商报社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且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外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据我社编辑陈述,所使用的文章系从网上下载,原文即署名为陈家丽,我社并未有意篡改。由于该文章是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于上述规定,因此我社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另外,我社在接到原告提出异议的电子邮件后,立即回复电子邮件致歉并支付了100元稿酬。原告收取了该款,说明其已经接受了被告的处理方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声月报社辩称,我社电子版2000年8月3日所载署名为“陈家丽”的《剑》文系从《厦门商报》电子版转载而来,陈家丽和厦门商报社均未声明不得对此文进行转载,我社转载该文时注明了转自《厦门商报》,并在该文转载之后即将有关稿酬支付给《厦门商报》,委托其转交作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社网上转载作品的行为完全合法,且已尽到网上转载作品的相关义务,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家丽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以及《剑》文与《跃》文哪篇作品发表在前,因此,我社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一、由中国新闻社主办、视点杂志社出版的《视点》杂志(月刊)2000年第6期登载了署名欧某雨龙的《跃》文,该文对中国高校合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作者的一些观点。全文约5000字。2000年9月29日《视点》杂志社出具书面证明表明:欧某雨龙系赵某的笔名,《视点》杂志2000年第6期所载《跃》文系由赵某撰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视点》杂志2000年第6期,视点杂志社书面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据此主张其对《跃》文享有著作权,被告华声月报社未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二、2000年7月31日,《厦门商报》电子版上登载了署名陈家丽的《剑》文,该文由《跃》文中的部分段落稍作文字修改组合构成,全文约3000字。2000年8月3日华声月报电子版登载了《剑》文,该文末尾载有“厦门商报,陈家丽文”的字样。该文内容与厦门商报电子版登载的文章内容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载有《厦门商报》电子版和《华声月报》电子版版面内容的磁盘在案佐证。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登载的署名陈家丽的文章系对原告作品的剽窃、抄袭,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华声月报社则认为署名陈家丽的文章系厦门商报社从其他网站获得,由于陈家丽本人没有到庭,不能查明陈家丽的文章与赵某的文章哪一篇在先发表,故不能确定陈家丽和赵某中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并因此对赵某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华声月报社对陈家丽的文章和赵某的文章十分相似表示认可。同时华声月报社主张陈家丽和厦门商报社均未声明该文不得转载,且华声月报在登载该文时明确注明了其来源和作者姓名,故刊登陈家丽的文章属于转载,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三、2000年9月21,华声月报社汇款40元给厦门商报社,在汇款人简短附言栏中附言:《华声报》“透视中国”专栏转载贵报所载《中国高校合并就有了中国剑桥吗》一文稿费,敬请接收转交作者(陈家丽)。《华声报》。但此后,该款被退汇。厦门商报社未举证其在登载《剑》文后的合理期间内向陈家丽支付过稿酬。

以上事实有被告华声月报社提交的2000年9月21日的汇款单据在案佐证。华声月报社主张由于该社已经委托厦门商报社向作者陈家丽支付了稿酬,根据有关规定,其已尽到相关义务,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厦门商报社在接到原告所提质疑后,于2000年10月10日将稿酬100元汇给原告并表示歉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商报社X年10月10日的汇款单和该社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

此外,原告还主张两被告之间有刊发稿件的协作关系,应对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厦门商报社和华声月报社均否认两社之间存在协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商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当庭就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有权在被告厦门商报社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于署名欧某雨龙的文章首先发表于2000年6月的《视点》杂志,且《视点》杂志社已证明欧某雨龙即为原告赵某的笔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赵某为《跃》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著作权。虽然《跃》文刊登在新闻性刊物上,但该文并非单纯的时事新闻报道,其主要内容为对中国高校合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这一社会现象提出作者的观点、看法,因此该文不是时事新闻,而是社会科学类文字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厦门商报社认为该文系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声月报社虽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质疑,但根据现有证据,署名为陈家丽的文章最早见于2000年7月31日《厦门商报》电子版,晚于《跃》文的发表时间;厦门商报社虽主张该文系从网上下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和原登载时间。因此不能成为否定原告作者身份的根据。由于被告华声月报社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将《厦门商报》电子版和《华声月报》电子版登载的《剑》文和《跃》文进行对比,《剑》文系将《跃》文部分段落稍作文字修改后组合构成,并署名为陈家丽,《剑》文作者这种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厦门商报》电子版和《华声月报》电子版均使用了《跃》文。这种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厦门商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厦门商报社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并未征得其同意。尽管厦门商报社辩称《剑》文系从网上下载而来,但未提供证据。且厦门商报社既不能证明陈家丽为《剑》文的作者,也不能举证证明《剑》文的来源。在登载《剑》文后,厦门商报社也未按有关转载其他报刊作品的规定向其认为是作者的陈家而支付稿酬。以上事实说明厦门商报社在登载该文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厦门商报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华声月报社与厦门商报社有刊发稿件协作关系,在本案中与厦门商报社构成共同侵权。但就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指控也均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华声月报》电子版刊登《剑》文的性质属于报刊间的转载。

确认华声月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应以报刊转载方面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的依据。华声月报社的转载行为发生时,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刊物的转载作出规定,但由于电子版刊物与纸张载体的报刊相比只是载体上发生变化,并未改变其本身作为刊物的性质,故对电子刊物的转载仍可以适用目前报刊转载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中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以适当下调付酬标准。从华声月报社的转载行为看,其转载没有超越报刊转载的正常范围,在文章末尾注明了《剑》文来源、厦门商报所署作者姓名,并向作者支付了稿酬,故华声月报社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在转载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要求其尽到的相关义务。故《华声月报》电子版虽然刊载了侵权作品,但刊载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尽管华声月报社支付给陈家丽的稿酬被退汇,但退汇并非由华声月报社的原因所致,该事由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因此华声月报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要求华声月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华声月报社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支付稿酬的义务。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华声月报社仅应承担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稿酬的民事责任。

关于厦门商报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所提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并依照有关法规酌情确定。华声月报社向原告支付稿酬的数额,本院将依据转载作品的现行付酬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华声月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稿酬一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厦门商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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