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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徐某某窝藏案

时间:2001-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二中刑初字第2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史某东、韩某仲、韩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通山县,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山县X镇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0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1)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于200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韩某某于1993年5月间,在河北省农行泊头支行院内将拾得的该行被盗“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11发带回,并先后藏匿于河北省泊头市X街农行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及其在北京市的暂住地等处。

被告人韩某某于2000年9月1日18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街X号门前,因参与赌博被巡逻到此的丰台分局巡警支队民警马福亮、周文利、赵某某带到“110”警车某盘查。韩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向马福亮、周文利、赵某某的头、腹部射击。致马福亮、周文利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轻伤。后韩某某驾驶“110”警车某离现场。

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韩某某于2000年9月1日开枪杀害民警的犯罪事实后,仍为韩某某提供藏匿处所,积极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住宿登记单、抓获经过、物证枪支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持枪行凶杀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其辩护人张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不文明行为是诱发本案的原因,韩某某对此不满,才实施了报复行为;韩某某主动交待了窝藏枪支的地点,认罪态度较好;韩某某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希望法庭对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不知道韩某某系杀人凶手,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北省泊头市农业银行工作期间,于1993年5月在单位院内拣拾到本单位被盗的“六·四”式手枪一支(枪号(略))。后韩某某将该枪及8枚子弹先后藏匿在河北省泊头市X街农行X号楼其家中浴盆下面及其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暂住地等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某证实:

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从1987年分配到河北省泊头市农业银行。1993年5月,银行发现枪库丢失了两支手枪,其中一支“六·四”式,子弹10发,枪号(略)。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原来和韩某某所住房子的卫生间里有个浴盆,浴盆底部有一个小口,呈正方形,里面空的,不知道干什么用。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韩某某于2000年9月1日18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门前,因参与赌博活动被执行公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巡查支队民警马福亮(男,27岁)带上“110”警车(车某:京(略)警)盘查时,韩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持私藏的“六·四”式手枪先后向马福亮及车某另两名民警周文利(男,21岁)、赵某某(男,20岁)的腹部、头部射击,造成马福亮、周文利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轻伤。韩某某作案后驾驶“110”警车某离现场,后将该车某至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甲X号北京伟业石材厂门外。韩某某在潜逃期间,将该枪及子弹埋藏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一院落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某证实:

1、证人吴某、张某丙、田某某证言均证实,2000年9月1日下午,我们与韩某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赌博。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1日18时许,我和马福亮、周文利巡逻至丰台区X街。马福亮带二名男子上车,先检查一个人并让这人下了车,又检查另一名戴银边近视镜,穿红色T恤衫的男子。马福亮从这人手包里翻出三张身份证。这人解释不清,突然掏出一把手枪,朝马福亮打了两枪,我头部被第三枪打中。我醒来时,看到开枪的人坐在驾驶员位置,周文利倒在车某。我从车某跳下去。开枪的人开车某跑了。

3、证人刘某某、张某丁、车某某、王某戊证言均证实,下车某民警到胡同里把两个人带上车。其中一个人下车某,听见车某有打斗的声音和枪响,警车某司机从左前门掉下来,一个民警从窗户跳出来。警车某走了。三个民警都穿着警服。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开车某着民警去医院抢救。

5、北京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门前。路中央有血泊,血泊向西地面上有成趟的点状滴落血迹。第二现场位于丰台区东管头甲X号北京伟业石材厂门外,依维柯“110”警车某车某为京(略)警。驾驶室警报器左侧有一弹孔。车某地板上有马福亮的尸体。在车某找到“六·四”式手枪弹头3枚,“六·四”式手枪弹壳5枚。

6、北京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在北京市房山区X街律福年家的出租房院落内的地面下发现埋藏的一支“六·四”式手枪及子弹3枚(其中“六·四”子弹1枚,“五·四”子弹2枚)。

7、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痕)检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地区枪击案现场警车某提取的5枚射击弹壳是同一支“六·四”式手枪所发射;是送检的枪号为(略)的“六·四”式手枪所发射的。

8、北京市公安局(2000)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马福亮、周文利被枪弹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法)鉴字(200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头面部损伤,按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已构成轻伤(上限)。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对出示的物证手枪及物证子弹、弹壳的照片等,未提出异议。

三、被告人徐某某于2000年9月1日,在韩某某作案现场得知韩某某开枪杀害民警的犯罪事实后,仍积极为韩某某提供藏匿处所与财物,帮助韩某某先后逃匿到北京市房山区、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逃避法律制裁。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0年9月3日被查获归案;根据其供述的韩某某藏匿地点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某证实: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有人说韩某某把警察打了。这时徐某某就在我身后,她听完后转身就走了。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田某某说韩某某和另一个人被警察带走了。徐某某说:“坏了,我老公包里有东西”。在场的田某某、姓杨的两口子都听到了。她边说边往警车某向走。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告诉徐某某,她老公被警察带走了。她说:“我老公包里有东西,要不我过去把包拿回来”。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9月1日晚10点,徐某某和她男友到我们暂住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我们把他俩安排到一个朋友处休息。9月2日上午,他俩走了。

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0年9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一男一女两名客人以夫妻名义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地勘局招待所X房间。身份证分别是“韩某林”、“徐某”。

6、石家庄市旅店住宿登记单证实,韩某某、徐某某于2000年9月2日下午17时30分,使用“韩某林”、“徐某”的身份证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地勘局招待所X房间。

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00年9月3日晚7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将徐某某抓获。徐某某交待,韩某某藏匿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地勘局招待所X房间。当日晚22时许将韩某某抓获。

8、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列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某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为逃避法律制裁竟持枪杀害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亦应依法惩处。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韩某某系枪杀民警的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帮助其逃匿,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且其认罪态度恶劣,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大犯罪分子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其酌予某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指控韩某某私藏弹药的数量有误,本院依据实有的数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经查,韩某某持枪连续向三名民警的要害部位射击,足以证明其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韩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某纳。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其不知道韩某某杀人的辩解,经查,徐某某明知韩某某枪杀民警的事实,不仅有现场多名证人予某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亦曾多次供述,其辩解显系推卸罪责,本院不予某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零年九月三日起至二零零四年九月二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扣押款物分别予某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许靖

代理审判员李某京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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