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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北京四方金某丝有限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4-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高级终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高级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郎家园(祥云)。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北京市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宝珠子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方金某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永定门外五里店路六合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四方金某丝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雪华,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里X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理人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宗泽,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铭,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乐五矿公司)、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一轻总公司)、北京四方金某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信实业银行已履行了担保协议规定的义务,故其要求五故公司和一轻总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五故公司、一轻总公司、四方公司关于不再承担反担保人义务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五矿公司和四方公司尚欠中信实业银行的担保费亦应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实业银行与五矿公司、四方公司的担保协议、中信实业银行与五矿公司、一轻总公司的反担保函合法有效;二、五矿公司、一轻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中信实业银行(略).73美元及贷款利息(其中(略).06美元自1990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略).67美元自1990年8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略)美元自1991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略)美元自1991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略)美元自1992年1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略)美元自1992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五矿公司和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付中信实业银行(略).38美元及同期存款利息(自1992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四、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五矿公司、一轻总公司和四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中信实业银行向外方出具的(略)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所担保的是中国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而非中国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称不确切,且遗漏了一个被担保人四方公司。2、中信实业银行没有按“担保协议”的要求向外方开立担保函,而仅仅是为(略)——001A号设备进口合同开立的保函,不是为(略)——X号来料加工协议开立的保函。中信实业银行缩小了担保的范围和内容,因此反担保协议不成立,反担保人不承担反担保义务。3、中信实业银行确认加拿大UC公司将保函项下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多伦多分行,致使受益人发生了变更,放弃了原担保函的所有条件,使之成为无条件对外付款的担保,因此反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4、加拿大UC公司出具的6张汇款是无效的,汇票的付款人名称错误,且汇标是有条件的,因此即使做了承兑也是无效的。5、中信实业银行不听上诉人的多次劝阻坚持对外付款,其后果应自负。中信实业银行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8日,中信实业银行与中国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1989年3月10日更名为北京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四方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中信实业银行同意为五矿公司、四方公司与加拿大联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UC公司)签订的第(略)——X号镀铜焊来料加工协议,出具以加拿大UC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信用担保函,具体保函同外方另行商定。协议同时还规定了两个条件即:一、中信实业银行收到五矿公司和一轻总公司联合开出的以中信实业银行为唯一受益人的外汇现汇无条件连带反担保函,具体条款另行商定;第二、中信实业银行收到五矿公司和四方公司支会的全部首期应付保费。中信实业银行为五矿公司和四方公司的担保金某累计最高不超过(略)美元,担保的有效期不超过1992年5月15日。

同日,五矿公司和一轻总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以下简乐反担保函)。五矿公司与一轻总公司联合开立以中信实业银行为唯一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证当中信实业银行依其开出的(略)号信用担保函向加拿大UC公司或其指定的任何人支付上述(略)——X号协议项的任何款项时,五矿公司与一轻总公司在接到中信实业银行的书面通知5日内,以美元现汇向中信实业银行无条件支付上述款项,“反担保函”的担保金某累计(略)美元,有效期为1992年5月31日,“反担保函”项下的担保义务是个别连带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

1988年4月15日,中信实业银行依“担保协议”向加拿大UC公司开立(略)号不可撤销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主要内容:中信实业银行根据加拿大UC公司与五矿公司于1987年12月4日在京订立的(略)——001A合同(该设备进口合同是(略)——001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应五矿公司的讲求,开立以加拿大UC公司为受益人金某不超(略)美元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在加拿大UC公司向五矿公司提交了商业发票、装船海运提单、包装单、质量证明书、装运通知及签发给买方的正式承况汇票等单证、交付一整套A、W、M、N、J、G焊丝生产线后,付款给加拿大UC公司。担保函的有效期至1992年5月15日。

1988年8月3日中信实业银行收到巴黎国民银行多伦多分行(以下简称多伦多分行)关于加拿大UC公司将“担保函”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多伦多分行的通知,要求中信实业银行给予确认。同年8月25日中信实业银行致函多伦多分行,确认加拿大UC公司对担保函项下所有权益的转让。确认担保函遵循1983年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1988年11月3日,五矿公司、一轻总公司、四方公司要求中信实业银行修改上述“担保函”的交货日期、汇票到期日和“担保函”有效期的条款,要求中信实业银行将有效期变更为1992年8月15日。1988年11月14日,五矿公司、一轻总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将1988年4月8日的“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的有效期延至1992年8月15日。同时中信实业银行也通知了多伦多分行关于“担保函”的修改条款。

1988年11月29日多伦多分行送交中信实业银行六张出款人为加拿大UC公司、收款人为多伦多分行、付款人为五矿公司的远期汇票,要求向五矿公司提示。1989年2月15日,五矿公司对该六张汇票做了普通承兑。同年3月29日多伦多分行中信实业银行提交了“担保函”项下的全套单据,4月5日中信实业银行向五矿公司发出进口信用证/托收单据承付确认书,五矿公司于4月8日确认同意付款。

1989年7、8月,加拿大UC公司提供的设备陆续到京。五矿公司收货后和一轻总公司致函中信实业银行,以设备存在数量问题要求延期对外付款,否则将不承担任何“反担保函”项下的担保义务。1989年11月23日五矿公司和四方公司致函加拿大UC公司要求收回(略)号担保函和已承兑的六张远期汇票。中信实业银行认为反担保函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故没有接受。1990年1月15日至1992年7月16日间,多伦多银行送交中信实业银行到期的六张汇票,中信实业银行将上述汇票及时转给了付款人五矿公司,五矿公司拒付。中信实业银行依照“担保协议”及“担保函”于1990年2月27日至1992年7月31日向多伦多分行支付了六张汇票面额及逾期利息共计(略).73美元。中信实业银行分别于1990年3月16日、1990年8月3日、1991年10月25日、1992年1月31日、1992年8月3日致函五矿公司和一轻总公司,要求其履行反担保责任。但五矿公司和一轻总公司未向中信实业银行支付。

另查,五矿公司和四方公司尚欠中信实业银行担保费(略).38美元。

以上事实有“担保协议”、“反担保函”、“担保函”、承况汇要注意、付款通知、付款凭证、往来函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矿公司、四方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以及五故公司一轻总公司与中信实业银行所签订的反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中信实业银行依据担保协议向外方开立了担保函,作出了付款保证,并在五故公司承兑汇票后代其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五矿公司上诉指出,中信实业银行向外方出具的担保函中被担保人名称错误,但就双方交往的事实,乃至以后的六张汇票的付款人均为中国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公司北京分公司,且五矿公司也作了承兑,足以认定,中信实业银行向外方出具的担保函是为中国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做。五矿公司和一轻总公司所诉,中信实业银行仅为(略)——001A号设备进口合同开立保函,而不是为(略)——X号来料加工协议开立的保函,缩小了担保的范围,反担保人不承担反担保义务。据查,(略)——001A号设备进口合同是(略)——X号来料加工协议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担保金某和期限都是一致的,中信实业银行所出具的担保函正是依以上金某和期限开立的,并未改变担保范围。关于中信实业银行对加拿大UC公司保函权益转让的确认,是加拿大UC公司与担保人中信实业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转让的内容是保函项下的收益权,而不是对上诉人与加拿大UC公司来料加工协议的变更。中信实业银行没有必须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且就反担保函的内容来看,五故公司和一轻总公司认可中信实业银行向加拿大UC公司或其指事实上的任何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知道此转让得到确认后,仍然要求中信实业银行延长担保期限,而没有提出异议。另五矿公司对出票人为加拿大UC公司、收款人为多伦多分行的六张汇票所作的普通承兑,即表示其完全同意出票人的付款指示,进而又对进口信用证/托收单据承付确认书也作了确认。据此,五矿公司和四方公司是以设备存在问题,而请求担保人中信实业银行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承担反担保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略).20元,由北京市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负担(略).14元,由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负担(略).14元,由北京四方金某丝有限公司负担8600.92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略).20元,由北京市五金某产进出口公司负担(略).1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第一轻工业总公司负担(略).14元(已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四方金某丝有限公司负担860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颖

审判员朱某波

代理审判员张予晗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其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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