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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于200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25日被三门峡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5月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6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义马市X路“千禧百货”对面人行道上,将行人方××斜跨的背包拉链拉开,将钱包内的145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3月25日被三门峡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期限: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三门峡市劳教所劳动教养期间,于2010年4月1日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方晓晖钱包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盗窃现场、抛弃赃物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义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酌定应从重处罚。在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1月29日止〈扣除已羁押的2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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